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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兼上一人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抗告人因罹患小兒麻痺,及因車禍受傷,現已無工作能力,僅能以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復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相對人甲○○自小由抗告人扶養長大,直至成年後始搬離而無往來,相對人乙○○雖係由抗告人前妻照顧,但仍與抗告人有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又原裁定以兩造迄今並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然實際上兩造於112年7月3日於本院家事調解室召開調解,僅有相對人之母到場,相對人均未到場,又於同年10月12日開庭時,相對人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祖母面對面討論,討論結果則是相對人不願扶養抗告人,雖未作成書面紀錄,然相對人已不願再配合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萬5000元。

貳、相對人乙○○、甲○○則以:抗告人自幼均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相對人及母親、祖母曾與抗告人當面討論扶養一事,最後結論係相對人確實不願扶養抗告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相對人2人抗辯稱其自幼均由相對人之母己OO負責照顧、扶養,抗告人均未盡扶養責任等情,查相對人分別於81年1月4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己OO於85年1月17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觀諸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己OO於113年7月5日到庭證稱:「(你跟抗告人是什麼原因離婚?)他不扶養小孩,也不工作,都是靠我在扶養相對人2人、(抗告人稱其從小扶養相對人甲○○長大,直到成年後才離開住處,是否實在?)不是這樣,因相對人甲○○沒有飯吃,我又回去照顧她,我也順便將相對人乙○○帶去抗告人家照顧、(相對人2人與抗告人同住的時候,生活費、學費等各項費用是由何人支出?)我、(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抗告人有無給付相關扶養費、生活費、學費等?)沒有、(抗告人於相對人2人成年前有無盡到日常生活的照顧義務?)都沒有、(抗告人沒有照顧相對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沒有。」等語,且抗告人對於上開證人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堪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但抗告人卻未盡其人父責任,是以抗告人在相對人乙○○、甲○○成長過程中處於完全缺席且不聞不問之狀態,致相對人等生活上及情感上與抗告人毫無聯結,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抗告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然相對人乙○○、甲○○依法有上開免除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審認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