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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迄今一直均有薪資,經濟獨立,並非如兩造之女甲○○於原審證述相對人有拿錢給渠轉交未成年子女乙○○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丙○○,抗告人身為人母及主要照顧者實為艱辛。

二、兩造之女丁○○、戊○○、甲○○均已成年且嫁為人婦,逢年過節給付抗告人者係孝親費,並非扶養費,對2位未成年之妹妹祇是加減協助,幫忙支付家庭費用,亦非每月均會幫忙。

三、自108年11月份起至今,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對家庭生活支出亦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推諉其詞,未盡為人父親之教養及扶養義務。又抗告人須向人承租房屋居住,相對人均未支付水電費用等。另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中學、大學之學雜費將增加,且物價上漲,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實非足夠,仍應以每月18,581元為適當。至於相對人與兩造之3名成年子女間之金錢問題,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無關。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陸續皆有溝通,未成年子女乙○○已改從母姓,具原住民身分,對其有利之部分,相對人均配合,亦會幫抗告人租屋讓其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本件業經原審詳為調查,相對人認為原裁定公正,請求予以維持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失當云云,惟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㈡、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然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㈢、是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042元,而徵諸原審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為63年次,自述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月薪約28,00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44,955元、133,200元,名下有田賦9筆,財產總額為4,486,040元;相對人則為59年次,自稱目前無工作,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14,625元、63,426元、16,044元、3,733元、0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20,000元,足見兩造每月合計收入,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自不宜直接適用上述平均支出標準,而應予適度調整始為妥適。

㈣、原審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衡酌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酌定每月以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復經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酌定本件扶養費之唯一標準,並認相對人每月僅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過低云云,核無足取。

三、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乙○○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丙○○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云云,然此節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乙○○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丙○○自108年10月18日起均與抗告人同住乙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辯稱:伊有透過兩造之三女甲○○轉交扶養費等語,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抗告人雖主張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不實,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甲○○等3名成年子女確有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且對未成年之乙○○亦有提供家庭費用等協助等情(見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是以,相對人辯稱:會透過甲○○轉交扶養費等語,應可採信。尚難僅因相對人未直接給付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乙○○及丙○○扶養費乙節,遽認相對人並未給付渠等之扶養費。

㈡、從而,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內容,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直接給付其相當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扶養費,即逕謂相對人並無負擔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且依本件事證亦難認抗告人有支出扶養費超逾其自身應分擔部分並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45,51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