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即原審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董佳政律師抗 告 人 即原審相對人 即原審反聲請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陳薇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3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抗告人丁○○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丙○○下開本裁定主文第二項請求,暨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丁○○應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丙○○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丁○○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六、抗告人丁○○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人丙○○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丁○○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抗告人丁○○之抗告費用及其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原審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抗告人丙○○)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即原審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抗告人丁○○)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後,兩造均表示不服,俱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丁○○提起抗告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聲明請求原審反聲請部分之遲延利息,經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與其於原審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屬代墊扶養費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均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丙○○於原審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抗告人丁○○應返還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79,080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即本聲請部分),業據原裁定判處抗告人丙○○之聲請駁回(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而抗告人丁○○於原審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反聲請即聲請抗告人丙○○應返還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1,420,996元部分(即反聲請部分),業據原裁定判處抗告人丙○○應給付抗告人丁○○1,159,839元,其餘反聲請駁回(即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原裁定可佐,兩造均就原裁定不利自己部分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貳、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並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甲○○(00年00月00日生)及次女乙○○(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抗告人丁○○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抗告人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均係抗告人丙○○獨自扶養子女至成年。參酌臺中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依此計算,則抗告人丙○○自兩造離婚之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甲○○成年之日止,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0日乙○○成年之日止,已為抗告人丁○○墊付子女扶養費合計為2,579,0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丁○○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2,579,0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長女甲○○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丁○○有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合計1,168,161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抗告人丁○○固主張其有給付甲○○之扶養費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相關保險費、學費及補習費之收據及生活費之轉帳紀錄為證。然抗告人丙○○於原審即已抗辯抗告人丁○○此部分所述不實,即前揭費用除甲○○之健保費65,331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費350,808元共計416,139元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外,其餘費用皆為抗告人丁○○之母親林○○所支付,此係林○○為祖母對甲○○之贈與,抗告人丁○○尚有再婚家庭,其收入不足支付甲○○、乙○○之扶養費。原裁定逕認上開費用均係抗告人丁○○所支付,進而扣抵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丁○○代墊長女甲○○扶養費,實有違誤。
2.抗告人丙○○同意子女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需18,000元計算,兩造各以1比1比例分擔;而長女甲○○自100年12月14日兩造離婚起至109年11月10日成年止均與抗告人丙○○同住,故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丁○○代墊長女甲○○扶養費共計962,100元(計算式:18,000×1/2×(106+27/30個月)=962,100元,扣除抗告人丁○○支付甲○○上開健保費及全球人壽保險費共計416,139元,抗告人丁○○應再給付抗告人丙○○545,961元 (計算式:962,100-416,139=545,961 )。㈡關於次女乙○○部分,原裁定誤以自100年12月14日兩造離婚後
乙○○皆與抗告人丁○○同住至成年,而認抗告人丁○○得請求抗告人丙○○返還代墊關於乙○○扶養費合計1,159,839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查甲○○於兩造100年12月14日離婚後僅與抗告人丁○○同住至106年6月底,於106年7月起乙○○即與抗告人丙○○同住至其成年,亦據抗告人丙○○於原審即提出,原審此部分認定已有違誤。
2.再抗告人丁○○與乙○○同住期間,其未負擔乙○○扶養費,實則乙○○之日常支出均係抗告人丙○○支付。縱法院認抗告人丁○○於與乙○○同住期間(即100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底)有支付乙○○扶養費599,400元,惟於乙○○與林隆同住之期間,抗告人丙○○亦有支付乙○○之扶養費共計495,967元(即中國人壽保險費98,604元、全球人壽保險費54,068元、國中小學雜費263,295元及104年牙齒矯正費用80,000元,以上合計495,967元,見抗卷一第143頁),應予扣除;復抗告人丙○○與乙○○同住期間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乙○○成年止,已為抗告人丁○○代墊此期間之乙○○扶養費561,000元(計算式:18,000×1/2×(62+10/30=561,000),自得以該代墊乙○○扶養費之債權主張抵銷。依此計算,該抵銷債權實已逾抗告人丁○○所得向抗告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故抗告人丁○○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丙○○請求關於代墊乙○○之扶養費。
㈢小結:故抗告人丙○○得請求抗告人丁○○返還之代墊子女扶養
費應為1,106,961元(計算式:代墊甲○○扶養費545,961元+代墊乙○○扶養費561,000元=1,106,961元)。
三、抗告人丙○○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已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以抗告人丙○○為68年次、抗告人丁○○為58年次,二人均值中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而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丁○○猶以抗告人丙○○之資力、經濟狀況優於其甚多,而認兩造應以2(抗告人丙○○)比1(抗告人丁○○)比例分攤甲○○、乙○○之扶養費云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抗告聲明(見抗卷一第138頁):
1.原審聲請部分之抗告:⑴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抗告人丁○○應給付抗告人丙○○1,106,961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聲請部分之抗告:⑴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丁○○之反聲請。
㈡答辯聲明:抗告人丁○○之抗告及其追加聲請均駁回。
參、抗告人丁○○於原審反聲請、於抗告審之抗告、追加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丁○○於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時,雖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實際上乙○○係與抗告人丁○○同住生活,抗告人丙○○並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臺中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100年12月14日至乙○○111年8月10日成年止,抗告人丁○○已墊付關於乙○○之扶養費合計1,420,99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1,420,996元等語。
二、抗告人丁○○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丁○○,且兩造離婚後,乙○○係與抗告人丁○○同住,並由抗告人丁○○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是此部分亦得評價為勞力支付,故就乙○○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丁○○以2比1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復以原裁定認定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計算,自100年12月14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1年8月10日乙○○成年之日止,抗告人丙○○本即應負擔1,546,452元,惟抗告人丁○○於原審反聲請僅向抗告人丙○○請求1,420,996元,於扣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丙○○所應給付予抗告人丁○○之金額1,159,839元後,抗告人丙○○應再給付抗告人丁○○261,157元,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上開1,159,839元及261,15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
三、抗告人丁○○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丁○○確有支出甲○○之扶養費合計1,984,893元(抗卷一
第157頁),抗告人丙○○主張上揭費用係由抗告人丁○○之母林○○所支付,並非事實。抗告人丙○○既未因負擔甲○○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
㈡另乙○○於兩造離婚後與抗告人丁○○同住期間,乙○○之扶養費
亦為抗告人丁○○所支付。抗告人丙○○雖主張乙○○與抗告人丁○○同住期間,抗告人丙○○亦有支付乙○○之扶養費495,967元云云,然抗告人丁○○僅就抗告人丙○○有支付乙○○之保險費89,64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抗告人丙○○僅提出其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實無從佐證其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乙○○之扶養費,復就抗告人丙○○主張有以現金存入乙○○之帳戶作為扣繳學雜費之用等節,均無從證明係抗告人丙○○所存入,抗告人丙○○亦未據其提出相關存款單據以實其說,又牙齒矯正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是以,抗告人丙○○之抗告顯無理由。
㈢乙○○與抗告人丙○○同住期間,其中乙○○僅與抗告人丙○○同住
至108年2月止,108年3月起乙○○係在外租屋打工,由抗告人丁○○提供生活費用及房租。縱認抗告人丙○○有為乙○○支出自106年7月1日起之扶養費,惟抗告人丁○○為乙○○支出之費用共1,432,419元,已逾抗告人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561,000元,是抗告人丙○○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抗告及追加聲明(見抗卷一第149頁反面、167頁):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丁○○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丙○○應再給付261,157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即抗告人丙○○應給付抗告人丁○○新臺幣1,159,839元部分,抗告人丙○○應另給付抗告人丁○○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就兩造應負擔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說明如下: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參酌之數據之一。
㈡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子女甲○○、乙○○居住之臺
中市100年至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總和(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2,013元、22,892元、24,819元、26,011元、26,154元、27,220元、28,904元、29,029元、30,142元、29,958元、31,042元、32,421元。而抗告人丙○○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代銷,自述現年收入逾百萬元以上,111年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93萬餘元,110、111年度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為1萬餘元、9千餘元;抗告人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友,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170萬餘元,110年、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為62萬餘元、63萬餘元(111年全球人壽另有給付69萬餘元)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原審322號卷第43至66頁)。經綜合審酌抗告人丙○○、抗告人丁○○之所得、財產狀況,其二人所得非低,經濟能力、生活水準核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相當。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學校的費用,高中學
費、大學學費、上大學每個月12,000元之零用錢、生活費等都是我奶奶林○○支付的,其他食、衣、住、行、樂等花費則是我母親抗告人丙○○支付,奶奶雖然有給我零用錢,但我母親給我的錢沒有變少,奶奶給我的生活費或是學雜費等都是奶奶自己拿自己的錢給我的等語(抗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母親抗告人丙○○從106年6月底一同生活時,學費、零用錢由奶奶林○○支付,學校有單據,我會拿回家給奶奶說要繳錢了,奶奶就會說好,會幫我繳或拿錢給我繳,我們從小基本上的東西都是奶奶在繳,所以我學費單不是拿給父親抗告人丁○○而是奶奶,奶奶會告訴我他幫我出很多錢,要我努力讀書,至於其他的食衣住行育樂的費用則是母親支付,而在106年6月底之前我與父親同住生活期間,日常生活費用即食衣住行育樂或教育費、學費也是奶奶支付的,我都是直接跟奶奶開口拿,奶奶有付的我會知道,因為奶奶會告訴我等語(抗卷一第117頁),並有甲○○與林○○之對話截圖、乙○○與林○○之對話截圖可參(抗卷一第27至31頁),足見甲○○、乙○○所需之教育相關費用確實已由其等之祖母林○○支付。
㈣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子
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意見(抗卷一第165頁),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並衡以生活消費支出中,甲○○、乙○○所需之教育項支出已由林○○所支付,則渠等其餘生活所需費用即與一般人相較為低,而應予以扣除該林○○支出費用再予衡量後,認甲○○、乙○○每月尚需兩造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各18,000元計算,自屬適當,原審固與本院認定之前開扶養費數額相同,惟本院所認之數額係已扣除於林○○支付甲○○、乙○○之教育費用後,為甲○○、乙○○實際所需扶養費,而與原審所酌定之理由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㈤另兩造就上開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份,考量扶養未成年子女
乃一長期、持續之行為,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觀諸抗告人丙○○、抗告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之差異尚非懸殊,且二人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考量於兩造離婚後,均由抗告人丙○○實際負責照顧甲○○之生活至其成年,而乙○○之部分亦係由兩造分別實際照顧相當期間(詳後述),兩造對於甲○○、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丁○○均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即兩造各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核為妥適;至抗告人丁○○猶辯稱抗告人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較佳,其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應與抗告人丙○○以1比2比例分擔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審同採此結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抗告人丙○○得請求抗告人丁○○返還其代墊甲○○扶養費之期間及數額之說明如下:
㈠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女、89年11月10日)、乙○○(女、91
年8月10日)二名子女,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甲○○、乙○○之親權等節,有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322號卷第17至21頁),而抗告人丙○○主張長女甲○○於100年12月14日至109年11月10日即兩造離婚後至成年均與抗告人丙○○同住,其有支出上開期間之甲○○扶養費,亦為抗告人丁○○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就抗告人丙○○主張抗告人丁○○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至109
年11月10日甲○○成年止均未給付關於甲○○子女扶養費等節,則為抗告人丁○○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有支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共計1,984,893元,抗告人丙○○不得再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且抗告人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附眷屬資料及薪資單、101年至107年補教費用明細及收據、國小/高中費用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收據、101年至108年全球人壽保險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支出紀錄、通知書、108年至109年文化大學學費明細表及繳費單、108年9至112年6月間支付大學生活費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回條、轉帳交易紀錄、112年8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支付碩士班學費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無摺存款單、購買筆電費用明細表及順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佐(原審322號卷第27至185頁), 惟查:
1.就抗告人丁○○主張有支付甲○○之健保費65331元及全球人壽商業保險費350808元,以上共計416,139元部分,為抗告人丙○○所不爭執,且同意就其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抗卷一第86頁、抗卷二第6頁反面),是此部分已堪採憑。
2.就其餘抗告人丁○○所稱有提供支出甲○○其餘扶養費部分(即補習費202,131元、學校午餐等費用48,677元,另有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0日匯款予甲○○12,000元、8,000元,且有購買筆電44,479元及機車6萬元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關於其學校之費用,包含學費、上大學每個月12,000元之零用錢及購買筆電等費用均是由林○○所支付,機車費用林○○給6萬,後面4萬餘元是母親丙○○支付等情在卷(抗卷一第107、110頁),是此部分費用(亦包括林○○委託抗告人丁○○交付部分),應均係由林○○而非抗告人丁○○所支出,且本院就兩造所需負擔甲○○之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實已考量林○○所支出之部分,而予以扣除衡量後,始酌定前開18,000元之所需扶養費數額,是抗告人丁○○主張應再予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實非可採。
3.此外,就甲○○大學生活費之支出部分,抗告人丁○○固有提出其於111年5月22日、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3日、112年4月25日,合計147,000元之轉帳紀錄,然上開給付之時間甲○○已成年,自無從再據以主張扣除。
4.小結,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丁○○就該期間之甲○○扶養費有支出416,139元得予扣除,至於抗告人丁○○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丁○○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則自
100年12月14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扣除抗告人丁○○已支付之416,139元部分,抗告人丙○○得請求抗告人丁○○返還其所代墊關於甲○○扶養費數額應為546,087元(計算式:9,000元×(18/31月+106月+10/30)-416,139元=546,087,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丁○○返還關於代墊甲○○之扶養費即546,08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四、關於抗告人丙○○得請求抗告人丁○○返還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及數額之說明如下:
㈠查抗告人丁○○主張乙○○於兩造100年12月14日離婚後即與其同
住至成年等情,為抗告人丙○○所否認,並辯稱:乙○○自106年7月起即與其同住至成年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底之前,我是跟父親抗告人丁○○、祖母林○○一起生活,國中畢業之後約106年6月底就搬過去跟母親即抗告人丙○○一起住,直到111年8月10日我成年這段期間都是跟母親一起生活。因為我剛搬去跟母親住,奶奶會想我,我有搬去跟奶奶住一陣子,住了約一個月左右又搬回去母親家等語(抗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妹妹乙○○是106年6月底搬過來跟我們一起住,我會記得是因為那時我妹妹國中三年級要畢業了等語(抗卷一第108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乙○○於兩造離婚後之100年12月14日起至多僅與抗告人丁○○同住至106年6月底,再加上之後曾返回同住之1個月,應可認係與抗告人丁○○同住至106年7月底,自106年8月起則均與抗告人丙○○同住直至其成年,此部分應堪認定,故原裁定認乙○○自100年12月14日兩造離婚後均與抗告人丁○○同住至乙○○成年乙節,自有未洽。
㈡至抗告人丁○○抗辯乙○○於108年3月起在外租屋打工,自109年
至110年6、7月間因工作至臺中市區與其男友同居生活而未與抗告人丙○○同住,抗告人丙○○自不得據以請求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至110年6月我沒有跟母親抗告人丙○○住,但母親常常來看我,會給我金錢上支助,我和男友同居期間父親抗告人丁○○沒有提供我生活費,母親有提供,但不固定,金額約1至2萬元,通常一、二個月,高中休學後有應徵美容助理工作,沒有底薪都是靠抽成,所以收入很少,會跟奶奶和母親要生活費等語(抗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足見109年至110年6、7月間乙○○雖因工作在外租屋未與抗告人丙○○同住,然抗告人丙○○亦時常前往租屋處探視乙○○並給予金錢援助,且乙○○當時既尚未成年,縱有工作收入,但絕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仍須由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丙○○支應,堪認抗告人丙○○確實亦有負擔此段期間乙○○之扶養費,抗告人丁○○徒以乙○○在外租屋而未與抗告人丙○○同住等情,遽認抗告人丙○○未負擔扶養費之所辯,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丙○○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乙○○成年即111年8月10日止之期間係由其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堪以採信。
㈢另抗告人丁○○固抗辯其於106年8月至起111年8月10日止之期
間亦有支付乙○○之扶養費云云,並據提出相關明細表及單據為佐(原審322號卷第319至421頁)。惟查,就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之部分應為林○○所支付,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抗卷一第117頁正反面),並由本院於認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時已予以扣除衡量,自無再為扣除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丁○○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就保險費之支出亦乏支出憑證,另就其主張有匯款生活費之部分,亦僅有於111年1月4日以其配偶徐○○之名義存款7,000元至乙○○帳戶之部分(抗卷一第192頁)足以佐證為其所支付者外,其餘匯款部分均無從證明確為抗告人丁○○所匯或係匯予乙○○(抗卷一第191頁之資料無從證明係匯予乙○○),另抗告人丁○○於乙○○成年後倘有匯款予乙○○,均屬贈與,尚與上開期間支付之扶養費無涉,是以,乙○○與抗告人丙○○同住之上開期間抗告人丁○○僅有負擔關於乙○○之扶養費7,000元為可採,抗告人丁○○其餘所辯,殊難採憑。
㈣從而,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扣除抗告人丁○○已
支付之上開7,000元部分,抗告人丙○○得請求抗告人丁○○返還關於其代墊之乙○○扶養費數額為535,903元(計算式:9,000元×(60月+10/31)-7,000元=535,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丁○○返還其所代墊關於乙○○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扶養費535,90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五、抗告人丁○○已不得請求抗告人丙○○返還其代墊乙○○扶養費之說明:
㈠查乙○○係於100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7月底(包含乙○○有再回
去住一個月)與抗告人丁○○同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抗告人丁○○請求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至其主張逾此期間所代墊乙○○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丙○○抗辯乙○○與抗告人丁○○上開同住之期間其有支
付乙○○101年1月至106年6月之中國人壽保險費98,640元、105年6月至106年6月之全球人壽保險費54,068元、國中小學雜費263,295元及牙齒矯正費用80,000元,合計495,967元云云(抗卷一第143、164頁),固據其提出保險繳費通知單、抗告人丙○○臺灣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為佐(原審322號卷第151至209、243至255頁)。惟查:
1.就抗告人丙○○主張有支出乙○○101年1月起至105年11月之中國人壽保險費共計89,640元部分(抗卷一第164頁反面),為抗告人丁○○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抗卷一第164頁),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2.又抗告人丙○○主張有支出乙○○其餘保險費(含全球人壽保險費)、國中小學雜費及牙齒矯正費用云云,既據抗告人丁○○所否認,復從抗告人丙○○之帳戶扣繳紀錄,實無從佐證該項支出屬乙○○之保險費;且乙○○國中小之學雜費部分,亦僅有乙○○郵局帳戶以現金存款後再經扣繳之紀錄,而抗告人丙○○對此更未能舉證該現金為其所存入;再牙齒矯正費用不能認為係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丙○○主張有支出此部分之乙○○扶養費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抗告人丁○○代墊關於乙○○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經扣除抗告人丙○○支出之上開89,640元費用,抗告人丁○○得請求抗告人丙○○返還關於代墊乙○○此期間之扶養費數額應為518,586元(計算式:9,000元×(18/31月+67月)-89,640元=518,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丙○○對於抗告人丁○○前開返還代墊乙○○扶養費之請求,主張以其與乙○○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10日同住之期間所得向抗告人丁○○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抗卷一第163頁反面),而抗告人丙○○對抗告人丁○○所得請求返還代墊關於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535,903元,已如前述,抗告人丙○○主張以此債權對抗告人丁○○所得請求乙○○之扶養費518,586元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且於抵銷後抗告人丁○○所具返還代墊乙○○扶養費之債權業經全數抵銷而消滅,抗告人丁○○已無餘額可請求(而抗告人丙○○則尚有代墊乙○○扶養費債權餘額,得請求抗告人丁○○給付)。從而,抗告人丁○○於原審之反聲請及本院追加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暨遲延利息部分,自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抗告人丙○○主張為抗告人丁○○代墊甲○○、乙○○之扶養費,並
經上開與抗告人丁○○所得主張其代墊乙○○之扶養費相抵銷後,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丁○○應給付抗告人丙○○關於代墊甲○○、乙○○之扶養費563,404元(計算式:546,087+535,903-抵銷518,586=563,404)及自113年3月23日(原審322號卷第35頁之抗告人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丙○○逾此准許數額之其餘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甲○○、乙○○於二審時所為之證述等,致駁回抗告人丙○○前開應准許部分,而為抗告人丙○○不利之裁判,尚有未合,是抗告人丙○○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另就抗告人丁○○所得請求之代墊關於乙○○扶養費部分既經抗
告人丙○○以其債權抵銷後,抗告人丁○○之債權已無餘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丁○○既已無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甲○○、乙○○於二審所為之證述及抗告人丙○○之抵銷抗辯,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丁○○於原審之反聲請,則無理由,抗告人丙○○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予以廢棄改判如本裁定主文第四、五項所示;而抗告人丁○○抗告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為不當,求予廢棄,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關於代墊乙○○之扶養費數額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抗告及追加聲請部分,均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丙○○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抗告人丁○○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