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周逸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0、10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未據抗告人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22、127頁),合先敘明。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又抗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復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至五項部分,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三、四項部分:
(一)兩造既經前案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相對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自應舉證證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原裁定依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之建議(含未成年子女乙○○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之意願),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或預斷改定親權、變換主要照顧者有無不利為據。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親自陪伴照顧乙○○情形,原裁定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容有疑義。原審復未以適當方式對乙○○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亦有未合。
(二)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親自陪伴照顧乙○○,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此觀之原裁定亦認抗告人為適任之親權人即明。且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重在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改定親權之唯一原因。而子女之生活環境變動,勢必使子女須重新摸索新環境,是考量子女本身之適應力等情,變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增加子女適應生活之壓力,對子女而言較無益處,故倘乙○○之生活現況並無不利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現狀,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熟悉之生活模式,以免增加子女適應新生活環境之調適壓力,並避免增加父母教養上之困難,甚或無端滋生乙○○與抗告人間原本所無之隔閡與誤會。參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提及:未成年子女社會化行為,容易造成說謊行為;兩造當時衝突不斷,但有部分內容是未成年子女自行延伸;乙○○為改到相對人家庭中生活,會有較多對抗告人過往之負面內容,將會影響乙○○之身心發展,及父女之間之矛盾情結,造成抗告人與乙○○關係裂痕等情,益見如遽然改定親權及變動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恐有不利影響,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既無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情況,亦無其他不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程序監理人提及乙○○未來有較多心理健康議題,建議照顧者提供合適心理諮商或輔導,甚感憂慮且十分不忍乙○○獨自面對承受,並透過律師轉介提供心理師資訊,以供抗告人協助乙○○尋求專業心理諮商。復考量乙○○先前確有相當時間,因故未能與抗告人互動,抗告人目前除已減少工作安排,預備更充足親職時間,期能使乙○○慢慢調整感到自在,回復以往父女二人熟悉且舒適之相處狀態,並待後續接受心理諮商專家之意見,再行擬定提出合適之生活照顧計畫。且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後近5年時間,努力學習調適心情、兼顧工作,並身兼母職照顧乙○○,只要抗告人無航班工作安排時,均會親自接送乙○○上下學。抗告人向來亦不特別限制乙○○只能專注、著重於課業發展,抗告人亦會帶乙○○四處遊歷增廣見聞、接近大自然,亦不干預乙○○之選擇,或要求必須上課後輔導、補習班或學習才藝以利升學等,但只要乙○○主動提出或表達意願,抗告人定會給予最大支持。
(四)依抗告人過往持續數年照顧、陪伴乙○○迄今之經驗,乙○○在相對人未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並無不利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復已攜乙○○至心理諮商所,歷經四次諮商過程,諮商心理師表示經其判斷結果,乙○○身心狀況與一般孩童無異,建議不用再諮商,益見原審程序監理人所提發現乙○○未來會有較多的心理健康議題,不利身心發展之疑慮,已不復存在,實無變動現狀,改定親權及變換主要照顧者必要。況如參考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所提,未成年子女社會化行為,容易造成說謊行為;兩造當時衝突不斷,但有部分內容是未成年子女自行延伸;未成年子女乙○○為改到相對人家庭中生活,會有較多對抗告人過往之負面內容,將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父女間之矛盾情結,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裂痕等情,益見乙○○生活現況並無不利情節,自應儘量維持現狀,不宜貿然變動目前乙○○已熟悉之生活模式。再考量乙○○即將進入青春期,更易受外界影響產生負面情緒,甚或造成心理適應問題與情緒障礙。倘遽然改定親權及變動主要照顧者,乙○○恐將面臨熟悉之居住環境與生活劇烈變動之壓力,對其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自有不利影響。
(五)抗告人認應由抗告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無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變換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並無意見。
二、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五項部分:抗告人認應由抗告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無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變換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負擔,自應依兩造先前協議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約定為之。然如本件裁定結果仍維持原裁定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則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應給付之金額,無意見。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三至五項部分廢棄。㈡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抗辯:
一、抗告人於原審原同意乙○○到庭表達意見,經原審合法傳喚後,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8日拒絕偕乙○○到院陳述意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反指原審未聽取乙○○之意見,有違誠信原則。
二、原裁定結果可使甲○○、乙○○兄妹合手足不分離,時刻團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相對人生子後即離開職場,全心投入照顧子女,對於子女之興趣、個性知之甚詳,反觀抗告人從事機師工作,作息與子女不同,本應把握機會多關心乙○○,而非於原審裁定後始細數其對於女兒之關愛。且抗告人從事機師工作,其放假時間與學生不同,抗告人如於周間其休假時帶乙○○出遊,乙○○即須向學校請假,反使乙○○產生無法兼顧課業之無形壓力。又抗告人雖積極表達支持乙○○才藝發展、課後郊遊云云,惟乙○○求學階段的第一個社團活動烏克麗麗,即因害怕父親責罵,而拜託相對人私下報名,抗告人知悉後,並因此懲罰乙○○,要求學校老師嚴禁乙○○與相對人聯繫。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本會評估聲請人(指抗告人,下同)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尚屬合理,惟僅訪視單造,又兩造之言論真偽恐仍需進一步事實查證,故建請鈞院再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2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意願訪視報告在原審卷可參。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條件,相對人亦具親權意願,因相對人提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但未成年子女乙○○卻須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仇敵和競爭心態,而聲請人常以非友善的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乙○○處於兩難和壓力之中,相對人考量為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有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故期待能改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惟本案兩造有諸多訴訟衝突,而未成年子女乙○○疑似受到兩造衝突影響,使未成年子女乙○○處於三角關係兩難中。因本案涉及是否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有情緒壓抑之狀況,且無法訪視聲請人,故建請法院審酌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心理師背景之程序監理人,以利知悉兩造衝突、互動、管教等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導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等狀況,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0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意願訪視報告在原審卷可憑。
三、後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其提出建議略以:經過多次會談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較大,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不能否認案父(即抗告人,下同)曾照顧案主(即乙○○,下同)歷程,故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改由案母(即相對人,下同)協助照護,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案主就學、就醫、戶籍等決議,建議採取委託監護或由案母自行決議,讓照護案主上減少糾紛。理由:1.經評估兩造環境雖都合適,並獲得兩造家屬共同愛護,且兩造皆有程度的不友善行為,然而案主本身期待在案母與案兄身旁得照護,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與案主意願,建議改由案母為主要照顧者。2.案主雖未完全依附在兩造身上,且對兩造仍有早期衝突目睹的陰影,甚至發現案主未來會有較多的心理健康議題,皆不利案主身心發展,建議案父先放下成見,避免不斷冗長訴訟,讓案主能穩定發展,並建議照顧者提供合適的心理諮商或輔導,給予案主合適的創傷復原歷程。3.因案父提出改定會面方式,進而案母提出改定監護,對於案父會有一定的情緒,另外又因案主多次表達期待在案母家庭一起生活,容易造成案父與案主關係裂痕,建議共同監護,並有固定的會面方式,讓父女之間有修復關係之機會,並透過共同監護,讓兩造學習友善父母行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原審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卷內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如仍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不利於乙○○身心健全之發展,而有改定必要。且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綜核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後,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事證,審酌各情、甲○○、乙○○於本院詢問時表達之意見與期待(筆錄均見本院證物袋內)及手足同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有利於乙○○之心理健康與身心發展,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審綜合審酌乙○○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等因素,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變更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再乙○○之親權應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原審綜合各情,裁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酌定兩造與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及抗告人應依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示,給付甲○○、乙○○之扶養費,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伍、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關卷證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相對人應依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示,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符合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