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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二、(一)所記載,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6,666元,而抗告人簽署爭離婚協議書時每月薪資僅6萬元,若非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署之B方案第1點及第7點已有共識,客觀上根本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共66,666元之扶養費。又依B方案第8點記載「車子1人1台貸款付清,信用卡只有花旗跟國泰這兩張...」,若非兩造對於前開內容已有共識,兩造實無需事後討論車輛之過戶事宜,亦無需依B方案第1點內容對房屋進行估價,可見兩造對於B方案之內容確有達成共識。

二、再細繹B方案第5點,原先約定之金額為50萬,後修改為100萬,是最終B方案第5點約定「因為我會搬出去住,是否先給100萬讓我可以做後續運用,藉時再扣除」,又輔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以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抗告人。再B方案第4點約定,抗告人每月薪資為7萬元,抗告人於112年5月份以前實際領取之薪資多落於3萬元上下,而在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署B方案後,抗告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為7萬元上下,亦可認兩造對於B方案之內容確有達成共識。

三、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遭相對人逼迫自OO公司離職,且相對人不願履行B方案第1點、第7點之約定,均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且非抗告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見,又抗告人經營之事業仍處於草創時期,初期便需購置機器、貨車等生財工具,加上員工薪資開等等,每月應負擔之金額高達20萬元(不包含雜支、規費等),在外亦有債務,依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倘若不變更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有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

㈡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二、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部分應變更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雖曾就B方案進行討論,但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明顯並未包含B方案之內容在內,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明抗告人應分擔之金額、給付方式等均有詳細之約定,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扶養費之給付約定方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共同約定,益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實並未就B方案之內容達成合意。抗告人本於其意思自主合意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抗告人以其當時薪資無法負擔為由,主張應減少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顯無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於112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已依B方案履行,並據此推論兩造就B方案已達成合意云云,惟該筆匯款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聲稱其有資金需求,而向保舜公司辦理股東借款,與B方案並無關聯。至於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所領取保舜公司之薪資,係因相對人考量到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搬離共同住所,有額外生活開銷需求,故而增加抗告人所領取之薪資,難以據此反推B方案已經兩造達成合意。

三、兩造既未曾就B方案達成合意,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履行B方案第1點及第7點為請求變更扶養費之情事變更事由,顯屬無據。且B方案第1點及第7點之內容具體為何均未明確,使相對人有不履行B方案第1點及第7點之情形,對抗告人之整體經濟能力究竟產生何種於兩造離婚時不可預見之影響,抗告人均未予說明。

四、相對人否認有何逼迫抗告人自OO公司離職之情形,離職係抗告人基於其個人自身考量選擇,抗告人為該抉擇時本應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列入評估,抗告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非抗告人於辭職時,所難以預料之事,因此抗告人因離職失去保舜公司之薪資收入,自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抗告人正值壯年,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情形,且已另開設OO營造有限公司,並已承接有三件標案,工程總價均有1000多萬元,顯見抗告人資力雄厚,自不得據此主張情事變更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大學前,抗告人每年應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履行B方案之行為,足證兩造對於B方

案之內容確有達成共識,相對人不願履行B方案第1點、第7點之約定,應有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所得印領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然就相對人匯款10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該匯款為股東借款,與B方案無關聯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是該100萬之匯款名目既載明為股東借款,難認相對人有履行B方案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依B方案給付抗告人薪資,並有與抗告人討論車輛之過戶事宜,及詢問估價等事實,然觀諸兩造討論車輛過戶事宜之過程,可見兩造對於過戶之細節仍有爭執,再觀諸原審卷附之B方案所載內容,其應僅屬兩造間就離婚後續相關議題之討論,並可見兩造對於各項議題及其細節並非均有明確共識,故縱認相對人有上述履行B方案之事實,仍不得僅憑該部分履行之行為,遽為認定兩造具整體契約之合意。本院綜觀上開事實及原審所附之證據資料,並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載明B方案之內容等情,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B方案意思表示,難認已達合致,其充其量僅止於溝通、討論階段,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B方案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遭相對人逼迫自OO公司離職,且其事業仍處

於草創時期,依其目前之收入情形,倘若不變更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有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固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您是否記得甲○○當時的離職狀況?如記得,請說明當初的情形。)我都是在工地,甲○○在職時來工地,約接近10月底突然來工地說離職單放在他桌上請他離職,說他過幾天後就離職。(當時甲○○跟您說,他已經簽下離職書時,他講話的口氣及行為舉止為何?)口氣很不爽,他沒有想到公司會突然請他離職,也沒有給他緩衝時間,跟他同事這麼久,沒有看過他為了一件事情很生氣。我覺得他不可能自願離職,因為他當時有跟我說他有小孩的扶養費要付,如果他離職的話,扶養費的金額就無法支付。」等語;再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您是否記得甲○○當時的離職狀況?如記得,請說明當初的情形。)當時他們從會議室開完會出來,甲○○先離開公司,乙○○請我打甲○○的離職書。(甲○○在離職書上簽名的時候,您是否有在場?如有,他簽名時的行為舉止為何?)有,他當時的情緒給我感覺很不高興,他放在我桌上的時候有點力道,簽名也有點亂,平時甲○○不會這樣。(就您所知,甲○○是否可能自願離職?原因為何?)我感覺不可能。因為他是老闆,老闆怎可能會離職,而且當時工程正在進行中,我覺得他不會將工作就丟下來直接離開。」等語。然觀諸上開證人所述,或為抗告人自身所述,或僅為抗告人簽署離職時之行為情狀,均無法證明其有被迫離職之事實,且參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確有請證人戊○○去勸抗告人回來公司任職之情,是抗告人遭相對人逼迫自OO公司離職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就其目前收入情形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公司設立支

出明細、借款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附件、租賃契約、道路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本應評估衡量自身現在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可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被迫自原公司離職之情,是抗告人在為該抉擇時,本即應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協議抗告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負擔,列入評估,故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雖工作變更,然尚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縱抗告人離職後所設立之公司營運狀況尚非穩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不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情形一節屬實,惟經營事業本有盈虧之情形發生,難認係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縱使抗告人確因所營事業營運狀況不佳,致收入有所減少,然此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妥為因應處理。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情事變更上開兩造所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尚難認定本件有何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適用,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變更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