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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之裁定結果與訴求有落差,無法解決未成年子女成長與生活之需求,亦無法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原裁定結果縱許相對人不履行離婚協議。

(二)抗告人之前在相對人家長期受到相對人家人冷暴力、言語和精神霸凌,一直有自殺念頭,曾求助憂鬱症門診,子女己○○及己○○也曾受相對人及其家人暴力,但當時抗告人自知無資力扶養,身體狀況也無法負荷,才一直隱忍。後來因為受到家暴而離婚,當時是淨身出戶,借錢苦撐,又被迫支出很多開銷(例如:訴訟費用、被相對人家人惡意註銷15年勞保年資而須歸還勞保局款項等),加上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給付足額扶養費,導致抗告人現在處於負債狀態,嚴重影響生活。且抗告人當初畢業開始工作時,就曾暈眩昏倒,且有心臟問題、貧血等,懷孕7個月還會孕吐、暈眩。離婚後心臟持續不舒服,檢查發現是心室早衰,經醫生叮囑不能太勞累。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工作太勞累撐不住而急診,需長期服用鐵劑;且抗告人容易過敏,一過敏就無法上班,身體狀況很不穩定。但抗告人人仍很認真上班,離婚後為了兼顧小孩,在公家機關當清潔員,雖很累、壓力大,長期被公務員霸凌,但抗告人還是忍耐,最終因無法忍受被霸凌,向主管反應,卻被不續聘。

(三)但相對人有經濟能力,原本相對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價值數億元,但相對人卻轉移給他哥哥,虛偽塑造無資力假象,欲使抗告人和子女將來無法要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離婚後一切作為就是想拋棄子女,企圖不履行扶養義務,與其家人欺凌抗告人和子女,但相對人竟還在113年5月3日表示他要跟法官說抗告人有低收身分,補助金足以支付生活。但抗告人中低收身分並沒有常態性補助,子女光補習費就要大概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如何維持家計?且每次兩造談到扶養費,相對人就以抗告人不讓他看子女為由威脅,但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跟子女見面,是子女不願意見相對人。且相對人把抗告人封鎖,是相對人阻斷聯繫。抗告人跟相對人提到見子女的時間、地點須抗告人同意,是因為相對人有多次暴力行為,會賭博、長期酗酒,離婚後仍一樣,還多次酒駕甚至曾被吊照,抗告人需選擇安全的地點,但只要提到這些,相對人就不願再溝通。相對人離婚前對子女不聞不問,離婚後還要驗子女DNA,羞辱子女,欲規避扶養責任,現在卻假意關心,實在虛偽。相對人多次以抗告人若無法負擔子女費用,就把子女歸相對人扶養,然相對人想爭子女親權,並非因為愛子女,而是因為血統。況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得知相對人還曾「長期」於深夜前往臺中市東區某民宅,與越籍女友及其他人飲酒作樂,並提供越籍女友數百萬花用。相對人婚姻存續與結束後,都沒責任感,只顧自己的感受,寧願把錢揮霍掉,也不照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讓子女只能天天吃御飯糰裹腹,未盡做父親之責。且還不惜脫產,只為避免給付小孩扶養費。離婚5年,抗告人已身心俱疲,將來日子都不知該怎麼過下去。

(四)兩造是協議離婚,應依據簽訂時所寫內容履行,相對人現都沒履行,離婚協議會形同廢紙。如果二審抗告人再敗訴,子女將來的保障就是零,因為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能執行。相對人的雇主即其兄丙○○故意高薪低報,甚至用其他手段讓相對人無薪資。若相對人不照協議履行,抗告人要求重新製訂離婚協議,且為避免相對人繼續規避扶養義務,並請裁定相對人需將每月33,000元之扶養費總額存入銀行信託,以每月自動給付的方式履行,對子女才有保障。小兒子己○○現在因為學費問題,已沒辦法補習,成績下降,整個暑假己○○都必須一個人在家,因為連生活費都不夠用,不能有其他消費;抗告人常常早餐只吃茶葉蛋,晚餐吃己○○剩下的或不吃;己○○也越來越瘦,連去藥房買藥時,藥劑師都會質疑己○○體重不符標準。

(五)106年抗告人揭發被相對人姊夫性騷擾之事,相對人家人就惡意蒙騙抗告人退保,導致抗告人沒有工作收入,相對人遂要求其母辛○○比照其兄丙○○的規格,另給付生活費,相對人才開始每月固定給抗告人33,000元費用,讓己○○有好的生活品質,彌補相對人過往的不負責任,相對人非常清楚每月給33,000元的原因,且學費都是另外再給。所以33,000元是106年後才有,主要用以支付次子己○○的所有開銷,這是兩造口頭約定,已經成立契約。

(六)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援用相對人於一審之相關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主張:上開己○○之扶養費,其期間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己○○年滿24歲之日止。然依前所述,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有關「乙○○需支付己○○、己○○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之約定是列在兩造離婚、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當時未成年子女己○○、己○○之權利義務之後,依據一般離婚協議之內容,除離婚本身之約定外,多半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約定,或有關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而該等約定既然載明「乙○○支付『己○○、己○○』每月開銷」,依其文義,顯可認定為「未成年子女己○○、己○○2人」之每月扶養費之內容。而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應係指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負擔,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義務,應僅限於己○○成年前之扶養費,與成年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有間(至於己○○成年後,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則屬己○○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抗告人無關,自應屆時再由相對人、己○○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第查未成年子女己○○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己○○雖應於期滿18歲即119年1月29日成年,然因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時(108年9月23日),民法第12條有關18歲成年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依據當時(108年9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應20歲始為成年,而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時,理應未能預知上開條文即將修法,故可推認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時之真意,應係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子女20歲而為約定,況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子女己○○依據該契約已能享有之權利,亦不受上開條文修法之影響,故應可認為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仍應按月支付己○○扶養費至己○○滿20歲止,故抗告人主張扶養費應給付至己○○24歲止,應不可採。

(三)而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己○○扶養費之數額,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因相對人不負責任,兩造於106年起,口頭約定相對人給付33,000元,此係為未成年子女己○○所立,嗣後書立離婚協議書時,記載每月33,000元,實際上是要給己○○的扶養費云云。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口頭約定亦無不可,然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訂。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乙○○需支付己○○、己○○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係將己○○、己○○併列,而己○○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此觀諸卷附戶籍資料自明,可見上開子女2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之時即108年9月21日均尚未成年,則應可推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3,000元,應是給子女己○○、己○○2人共同使用,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33,000元是專給子女己○○,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遽採。況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述相對人對於己○○、己○○之債務33,000元既屬可分,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全由己○○取得,則依據上開規定,該數額自應由己○○、己○○2人平均分配使用。從而,可見兩造有關上開按月給付33,000元給己○○、己○○之約定,其真意確應為由己○○、己○○均分無訛,基此,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己○○、己○○扶養費各16,500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單獨給付己○○33,000元,即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己○○20歲扶養期滿前每月33,000元之扶養費總額存入銀行信託,並以每月自動給付的方式履行,對子女才有保障云云。惟查,原審業已於裁定主文第一項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其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可見原審業已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相對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抗告人雖欲請求相對人將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全數存入信託帳戶,並以每月自動履行之方式履行,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相對人在己○○成年後,不再按月給付33,000元,而僅給付16,500元。而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不依約給付己○○扶養費16500元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尚無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兩造間另案詐害債權情事,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脫產而不給付扶養費之相關事證,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事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見解,此觀諸抗告人114年6月24日所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理由自明。準此,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於己○○之扶養費之給付,故意不給付之情事,亦無何一次性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俱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查,抗告人雖另抗告主張:其與子女均遭受相對人及其家人家庭暴力、抗告人健康情況不佳等情,不論是否為真,尚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故於本件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年滿二十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己○○(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9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己○○、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需支付己○○、己○○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其緣由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己○○、己○○之學費、保險費外,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作為己○○、己○○每月開銷所用,並未特定己○○、己○○各自每月開銷數額若干。因此,兩造離婚時,雙方仍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3,000元作為己○○、己○○每月開銷之用。是以,上開約定並無特定己○○、己○○各自每月開銷數額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33,000元予聲請人。又上開約定雖未明白記載給付終期,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有共識栽培己○○、己○○之學業發展,應認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終期為己○○、己○○均完成最高學歷學業之日,換言之,至少亦應給付至己○○碩士班畢業時。是相對人自112年5月份起,僅於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6,500元,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總計至112年7月份,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扶養費為49,500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3,000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5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年滿24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3,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同意要負擔己○○、己○○每月33,000元至渠等完成最高學歷學業之日,相對人僅同意給付己○○、己○○之扶養費至成年止。又因己○○於112年3月12日已年滿20歲且在外工作,故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僅需給付未成年之己○○扶養費每月16,500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迄今每月均持續匯款16,5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未足額給付之49,500元,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己○○、己○○,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離婚,並於兩願離婚書約定己○○、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支付己○○、己○○之每月開銷33,000元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9,500元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需支付己○○、己○○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等語,其中並未載明給付之終期,而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作為兩造所生子女己○○、己○○生活開銷之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扶養費之約定,又兩造訂定上開協議固無特別約明給付之期限,然父母於子女成年後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發生,是應認相對人之給付終期應至子女成年時為止,此亦屬兩造於訂定上述協議時可得預見,此外,聲請人所主張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3,000元至子女完成最高學歷或至少至己○○碩士班畢業即年滿24歲為止乙節,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另審以兩造就何一子女應受分配扶養費若干一事又未見有具體約定,經衡酌己○○、己○○均無特殊情事而有需受較高比例扶養費之需要,且聲請人依上開協議取得關於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其權利於性質上實質分屬子女己○○、己○○所有,參酌民法271條可分債權有多數債權人時,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定,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債權之規範意旨,本院認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按月所給付之33,000元應平均由己○○、己○○各受分配16,500元,較符合契約之公平。

㈢、綜此,相對人自己○○成年後僅須按月給付關於尚未成年之子女己○○之扶養費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未按月足額給付33,000元且其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己○○年滿24歲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部分:

㈠、承前所述,既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協議,且細繹上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負給付之責,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己○○之扶養費16,500元至己○○成年之日為止。又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上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前已於108年9月23日在兩願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己○○之扶養費,足見己○○於112年1月1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己○○年滿20歲之日。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己○○年滿24歲止,惟於己○○年滿20歲後,相對人是否仍負扶養義務,應視有無符合法律規定之扶養要件,而由扶養權利人自行主張,故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6,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扶養費之性質係按期發生,兩造協議時未約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爰酌定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裁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