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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王婉娟 住○○市○○區○○路○○巷0弄000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相 對 人 劉浩偉代 理 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7、680號、111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且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抗告人則於原審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原審合併審理後判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抗告人僅就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關於家事非訟之扶養費事件部分之判決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主要目的是解決兩造婚姻,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扶養費分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清償、贍養費則為附隨議題,因此兩造為處理離婚,暫時將扶養費問題擱置,後續再行討論,此由證人李郁政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扶養費為相對人心中非常重要課題,焉有可能誤繕,進而甩脫照顧未成年子女王00(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餘,如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扶養至成年、接受完整教育,對抗告人未免過苛,因此本案並非有所謂契約漏洞之填補情形,原審竟違背最高法院之見解,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然不當。

二、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證人李郁政曾向相對人說明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故相對人清楚知悉贍養費之定義與法律效果,仍選擇親自書寫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1項所示「小孩改姓氏男方無需負擔贍養費跟教育費」之文字。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確載明「扶養」二字,益見兩造清楚知悉贍養與扶養兩者之文字用語及其法律上意義並不相同。又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贍養費」文字之真意乃指扶養費,然扶養費之意義已涵括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何須另列「教育費」?可證上開「贍養費」之真意確與扶養費無涉,相對人抗辯兩造不諳法令而誤繕云云,顯屬無據。另因相對人表示其經濟困難且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抗告人始妥協而同意相對人不必支付贍養費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故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除教育費外之所有費用,包含生活開銷等),抗告人至今均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

三、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自應返還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000元。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抗告人部分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㈡、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368,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

㈣、第一、二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證人李郁政、羅紹淇之證述、相對人與李郁政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初稿、系爭協議書之特約條件等內容,認兩造間確有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後而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費之約定,並據以駁回本件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妥適,而無違誤之情,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第1項約定「小孩改姓氏男方無需負擔贍養費跟教育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㈠、證人羅紹淇於原審結證:伊在戶政事務所見證兩造離婚,而兩造談離婚條件之過程,伊一直在旁邊,並看到相對人書寫贍養費、教育費,伊沒有追問上開意思,當下兩造沒有討論,而相對人之意思係子女監護權歸抗告人後,相對人不負擔子女之任何費用,這是相對人用講的,然後寫下來,抗告人亦無何反應,就予以簽名等語。另證人李郁政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為兩造之離婚證人,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前,伊陪同兩造談了很多次,對於兩造紛爭很了解,期間抗告人曾聽伊之勸告試行回復兩造關係,並帶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用餐,嗣後抗告人致電給伊並哭稱受不了,且而不想再原諒相對人,該次之後,抗告人表示盡快離婚即可,什麼均答應相對人,而兩造於談論離婚之過程中,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費用等事項,其中扶養費部分沒有結論,伊有聽到相對人表示倘抗告人欲離婚並帶走子女,相對人不想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有回應並答應之,相對人明確談及者為扶養費,完全沒有提及贍養費,至於系爭協議書之贍養費應係在戶政機關繕寫條件時由相對人寫上去的,然因伊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候,並未注意看相對人之書寫內容,亦未聽到兩造就相對人無庸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達成共識,另關於相對人於LINE上所登打之「贍養費」,均係在講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有寫到僅願意付到幼幼班,這均係協調中之對話,尚無結論,而當初抗告人急著離婚並表示子女未來要改姓氏,兩造口頭上有說明如果離婚後改姓氏,相對人不願給付子女任何扶養費,包括幼幼班之費用,抗告人有答應,至於兩造對於贍養費、扶養費之用語部分,因為客戶對於法律觀念可能也不懂,然伊很清楚抗告人有答應一旦改姓,相對人可以不給付,這是有口頭答應的,其後,伊未在戶政事務所再聽到兩造確認此情,然相對人可將兩造之上開交換條件寫上去等語。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堪予認定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為討論,而從未談及關於夫妻離異之贍養費問題,且抗告人曾就相對人談及倘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跟隨抗告人、改從母姓而無須負擔扶養費之提議表示同意,嗣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當場確認書面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時,兩造未再就扶養費、贍養費之用語多加討論,而係由相對人重申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上開「小孩改姓氏男方無需負擔贍養費跟教育費」之文字後,抗告人未有爭執而予以簽名。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證人李郁政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曾向相對人說明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云云,惟證人李郁政於原審已明確結稱其與兩造商談離婚之過程中,未曾向相對人解釋提及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乙節,再者,徵諸相對人與證人李郁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相對人)還有贍養費的部分,我只打算付到她上幼幼班或是幼稚園,這點可以的嗎?」、「(證人李郁政)你太太願意離婚,但有條件」、「(證人李郁政)我的條件就三個:一、小孩監護扶養權歸女方。二、小孩改女方姓氏。三、對方擁有探視權」、「(相對人)她這三個條件我可以接受。我也有我的條件。1.小孩改姓氏男方無需負擔贍養費跟教育費。2.離婚生效時,女方跟女方家人不能再打擾男方還有男方家人跟親戚。3.離婚生效時,感情金錢互不相欠不得糾纏」等語,堪信相對人確實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法律用語誤以「贍養費」稱之。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明白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異,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基上,兩造於離婚磋商之過程中未曾談及離異夫妻之贍養費議題,而係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約定內容,並實質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後相對人無須給付扶養費之條件為討論,且相對人固不明瞭法律用語而將扶養費誤稱、誤繕為贍養費,惟其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小孩改姓氏男方無需負擔贍養費跟教育費」之特約條件時,亦當場口頭說明其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並經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姓名,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特約條件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確係約定未成年子女倘改從母姓則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真意為於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後,則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原從相對人之姓氏,然於兩造離婚時改從抗告人之姓氏,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抗告人即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代墊之扶養費3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