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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辯意旨,除抗告人部分補充: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118條、第112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外,餘均援引原裁定內容(如附件)。

貳、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減輕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就此抗告人則以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

一、抗告人從小在相對人言語及行為施暴的家庭環境長大,致長年身心受創,產生憂鬱症,遇到壓力超過身心可負荷的程度時,會出現合併產生焦慮症前兆,承受社會、職場壓力程度也異於正常人,抗告人因憂鬱病情嚴重,但擔心長期服用藥物反使病程加劇導致自殺,不敢依賴藥物,長期隱忍於高壓工作及職場環境,導致身體不堪負荷,憂鬱加劇想自殺,不僅出現自律神經失調、臆球症等,手背皮膚亦長出高度壓力誘發的慢性單純性苔癬,至今仍然未完全消退。抗告人離職前亦有兩名男同事因健康因素離職,可見抗告人離職的選擇並非個人因素或故意為之。抗告人雖明知一旦離職未來收入可能減少而影響經濟,但身心已長期出現病症,必須調養恢復健康,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身心憂鬱症突發狀況及轉職之情事。

二、民營銀行業男性職缺多數為「理財專員」,係負擔龐大分行業績壓力,跟保險業務員無異,考量抗告人自身「公務員個性特質」以及身心憂鬱狀況,無法從事高壓工作。抗告人離職後1年半內曾積極報考前三志願臺灣銀行2次、土地銀行2次、合作金庫1次,然皆敗在筆試「英文」,抗告人也深感無奈。抗告人英文程度不佳、目前37歲、無優秀的銀行職場經歷、無業務特質,不易錄取,非抗告人所能控制。原審雖認為抗告人正值壯年具備相當程度之就業能力,然抗告人畢業於財務金融科系及具備多年行政助理及銀行櫃檯事務工作經歷,就專業性技能來看,業界視同無「一技之長」。抗告人因為憂鬱症,難以取得如同過去民營銀行業相同程度的年收入,此乃情勢變更之客觀事實。

三、抗告人110年間雖有多筆投資,但110年已預先規劃股票全數認賠贖回用在離職後生活費及扶養費上,無多餘資金可再進行投資。相對人兄弟結妹皆因相對人無情無義不願往來、未曾探視,身為獨子的抗告人經濟壓力真的很沉重。且歷經110年、111年、112年、113年,目前存款耗盡,長期造成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此乃113年客觀事實之改變,抗告人亦正在申請中低收入戶以茲證明生活難處,此乃情勢變更之客觀事實。

四、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3,000元為付給民營馨園機構費用,6,000元為給相對人的資金,結餘約4萬元。109年起機構調漲費用為6,000元,相對人的個人資金為 3,000元,109年至112年累積存在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結餘約14萬元。相對人帳戶目前累積醫療資金至今結餘約有26萬元(4萬元+14萬元+相對人郵局8萬元),係本預計用在機構照護偶爾雜費、就醫交通支出。但自機構知悉抗告人被裁判每月「高達9,000」之扶養費後,開始增加各項收費名目,該機構位處偏遠,相對人又曾遭受機構員工惡意虐待,提供如此普通之照護品質,請求法官適時調整合理的扶養負擔。且相對人郵局帳戶多年累計尚有8萬餘元,抗告人支付予相對人的扶養費計算至112年底結餘「高達18萬元」,可見每月9,000元扶養費,扣除每月支付照顧機構費用差額後,仍然超出「實際需要」許多,才會結餘18萬元。況低收入戶入住公立照顧機構,相對人每月會有額外3,000元補助及急診送醫交通全免,這對比民營機構一趟交通暴增至4,000元差異過大,相對人扶養費結餘部分,形同被過度浪費,加上公立機構額外3,000元補助下,真的有維持「高達9,000」的高額扶養必要嗎?如今相對人歷年來可動用餘額總計26萬元,對比抗告人離職付出承受相當代價後,存款目前僅剩15,000元,及現行扶養費佔比薪資近1/3,長期入不敷出,已影響抗告人生活之維持,形成強烈剝奪對比。

五、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正值壯年」「未見情事變更」主觀衡量判斷其薪資收入,完全無視抗告人自身條件、身心狀況、個性特質、技能、目前113年從事兩年餘會計工作之實際薪資及難以取得過往高薪、存款耗盡種種現況困難,實尚欠公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至每月5,000元。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前業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再觀之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78,698元、384,858元、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110年間尚有多筆投資,且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仍具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又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縱有減少,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一般人均可得預見將來有轉換工作之可能,故常人轉換工作時多會「騎驢找馬」,亦即待謀得下一份職缺後始從前一份工作中離職,或甚至坊間亦有「緊急備用金」之理財觀念,即平時即應留存足資生活之存款,以避免因疾病、意外等原因暫時失去收入,即因此失去生活之能力;抗告人自陳因原工作之業績壓力不堪負荷,進而轉換工作云云,則抗告人係主動、積極地使自身因離職而失去原有較高薪之收入,惟抗告人顯可預見其經濟能力會因轉職、產業環境變動、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影響,且抗告人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非不得預先規劃以為分散風險,況轉職一事乃係抗告人可自由決定,或待謀得下一份同等待遇之職缺後再離職,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數額部分,已經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程度等情狀,減輕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數額為9,000元為適當,故抗告人再於本件執相同主張即相對人未盡好身為父親之責任、工作轉職致薪資減少、身心狀況不堪負荷等,請求變更酌減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費,應屬無據。

二、考量抗告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查審理予以確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每月維持9,000元實屬合理。

三、抗告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預先規劃,嗣後將股票全數認賠贖回,用於自己離職轉換跑道期間之生活費,可見相對人顯預料工作之轉換會影響到其本身既有之生活,卻未將其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納入考量。換言之,抗告人明知應負擔扶養父親,卻仍僅為自己盤算而執意轉換跑道。

四、抗告人提起相對人名下資金足夠支應相對人現所有開銷,然隨時間更迭,相對人之身體日漸年邁衰退、殘疾叢生,所需之醫療資源、花費勢必越發迫切,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現行狀況來衡量日後所需花費,顯有失公允。遑論抗告人前業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該扶養費用已明顯低於當地扶養費之行情。又抗告人現正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其薪資縱有減少,亦難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一)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前因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事由,因非情節重大,乃經本院於107年間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酌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每月9,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原從事金融業,然因憂鬱症無法承受高壓,乃轉職從事一般公司行政會計,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且原抗告人名下資產業經使用生活費而耗盡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每月開銷明細為據,堪信為真。然查抗告人為76年次,年僅38歲、正值青壯,且具有相當學經歷,目前每月薪資雖僅3萬多元,然仍得以開源節流、樽節生活等方式生活,難謂已無謀生能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支付每月9000元扶養費,已無謀生能力,恐難遽採信。是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規定,以其因扶養相對人而無維生能力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義務,應無理由。

三、抗告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21條規定,酌減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遇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裁判內容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原裁判內容。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憂鬱症,無法適應金融業高壓環境,故乃離職致收入銳減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9日,有焦躁不安、失眠、情緒低落)為憑,然抗告人主張憂鬱症等情,業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中已有斟酌,此觀諸卷附該案裁定書自明,自難謂當時所不能預料。蓋職場環境本得受經濟大環境、產業發展、景氣循環等因素而有所變化,縱使因職場環境、自身身心健康等因素而導致離職、轉職或薪資之變化,均屬職場常見之情況,顯非原裁判當時所不能預料。況工作變更乃屬個人生涯規劃之一部,抗告人可自行評估選擇可為或不可為,且憂鬱症乃屬現代人常見慢性病,並非罕見,罹患該等疾病,自應予以就醫投藥,應得獲得相當之控制,並非如突發之重大車禍(而致肢體障礙)、重病(如不可逆、難治之癌症等)、甚至經濟大蕭條所致結構性失業等因不可抗力而「無法預料」之情形,是抗告人執一時性因素(非永久性)更迭影響收入變化,主張自身收入減損已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云云,洵不足採。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該等事實乃屬情事變更,應屬無據。

(三)抗告人固另主張: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9,000元後,照護機構調漲各項對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然照顧品質不佳,且抗告人之資產用罄,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卻有26萬元結餘,業屬情事變更云云,惟查: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理由,原審於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時,固然係依據抗告人於該裁定前之資產、所得狀態而定,然原審於酌定扶養費時,業已參酌兩造年齡、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在、兩造財產收入狀況,並參酌當時臺中市最低生活費、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等,並審酌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抗告人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所為,該一切情狀,自包含依據抗告人上情所估算抗告人之當時及未來可能發生各種合理情況,從而亦理當將抗告人日後可能遭遇各種經濟困窘之合理遭遇,進而認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從而,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亦屬情事變更之情事,亦無可採。又關於相對人名下存款有26萬元等情,縱屬為真,然該項數額較諸相對人長期照護所需支出,恐亦屬杯水車薪,且隨著相對人年紀漸增,亦可能發生突發性就醫等需求,故不能僅因相對人目前名下仍有存款,即認定相對人並無每月9000元之需求,是抗告人以此主張該等事項為上開每月9000元之裁判當時所不能預料等情,亦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21條規定,以上述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對相對人每月9000元之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傳訊證人高○○證明其憂鬱症之經過及離職之原因云云,然誠如前述,上開疾病與原因,與高○○是否到場證述,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證人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因聲請人承受不了長期高度業績壓力之工作,考量身心憂鬱狀況及健康因素,於民國110年5月離開民營金融業,現已轉職為公司行政會計,收入相較過去大幅減少,每月薪水實領約30,000元。再扣除生活費、固定開銷後,繼續負擔法院裁定高額扶養費,將導致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困難。聲請人每月開銷支出明細,生活總支出為大約38,000元(包含扶養費),已遠超出月薪收入30,000元許多,高額扶養費負擔已致聲請人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盡好身為父親的責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等至每月2,000元語。

二、相對人則以:由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3日薪資證明可見聲請人除112年8月外,自112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皆高於3萬元。且觀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s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名下不僅有汽車乙輛,且109、110年間尚有投資多筆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獲有股利收入。考量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前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查審理予以確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每月維持9,000元實屬合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遇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裁判內容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原裁判內容。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請字第363號(下稱原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轉職造成收入減少,無法支付高額扶養費,

請求減輕扶養金額至2,000元等語。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78,698元、384,858元、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110年間尚有多筆投資,且聲請人現正值壯年,勘信聲請人仍具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僅係因原工作之業績壓力過大而轉換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應可瞭解其每年薪資及財產狀況,可能因轉職、產業環境變動、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影響,其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非不得預先規劃以為分散風險,況且其轉職屬聲請人可自由決定之事,並得預見自身收入將因轉職而減少,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縱有銳減,已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查,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數額部分,已經原裁定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程度等情狀,減輕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數額為9,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再於本件執相同主張相對人未盡好身為父親的責任,請求變更酌減其對相對人扶養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於原裁定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

,符合再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變更酌減相對人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