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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相 對 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核通過,顯見相對人連自己都難以維持生活,遑論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審裁定就此部分完全未加說明,自屬率斷。另抗告人遭相對人驅趕出家門被迫返回娘家,抗告人為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並未與相對人強爭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係透過共處及聲請法院暫時處分之方式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抗告人哭訴希望跟抗告人在一起之意,未成年子女逐漸因成長而展露出對於抗告人之依賴,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審酌或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二、相對人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父母亦因年邁而不願整天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幼兒園就讀。相對人不僅在本裁定之前即單方作成決定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幼兒園,不讓抗告人知悉,嗣更指示幼兒園園長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不得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顯然欲讓抗告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享學習期間之親子活動,幼兒園有舉辦親子活動亦不讓抗告人參與,不具有友善父母之意涵。

三、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3歲,符合申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該津貼既是由相對人申請並領取,則實際上相對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6,000元(計算式:11,000-5,000=6,000),而抗告人依原審裁定需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顯然不公。

四、又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每週可與未成年子女同住3日,而自兩造離婚以來,相對人交付子女時僅交付健保卡,其餘物品均不交與抗告人,抗告人皆需自行購買包括尿布、奶粉、推車、衣服、澡盆、馬桶、玩具、書本等物品,若抗告人都要自行準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才能共同扶養,並非未有購買或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開銷,則相對人既不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或支付相關費用予抗告人,卻要抗告人每月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顯然對抗告人不公平,既然抗告人都需要自行準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自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照顧扶養費用,而無需再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堉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徐堉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 請另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㈣、 相對人於原審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然相對人係應抗告人要求提早自軍職退伍另行轉職,且因抗告人相關開銷均要求相對人支出,故花費係相對人繳付,造成工作之初雖較艱辛,但經相對人家人均願支持並作為後援,相對人工作已趨穩定,經濟狀況也已漸入佳境,並無抗告人所質疑自己都難以扶養之狀況。

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且相對人父母身體健康,又相對人與手足比鄰而居,未成年子女常與堂兄弟姐妹互動,相對人工作之餘均有積極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各項活動,故相對人有強大支援系統,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陪伴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抗告人母親前因罹病,較難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晚上仍經常在工作場所,抗告人卻稱相對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令人費解。

三、抗告人復稱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云云,絕非事實,係抗告人自行離家,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另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抗告人哭訴希望跟抗告人在一起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抗告人母親也有提及「媽媽來載你的時候不是說要找爸爸?然後媽媽不是說玩兩天就去找爸爸了」等語,足見抗告人所稱哭訴,其實僅係未成年子女因環境變化時所生短暫之分離焦慮。

四、抗告人再稱相對人私自作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決定,及指示幼兒園園長不得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從未有意讓抗告人無法與未成年人共享學習期間之親子活動或充滿敵意之情形存在。

五、抗告人所爭執之育兒津貼部分,恐有所誤會,實係原先撫育未成年子女所能領取之育兒津貼於111年8月變更新制,調整給付金額,而須重新申請,惟因兩造當時已離婚,但親權尚未酌定,故相對人於111年12月送申請資料時遭拒,承辦人員表示離婚或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致有異動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提出申請,故相對人乃於原審裁定後始能重新申請。又上開育兒津貼僅補助未滿2歲之兒童,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遠逾臺中市政府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24,775元,原審裁定認以每月22,000元計之扶養金額,實無從令相對人有何可獲取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109年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北屯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6,519元為計算依據,而認兩造平分後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8,000元,抗告人現卻抗告主張每月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不公平云云,顯無理由。

六、相對人曾詢問抗告人是否須取走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當時抗告人明確表示拒絕,甚至表示若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處有就醫情形時,尚會主動匯就診費用與抗告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子女健保卡予抗告人,其他物品均未交付云云,抗告人前後反覆之態度實讓人難以適從。相對人收受抗告狀後,為免兩造再生爭執,準備親職聯絡簿,請抗告人記載需要及所交付之物品,惟抗告人復拒絕填載,之後卻又具狀臚列至離婚前之各種瑣碎明細(其中應包括相對人支付之部分)主張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多少開銷云云,相對人希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環境,相對人家人亦均大力支持協助,相對人及家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顯然遠逾原審裁定所據之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就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必要用品之支出錙銖必較,卻又表示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讓相對人難以理解等語。

七、並聲明:

㈠、駁回抗告。

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核資力通過,顯然連自己生活都難以維持,遑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縱相對人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一時之經濟狀況主張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又主張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抗告人哭訴希望跟抗告人在一起之意,未成年子女逐漸因成長而展露出對於抗告人之依賴乙節,固據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該等錄音或譯文僅擷取部分片斷內容,無法一窺事實全貌,且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究有何不適當之處,自無從僅以前開錄音譯文即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不僅在原審裁定之前即單方決定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幼兒園而不讓抗告人知悉,更指示幼兒園園長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不得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不具有友善父母之意涵云云,且提出其與幼兒園園長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為證,惟已經相對人否認,除以前詞抗辯外,亦提出兩造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為證。次查,兩造倘能基於合作父母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否、就學地點達成共識,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最好之決定,惟兩造因各自不同之立場及考量,致雙方意見不一,且生齟齬,更在法院爭執不下,堪認此等意見相左之情事亦符合常理,更有待兩造積極和平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遽認相對人不具有友善父母之意涵。

六、抗告人再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3歲,符合申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之標準,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申請,該津貼既由相對人申請並領取,實際上相對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6,000元(計算式:11,000-5,000=6,000),但抗告人依原審裁定需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顯然不公平云云,也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辯稱育兒津貼僅補助未滿2歲之兒童等語。再查,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2歲(含當月)。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㈠、第一名子女:5,000元」,可知未成年子女所得申請之每月5,000元津貼僅到2歲為止,然本件之未成年子女既已年滿3歲,依法已無法再領取上開津貼,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七、至於抗告人雖又主張,至目前為止抗告人皆需自行購買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物品(包括尿布、奶粉、推車、衣服、澡盆、馬桶、玩具、書本等),抗告人若需自行準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才能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然抗告人並非未購買或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相關開銷,相對人既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或支付相關費用,卻反要抗告人每月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顯然對抗告人不公云云,雖另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照片、交易明細總額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佑全藥局會員購買明細、啄木鳥藥局客戶對帳單、蝦皮線上購物購買明細為憑。然而抗告人於照顧同住期間雖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但該段期間既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之費用本為應當,更何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僅有尿布、奶粉、推車、衣服、澡盆、馬桶、玩具、書本等花費,舉凡子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均可認為子女扶養費用,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不會因抗告人負擔照顧同住時之支出而必然有所減免,益徵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由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非當然同屬一事,尚無從憑此逕認抗告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得予以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八、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兩造得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命抗告人應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迄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