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徐承蔭律師關 係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關 係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人O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OOO(下稱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關係人即OOO、OOO與受監護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乙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之家事程序監理人家事聲請狀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四、又經本院命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OOO、OOO均對本件程序監理人所聲請報酬38,000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亦有訊問筆錄附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參以,本事件係由關係人OOO、OOO共同聲請為受監護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同意各負擔一半之費用,經由程序監理人介入會談及調查後,本院參酌前開報告而為最終裁定,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則上開報酬自應由關係人OOO、OOO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OOO、OOO衡應各負擔19,000元(計算式:38,000元÷2=19,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