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聲請時相對人年僅2歲餘,對於事理絕無辨識能力,是本件聲請顯非出於相對人之意思,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前於調解離婚時,已約定扶養費由丙○○負擔,則丙○○假借相對人名義向抗告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已違反誠信原則。另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為抗告人父母所購買,非抗告人得控制之財產。且抗告人每月尚有貸款及債務需清償,月入不敷出,反觀丙○○先前並未表達其有經濟困難,而其名下存款高於抗告人,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再者調解離婚時丙○○便已知曉雙方之經濟條件,卻繼續謊稱自己弱勢,推翻調解內容,是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主體為相對人,而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丙○○代理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入不敷出,然丙○○前提出離婚訴訟及本件提出扶養費訴訟期間,抗告人將原名下房產設定債權抵押、過戶予抗告人之母親、設定預告登記、清償車輛貸款並過戶與家人,並由抗告人之父親強制執行扣薪,逃避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並不可採。另以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由丙○○與抗告人依1比2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向抗告人請求支付17,111元,應屬合理。並聲明:抗告駁回。重新酌定扶養費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與原審卷附相同之相對人薪資單、強制執行命令命令、相對人貸款交易明細、自行製作之支出、對話紀錄等在卷,雖抗告人另提出土地憑證、房產購買證明、玩具及日常用品照片、收入證明等為證。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丙○○與抗告人間縱有關於相對人扶養費負擔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相對人並不受拘束,丙○○為相對人之親權人,於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利益相反情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此業經原審三、㈠、㈡部分論述甚詳;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丙○○先前並未表達其有經濟困難,其名下存款高於抗告人,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語抗辯,然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丙○○之經濟能力而得以免除,抗告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與丙○○共負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辯稱入不敷出部分,依原審卷附資料,抗告人尚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且其為73年次,屬青壯年,非不得以撙節用度支應,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是原審參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考量相對人所需、抗告人與丙○○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事,酌定以20,000元為相對人扶養費之標準,並由抗告人與丙○○依1比1之比例負擔,並無何不當之處。另相對人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是其請求重新酌定扶養費金額,尚非有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17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0,0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