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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規定扶養義務之發生,不待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即行發生,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卻需扶養義務者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就扶養義務為減輕或免除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具有時效利益。又扶養義務並不限於扶養費用之負擔,其他生活照料義務亦應屬之。相對人自抗告人年約1歲時,即強行向抗告人父親索要50萬元並離婚,此後未曾探視、扶養照護抗告人,而現又多次因身體不適、精神異常或自殘自殺而送醫治療,於治療期間,醫療院所或警政機關會聯繫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照護及支付醫療費用,而相對人亦曾來電要求抗告人及胞姊陳思霓協助送洗衣物及購物,致抗告人及胞姊陳思霓需僱用第三人照護相對人,是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提出生活照料義務之扶養請求。再相對人民國111年薪資收入僅8739元,又因病需長期治療,收入顯不足支應,應屬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樓之4建物,業已於113年4月18日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2筆土地(持分分別為0.0667、0.0667;現值分別為116萬6900元、10萬710元)、504號地號土地(現值為4萬5427元),或為難以處分之共有財產,或為道路交通用地,而比照113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難謂僅憑該不動產而無資助之情形下,足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務予以免除。

三、本院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民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1.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年60歲,具工作能力,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公同共有比例為六十分之四),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4萬5879元、8739元、3萬9259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核閱無誤,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之胞姊陳思霓亦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卷證資料見該77號卷第11頁)、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77號卷第15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77號卷第149~15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第77號卷第181~183頁)在卷可參,可徵相對人仍有謀生能力,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治住院期間曾來電要求抗告人及胞姊陳思霓協助送洗衣物及購物,致抗告人及陳思霓需僱用第三人照護相對人,是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提出生活照料義務之扶養請求云云,然查:相對人因病收治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時,該院與陳思霓聯繫請求協助相對人關於住院醫療事務及決策,經陳思霓婉拒到院,後協調由陳思霓協助提供戶口名簿郵寄到院,由該院協助相對人辦理,嗣陳思霓再委由相對人同居男友處理該次住院醫療事宜,並由該名男友支付醫療住院費用;再因病收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相對人表示伊可與家屬或男友討論後續照顧與醫療費用處理事宜,爾後由相對人同居男友支付醫療住院費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第77號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第77號卷第53頁)、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77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病受照顧事宜,概由相對人同居男友處理,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照顧一情僅為單一偶發事件。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有謀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4.至抗告人主張扶養義務並不限於扶養費用之負擔,其他生活照料義務亦應屬之,相對人因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治住院期間曾來電要求抗告人、陳思霓協助送洗衣物及購物,致抗告人、陳思霓需僱用第三人照護相對人,是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提出生活照料義務之扶養請求云云,然有關自我照護能力,乃身心狀態衡量標準,而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則應衡酌受扶養權利人財產所得狀況加以認定,與其身心狀態是否已達無自我照護能力無涉。況相對人縱因病需人協助照顧,亦由相對人同居男友全權處理,已如前述,又相對人長期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偶發急情經醫院收治住院乃緣因忙碌未及時回診拿藥,並非常態,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開始服務於藍海清潔公司,迄今已逾1年,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77號卷第156頁)在卷可參,顯示相對人亦非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因為需他人協助照顧之身體狀態,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洵非可採。

5.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抗告人尚非屬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抗告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以法院就扶養義務為減輕或免除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具有時效利益云云,依前揭說明,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