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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00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第5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理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固非無見。然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即居於臺中東崎住處,並於112年2月間起進入雙崎幼兒園就讀至今,對該處之生活已習慣穩定,反而對於遷居至相對人住處(南投武界)相對陌生,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111年3月間分居起至112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後,均維持週一至週五由抗告人及其親屬照料未成年子女,週末則由兩造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方式,由相對人接回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此合作父母方式並無不適之處,基於繼續性原則,不宜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狀。另未成年子女雖於出生後係由相對人照料,然自111年3月起未成年子女非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對象,似已非相對人,故相對人是否較能和緩、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已屬有疑。且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相對人非定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蓋抗告人理解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過程之需求,已為未成年子女布置單獨臥室,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陪伴照料,故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非相同性別,即無從理解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出國商演,似非必然可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於113年4月起轉換工作至物流公司任職,每日下午16時30分即下班返家親自陪伴、照顧子女,而非假手其他親屬,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法提起抗告。退步言之,倘維持原審裁定之決定,就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無違誤,請依原審裁定之認定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艾烯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艾烯年滿18歲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艾烯扶養費每月16,51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给付,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每每未成年子女要回臺中雙崎前,即向相對人稱想要留在武界,並不斷哭泣,皆由相對人悉心安撫,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本件繫屬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分離焦慮情形未有顯著改善。又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及比例過高,相對人珍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欲以此量化為金錢而主張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仍請維持原審裁定之決定。兩造之分歧主要在主要照顧者為何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及如何行使探視並無何爭執。綜上,請維持原審裁定之決定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LINE對話截圖、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惟查,上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3年11月某週因工作出國而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此屬偶發事件,尚難據此否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非僅以一時之親職時間為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次查,相對人所辯未成年子女每要回臺中雙崎前,即表示欲留在武界並哭泣,由相對人悉心安撫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復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以下稱案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重要決議(如戶籍、學籍、學校事務、出國護照申請與補發、銀行帳戶開戶等),可由案母單獨決議。理由:1.未成年子女在目前生活方式(求學期間位於案父家中,假日位於案母家中)一段時間,評估仍依附在案母身上,但並非案父與案阿嬤照顧不周,這與早期陪伴歷程有關。2.從現場觀察與學校討論皆明顯發現,未成年子女已在兩造衝突中明顯親職化行為,加上本身壓抑特質,仍穩定在一造生活將能穩定未成年身心發展。3.從未成年子女之評估下,皆能發現未成年子女在案母(相對人)身上更為合適,本此評估未受到其他訪視報告而影響客觀評估。4.兩造能在最低限度下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減低離間行為難能可貴,感謝兩造投入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遺餘力,然而未成年子女總被迫得做選擇,仍在此生活方式下仍有自身生存方式,在小小軀體裡,藏著一個想趕快長大的內在小孩,仍需要兩造共同努力。…未成年子女並非兩造之財產,非因傳統觀念就得要依循誰的規範,未成年子女本身有自我的意識,能陪伴的日子僅是現在,在過幾年未成年子女就會因青春期與成長而有自己的日子,衝突緊(僅)會造成創傷,如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的記憶,並非童年快樂,而是痛苦,期待有更佳的智慧來面對未成年子女」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抗卷第211-217頁)。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原審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等均無明顯不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照料,其後雖因兩造分居而改由抗告人平日照顧,惟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情感依附仍甚緊密,且於會面交往結束分離時屢有焦慮反應,經相對人耐心安撫始得平復,足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綜上,本院參諸兩造所為之陳述、所提事證、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未成年子表達之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獨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復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