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A01(下簡稱A01)前往聲色場所,由照片中全部都是大人但卻在照片前方有一塊遭到塗抹覆蓋的地方,改塗抹覆蓋之地方即係A01;由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桌上擺酒地上眾多菸蒂檳榔渣,讓A01身處在這樣的環境,可見相對人將戀愛擺第一的心態,沒有考量A01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有嚴重隱瞞A01健康狀況之紀錄,以及根本未告知A01就學狀況。相對人過去曾於會面交往當天下午才告知生病,且A01早已在前一天晚上高燒至40度並掛急診,但相對人拖延至會面當天才以此理由作為拒絕會面之理由。且A01學校之活動也未主動並提前告知,卻僅邀請相對人之男友參加。A01平時生活照及學校提供之照片僅於家訪及開庭前有主動提供,於此以外的時間均係拒絕提出或告知。家訪報告相對人稱只有個人IG封鎖抗告人,但A01IG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後即從未更新,使用Line詢問A01情況也都看心情選擇性回覆,甚至不回覆。又相對人近期於社交平臺上傳之影片為套房格局,而非家調官訪視時所告知之新榮路10號13樓三房格局,且抗告人近期不斷詢問相對人實際現居地址,但相對人卻拒絕告知,表明「等心情好再說」,相對人之舉有隱瞞A01行蹤之情況,使身為父親的抗告人非常擔心且焦慮。
三、況且相對人目前交往對象,以作為父親的角度思考都會擔心。相對人男友與A01同住於一套房內,據訪視報告亦指出相對人男友非常疼愛A01,則該男友應一同訪談並與相對人之陳述做比對,始能從中釐清該名同住者與A01之真實相處模式。另外相對人於社交平臺上傳之影片甚至昭告天下教導A01叫相對人男友為爸爸,據先前家訪報告得知,相對人與其男友並未結婚,且相對人男友亦非A01法律上及血緣上父親,則相對人與其男友之舉動顯有混淆A01認知之虞。況且,抗告人與A01相處時,發現A01有暴力的行為及模仿成人性行為動作出現,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但相對人消極不回應。且相對人男友近期在抗告人欲與A01會面時,會在一旁叫囂辱罵,干涉抗告人探視A01甚至出現恐嚇等行為。相對人事後亦於Line表示男友叫囂辱罵行為出於保護相對人的心態,且相對人男友之行為已對A01造成身心恐懼,就此部分抗告人已向警察局備案。由於此事件也導致抗告人前往嘉義與A01會面時心生畏懼,並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以後交付地點約在警察局附近,但相對人針對此提議之態度仍消極不回應。
四、抗告人並無對A01發展遲緩一事有認知不良或偏頗之情況發生。抗告人有跟相對人表明要積極就醫,但遭到相對人阻止。抗告人對於A01遲緩問題之態度並未否認,且過去曾帶A01前往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斷,但經醫生告知由於未能行使親權,無法進行進一步診斷,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明不願意A01接受其他醫生診斷,是以本件根本係相對人特意阻止抗告人對於A01健康狀況之關心與照顧。
五、相對人多次於交付A01後立即轉身離開,卻並未關心兩造另一名子女即A01之弟弟,導致另一名子女經常在車上大聲哭泣。另由家訪報告得知,A01多為自己遊玩,交付A01時,不論A01或A01之弟弟皆非常開心興奮,尤其在連假有較長互相陪伴時間明顯溝通、交流等都有所進步,相信有手足之陪伴有助於改善遲緩問題,互相學習陪伴彼此成長才是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過去曾對A01施以暴力行為,及如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相處得來不易,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相互模仿、學習、餵食,相對人能幫助A01脫離自閉的陰霾,也能幫助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對人對另一名子女毫無母愛,如今尚剝奪A01之手足相伴,實過殘忍。
六、綜上,原裁定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抗告人。
(四)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雖曾經帶A01一同前往錢櫃 KTV與親友慶生互動,但該處是合法視聽歌唱場所,並無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違法情事,無危害A01身心健康,且次數並非頻繁、亦非深夜時間,並非不利於A01之情事。
二、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隱瞞A01之健康狀況之情事。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1(證一)顯見,相對人甚至詳細敘述A01哪裡不舒服,並詢問抗告人是否暫緩該次探視,但抗告人仍希望維持該次探視,相對人亦未反對,僅提醒注意不要傳染給另名未成年子女(即A01之弟弟)。是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A01健康狀況之紀錄顯非屬實。再者,相對人早已未再使用A01之社群軟體IG之帳號,而社群軟體使用與否乃相對人之自由,若抗告人想幫A01辦社群軟體帳號並維持更新,亦可自行為之,似無理由要求相對人必須定期幫A01更新社群軟體貼文。未能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A01之情事。且相對人現雖非居住○○○○○○○○○○路00號13樓三房格局之房屋,惟在家調官訪視時,相對人即有告知家調官,訪視報告第18頁至19頁亦有記載:「將於113年5月搬至新住所(相對人購入之大套房),該住所臨近相對人之現住所…已於調查時提供內部格局照片(詳見附件),若以相對人提供之資料,評估以A01現階段之年齡及需求,尚屬適宜之居住環境,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惟仍建議未來須依照A01之年齡及成長需求,調整居住環境及空間」等語,顯見相對人對家調官並無隱瞞。
三、相對人從未在A01前否定抗告人,甚至在抗告人準備探視前,相對人都會叮嚀A01要乖乖聽爸爸的話。A01之所以會叫相對人男友為爸爸,無非是因相對人之男友對A01視如己出,然此並非相對人要求A01如此稱呼,實可能是A01藉由觀察同學與父母相處之情形或學校之教育而自然之稱呼。況相對人仍會適時教育A01,就算爸爸媽媽離婚了,其生父仍然都會是他爸爸。至於相對人所稱A01有模仿成人性行為動作出現,無非是兩造LINE 對話紀錄2(證二)之情形,然此明顯係抗告人主觀之想像,並非A01真的有模仿成人性行為動作出現。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男友近期在抗告人欲會面時會在一旁叫囂辱罵之情事,實際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男友僅發生過一次爭吵,當時之情形係抗告人南下嘉義探視,而相對人之男友陪同相對人赴約,因相對人也想要探視另一名未成年子女(A01之弟弟)卻遭拒,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吵,雙方口氣均不好,相對人之男友才會從旁邊走近兩造,想保護相對人,並幫相對人說話。惟相對人之男友並未主動辱罵抗告人,當日反而是抗告人主動向相對人之男友表示,要跟他輸贏,致相對人之男友心生畏懼。惟上開情節僅係單次偶發事件,尚難據以認定有任何不利於A01之情事。
四、且相對人已為A01找好治療機構,A01在該治療機構治療下已有逐漸好轉之跡象,實難認有何任意變更治療機構之必要,是相對人縱使拒絕抗告人隨意再變更A01之治療機構,亦難據以認定有不利於A01之情事。
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3(證三)顯見抗告人似對兩造之感情仍放不下,因而不滿相對人與新對象交往,方提起此訴訟。惟抗告人此舉對A01而言,將使其心理及生活均可能陷於飄搖不定之狀態。況且本件原審已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進而指出:「評估暫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基此,原裁定應無違誤。
六、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三、抗告人抗告稱:相對人帶A01前往聲色場所乙節,相對人雖不否認有帶A01前往KTV參加親友慶生聚會,然否認該處為聲色場所,並以前詞置辯。經核:依據抗告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然該場所確係一般親友聚會之KTV場所,核與抗告人所述聲色場所有別,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疑義,尚非本院可採。
四、抗告人另抗告稱:相對人隱瞞A01健康狀況,以及未告知A01就學狀況云云,則亦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前一日下午發現A01腸病毒而有發燒、喉嚨痛等,當時尚輕微,即已攜同就醫,而A01係於夜半時分發燒40度,相對人處理、照顧A01,次日相對人即已告知相對人而有如上情之情形,亦即,相對人就A01生病、就診情形及現A01身體狀況,如實告知抗告人,且核告知時點及照顧情況,均難認相對人對A01有何照顧不當或不予告知或刻意延緩告知,或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屬未洽。至於抗告人所指網路訊息部分,因私人社群網頁資訊之公開或更新與否,應屬個人隱私權限及自由問題,縱使相對人有義務將A01重要近況告知抗告人,相對人仍有權利決定其使用社群網頁資訊之方式,況相對人是否以社群網頁資訊公開A01之資訊,實亦與相對人是否對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A01乙節無涉。另相對人欲將變更住所,早於原審之家事調查官中陳明。
五、至於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之男友與A01相處情形,縱有A01稱相對人男友為爸爸之情事,顯有混淆母親之同居人與生父角色之嫌,然縱使如此,亦應有賴兩造耐心教導A01予以區辨,難逕認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A01。至於抗告人所稱A01模仿性交行為動作云云,依據兩造間對話(參見證據二),可見為A01食用香蕉時之動作所生誤會,然未能證明A01之動作是模仿性交畫面。而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探視A01乙節發生爭執,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無關之人恐嚇叫囂做事拿安全帽要打我」之檔案可稽,然觀之該檔案之爭執顯僅止抗告人與相對人男友之間,核與A01並無聯連,而影象中亦見相對人呵護著A01,相對人男友則為A01戴上安全帽戴之措舉,亦即,難謂相對人有對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A01係在模仿性交動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逕採。
六、又抗告人抗告主張:其因A01發展遲緩一事,向相對人表明要積極就醫但遭到相對人阻止云云,相對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固提出光碟為憑,然依該光碟所載內容為兩造對話紀錄,因抗告人攜A01及A01之弟弟一同上課,相對人提出質疑「我滿好奇,診所評估都不需要監護人同意嗎?雖然我沒有反對,他跟弟弟一起上團體課,但這評估並安排上課的流程正確嗎?」等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帶A01就醫之作法縱使並未完全認同,然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阻止抗告人攜同A01接受早療之事實。何況現階段A01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同住照顧中,有關A01就醫需求,本即應由相對人決定之,縱兩造間意見不同,亦難僅因相對人不贊同抗告人之意見或作法,即認定相對人所為不利於A01。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A01、A01之弟弟拆離,致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生活云云,然查,兩造共同生育A01及其弟弟,離婚時,雙方協議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於戶籍謄本均記載甚詳,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各自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兩造共同商議、各自退讓之結果,抗告人以此指摘相對人剝奪A01與其弟弟共同生活,恐有誤會。亦與相對人是否對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A01之情事無涉。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對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A01之情事,而請求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交付A01,即無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於取得子女親權後,經常於半夜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自行玩耍,自己則與新男友尋歡作樂,罔顧子女年幼不宜出入該種場所,並嚴重影響子女成長作息,且其為與新男友外出吃宵夜,而經常半夜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遺留在家中。
二、相對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但相對人父親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漠不關心,讓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環境。聲請人亦經常聯繫不到相對人,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得知其安全狀況,僅能由相對人之Instagram打卡動態知悉,但觀諸動態內容,均係將未成年子女裝扮成買賣商品的模特兒,非該年齡兒童應擔任之角色,且利用未成年子女於此時欠缺判斷能力,作為宣傳自己事業之工具。另外,相對人亦任意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而有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綜上,相對人顯已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聲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患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病症,目前均由相對人帶其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且相對人亦替其尋找適合之幼兒園、報名課後才藝,並支付相關費用;再者,相對人之家人及其男友,均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一同照顧、提供資源及出遊玩樂,相處極為融洽;相對人甚至會安排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體驗異國風情,顯見相對人盡其所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A01良好的學習及成長環境,以期能讓未成年子女在媽媽的陪伴下健康快樂長大,並擁有幸福的童年。
二、再者,相對人經營網拍事業,工作之餘尚能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且穿著服飾拍照一事對未成年子女實無任何不利益,甚至有助於其獲得成就感,而母女合作無間更使彼此感情更加濃厚。況且,將自己子女打扮漂亮拍照上傳,依社會一般通念下,尚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並無如同真正從事模特兒工作般受到職場上拘束或要求,而至多僅為母女間玩樂之性質;另查,聲請人所稱把玩尖銳物品一事,是未成年子女想要體驗修理玩具車的遊戲,且全程均有大人在旁注意,並小心叮嚀未成年子女之操作安全,確認過程無安全疑慮。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作為,無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嗣後兩造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未成年子女治療照片、幼兒園及才藝課程繳費收據、相對人男友及外公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國外旅遊暨才藝活動照片為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自行玩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但相對人父親對於子女漠不關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提出其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證明雙方互動融洽。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等語,惟經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在修理玩具車,且從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相對人亦有在旁注意子女安全,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曾於半夜未成年子女去唱KT
V、半夜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房間、駕駛汽車時,未讓未成年子女坐在安全座椅上,且相對人目前有經營社團販賣童裝,相對人會讓未成年子女擔任模特兒,又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瞭解,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敏感其發展遲緩狀況,未受聲請人反對影響而即時連結早期療育資源介入提供服務,與男友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生活照顧事項期間未嘗試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於評估原有會面方式難以達成會面目的後,主動與聲請人討論並發展當前會面方案,且無論係週末會面亦或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均以聲請人出席意願及時間安排優先,本次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具安全依附關係,就本次相對人訪談所陳內容評估其行使親權部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且兩造現行會面規劃亦無不當,惟本會本次僅訪視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2年11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2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六、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
㈠就調查了解,聲請人A02就未成年子女A01發展遲緩及疑似自
閉類群障礙之理解或認知有限,並有部分偏誤,另聲請人於調查期間所述相對人照顧缺失,多為聲請人就相對人男友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擔憂及猜測,未有明確照顧不當事由,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能詳細告知或分享有關未成年子女A01生活及就學相關訊息,評估恐與兩造過往互動經驗不佳有關,惟兩造於暫定會面交往方案時,已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學校舉辦之活動,應提前通知聲請人,另就調查了解,相對人就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A01發展、就學及生活等相關訊息,態度亦屬開放,評估未有惡意隱瞞或嚴重阻撓之情況。現聲請人尚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相處,有關兩造過往就會面交往事宜之爭執,評估仍屬建立會面交往規律性之過渡階段所衍生之紛爭,自明定會面交往方案後,相關爭執情況亦有部分改善,評估現階段會面交往情形尚符合常態。
㈡兩造當中,以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的發展情況較有
充足的認知及了解,於日常生活照顧中能適時因應並引導,另能穩定未成年子女A01之療育資源,較能就有關未成年子女A01發展議題予以妥適處理,且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歷程分析,多由相對人照顧居多。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緒狀態穩定,並有主動親近相對人之舉動,評估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態符合常態,並具有情感依附,目前未成年子女A01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資源亦已連結並穩定提供,以未成年子女A01之發展情況,宜穩定主要照顧者及生活、就學環境,建議仍由相對人A03繼續照顧為宜,評估暫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㈢兩造已於113年1月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現階段進行情況尚為
穩定,兩造亦皆稱願意延續前述方案進行,為使兩造於會面交往事宜有所依循,減少衝突,建議仍需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依目前之會面交往方案)。
㈣另兩造現仍未就未成年子女A01弟弟(A01b)之會面交往事宜有
所約定,惟相對人於調查期間提出仍有探視需求,為避免後續受到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弟弟會面交往方案之干擾或影響,並兼顧兩造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A01及其弟弟2人)能穩定與父母及手足維繫情感,若兩造有意願,建議可透過調解之方式,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共同约定(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每週、連續假期及過年期間之探視時間,並由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子女們)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七、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提事證等卷內資料,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的發展情況有充足的認知及了解,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資源亦已連結並穩定提供,會面交往情形亦符合常態,尚難逕依聲請人主張認相對人有何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從而,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前開聲請暨請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