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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關 係 人 曾○○

繆○○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2年家親聲字第381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未成年子曾○○、曾○○ 、曾○○ 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已與關係人甲○○、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家親聲卷第59至63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後,關係人甲○○以書面表示略以:本件歷經9個月時間,過程程序監理人僅與本人見過兩次面,一次是與我會面,一次是與孩子會面,會面時間大約各三十分鐘,程序監理人僅以一小時的相處時間全盤判斷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會面,其所撰寫的意見書合理性令人存疑,且聲請人執行職務上未善盡良好公正性,依其意見陳述書可知其係與對造即關係人乙○○及在關係人乙○○參與中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與關係人乙○○訴求完全一致,可知其態度偏頗。且其於意見陳述書稱案父事後婉拒調解云云,然實則程序監理人從未邀請本人調解,何來被婉拒?且疏忽未成年子女所為「有看過案父打過案母」之陳述,實係子女為取悅對造而為之不實陳述,程序監理人未覺察子女討好主要照顧者之無奈,程序監理人失職對子女權益傷害嚴重。且其意見陳述書未包含對子女之重要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母等其他親友之相處與互動,忽略此重要的評估要件,已屬專業欠佳。建議酌給聲請人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3500元,且不再聘請薛凱仁為程序監理人等語(家聲卷第14至16頁);關係人乙○○則未表示意見。

五、本院參酌關係人甲○○雖有前開意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會談時間不實,且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無怨隙,係本於公正客觀之心理諮商專業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撰寫意見陳述書,尚難僅因意見陳述書之結論不合關係人甲○○之意,遽即認程序監理人失職,本件依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談時間表及費用明細表,程序監理人就本案多次進行會談,其中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三人、家防中心社工、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撰寫意見陳述書,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為三人,暨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3萬7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