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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劉○○法定代理 人 劉○○關 係 人即 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關 係 人即 被 告 劉○○

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