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嗣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12年10月12日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前經原審合併審理並裁判在案。因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抗告,就其中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業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抗告亦有效力;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因未具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經原審命補正仍未具抗告人補正,乃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確定。基此,本院僅就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部分有關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依據相對人之母朱○○證述所稱:「相對人A04出生三個多月即由外婆抱去臺北扶養,相對人A02、A03與伊及抗告人同住,但抗告人酒後家暴伊及相對人A02、A03,甚至拿餿水桶給狗吃後再叫相對人A02、A03過去吃,有次抗告人打全部人,伊有報警,警察來了看到伊脖子有傷痕,有警告抗告人不能繼續對伊施暴。開成衣工廠時,抗告人有每月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伊買菜養小孩及發工廠小姐薪水,錢一直有給到工廠撤廠即小孩大約小學時,之後抗告人就沒再拿錢給伊」等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確實曾與相對人3人及其母共同生活,抗告人並非全然未曾對相對人盡到扶養照顧義務;且雖相對人A04出生後三個多月就被證人之母抱去臺北養,但當時抗告人及證人住在板橋,距離臺北市區不遠,不能說抗告人完全沒有盡到對相對人A04的扶養義務。朱○○本身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何況朱○○所稱家暴云云,抗告人予以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難逕依單一證述,即認定抗告人曾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資料,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之情,是相對人聲請減輕免除渠等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原審裁定減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違誤。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3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名下有1棟房屋、2部汽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不合,且抗告人已拋棄並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扶養:
(一)抗告人於100年時應其原生家庭親戚要求,與相對人之母離婚,並要求與相對人斷絕父子關係,主因係是時抗告人存有鉅額應繼分財產,且已與抗告人姪子賴○○合意由其代管抗告人之應繼財產,並由賴○○負擔抗告人此後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及賴○○於100年共同向相對人表示,自與朱○○離婚且與相對人斷絕父子關係後,相對人無需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即已拋棄請求扶養之權利,並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亦不得請求給付或繼承抗告人之應繼財產,此有抗告人與朱○○之兩願離婚書,係由賴○○及相對人A04作為證人而簽署乙事足以證得雙方之合意。嗣後抗告人之母賴曹綢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抗告人自是日起取得應繼財產,故應存有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二)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同意出養相對人等,並簽立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案。準此,抗告人既存有財產由其他人代管,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不合,並已於100年拋棄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何以今日反覆其言行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難謂合於事理之平。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一)抗告人具有「家暴相對人並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由本案證人朱○○於112年12月11日到場證述:「抗告人A04三個多月我的養母許雪就抱去台北養。」、「(抗告人是否有為相對人等支付扶養費、生活費?)抗告人沒有扶養相對人等,喝酒後也打相對人等及我,也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們,相對人A02、A03給付生活費及學費都是我來給付,抗告人也沒有寄生活費給相對人A04,都是養母許○○負擔生活費。」、「抗告人拿餿水桶給狗吃後,再叫相對人等過去吃,實在很過分。」、「相對人A02小五或小六,相對人A03國一就搬出去,那時候,小孩都會說抗告人喝酒打他們,我就趕快回家…分居期間我還有拿錢生活費給抗告人。」、「抗告人喝酒後全家都打,拿盤子敲玻璃、噴水到房間,小孩子都會怕。」、「(你稱抗告人那時候有家暴有無報警?)我那時候有報警一次,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警察來了,看我脖子有傷痕,有警告抗告人不能繼續對我施暴,那次是抗告人打我們全部人。」等語甚詳。綜上,證人朱○○證詞內容與相對人A03、A02所述相符,抗告人未對相對人A03、A02善盡扶養義務,並對相對人A03、A02虐待等節相符,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扶養義務應予全數免除。
(二)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到場時,尚未否認有家暴相對人之事實,僅一再向證人反覆叫囂「我有打你嗎」、「我有拿錢給你」等企圖影響證人證述之字句。另其自述每月提供1萬2千元予朱○○以扶養相對人之事,相對人概予否認,抗告人應自行舉證證明有關事實,惟現抗告人仍僅單純講述,並未提出任何證詞佐證,實非真正。縱抗告人聲稱當初開家庭工坊時,一個月有給證人朱○○1萬2千元屬實,但實則系爭金錢是要給來家裡車衣服的數十名女工的薪資,根本不足以支應小孩扶養費用。且證人朱○○在此期間全職工作養家,但抗告人並未另外支付薪水給證人朱○○,抗告人支付給證人朱○○的那些生活費實際上應為證人朱○○的薪資與數名女工的薪資與餐食費用,並不含任何扶養相對人等之費用。
三、證人朱○○受抗告人叫囂脅迫後所為之證詞皆非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應不可採:蓋證人朱○○作為抗告人之前妻,為保全家庭和諧並獨力扶養小孩,於婚姻期間飽受抗告人各種身心摧殘,已具重度創傷,每每親見抗告人受其威嚇之時,便嚴重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有關情事已於證述時至為明顯。抗告人自述每月给付1萬2千元予證人,卻未提出確切證據,僅單純叫囂脅迫證人回覆,致使證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嚴重影響證人陳述內容,從而,證人陳述自是時起所為之陳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皆屬不可採,尚酌量證人,更無抗告人所述有拿錢扶養相對人之情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扶養權利已發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已足(民法第1117條第2項),而依原審卷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名下雖有1棟房屋(卷內無該屋之基地所有權資料)、2部汽車,但財產總額僅為4,799元,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足見抗告人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受他人扶養,亦即抗告人受扶養權利已發生,核屬為真。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前曾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欲予他人管理或取得或不予相對人日後繼承、並欲將之出養他人以斷絕關係云云,然查,原審中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所擬之出養同意書為憑,然相對人終究並未出養他人,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父子女關係仍在,則本件父子女間之親子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即未變更,是相對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承上,抗告人之扶養權利既已發生,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自屬當然,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證人朱○○語多矛盾,且本身亦受扶養權利人,為本件裁判結果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可採云云,經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朱○○於原審證述略以:相對人A04三個多月就由外婆抱去臺北養,相對人A02、A03與伊及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喝酒後會打伊及相對人A02、A03、拿盤子敲玻璃、噴水到房間,小孩都會怕,甚至拿餿水桶給狗吃後再叫相對人A02、A03過去吃。有次抗告人打全部人,伊有報警,警察來了看到伊脖子有傷痕,有警告抗告人不能繼續對伊施暴。開成衣工廠時,抗告人有每月拿15,000元給伊買菜養小孩,還有發工廠小姐薪水,錢一直拿到工廠撤廠、小孩大約小學時,之後抗告人就沒再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自證人朱○○證述之內容觀之,可見其為親見親聞,且證述並無明顯矛盾、前後不一之處,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朱○○有虛偽陳述之情,此核與相對人A02、A03所述,抗告人未全然對相對人A02、A03善盡扶養義務,並對相對人A02、A03不當管教及毆打朱○○等節大致相符即明。從而,原審認定朱○○所為之證詞,並無不可採,復依兩造各自所主張及抗辯,及原審卷內相關事證,認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分別如原裁定主文四、五、六所示,核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