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關於第一、二、三項部分,暨該等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A03每月10號,匯新臺幣(下同)25,000元進A05之中國信託戶頭,為家庭支出所用,至甲OO18歲成年」等語,該約定既明訂抗告人每月給付之25,000元係作為家庭支出所用,非單純給予相對人個人所用,且給付終期為子女成年之日,非至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之日止,則探究兩造當事人真意,該約定性質應屬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兩造係兩願離婚而非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兩造間並無贍養費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及所得收入,並未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至比抗告人優渥,自無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之理,益徵上開約定性質非屬贍養費之約定甚明。相對人既請求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而按月給付2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又額外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數額,顯然重複請求。原審未察,僅憑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遽認上開約定為關於贍養費之約定,顯有適用民法第98條錯誤之情事。
㈡、抗告人自離婚後收入每況愈下,目前所得來源不穩定,尚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收支嚴重入不敷出,實無能力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反觀相對人之所得較抗告人高,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又相對人經濟上之困境並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如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繼續履行,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實際上亦無能力負擔,故抗告人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兩造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每月25,000元請求予以酌減。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情形及情事變更原則而酌減子女扶養費數額,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㈢、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A01為相對人自行尋覓,與抗告人素未謀面,從無交談或聯繫,證人A02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則證人A01、A02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僅事後逕行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則兩造於111年6月24日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亦同屬無效。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撰寫,經抗告人確認無意見後,兩造共同決定各尋1位證人即相對人之閨中密友A01、抗告人之母親A02,證人A01對於相對人之婚姻狀況相當了解,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前,相對人除已向其說明兩造間離婚之原因外,亦提供兩造間之文字及語音對話,其在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另證人A02係抗告人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後曾主動聯繫相對人,詢問是否欲離婚,經相對人表明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A01、A02均係經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後,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雖證人A01、A02非同時於兩造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兩願離婚之證人僅需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可,抗告人辯稱證人A01、A02均未在場見聞云云,並不足採。基上,本件兩願離婚合於法定要件,並經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之約定文義明確,無需探求當事人真意,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倘抗告人於兩願離婚當時無欲將給付贍養費之約定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豈會將之書寫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並於離婚初期除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費用外,均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贍養費25,000元。又相對人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贍養費,自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情形有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符,進而將上開約定扭曲為扶養費之性質,僅係抗告人為脫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卸責詞語,顯無可採。
㈢、兩造協議離婚迄今僅約2年,雙方之財產狀況或資力應未有何重大變更,且抗告人亦未就其確有收入不穩等經濟困窘情節舉證以實其說,顯非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不能預料而有情事劇變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或變更給付。抗告人雖辯稱其有年邁之父母須扶養,惟抗告人之父親早已去世,母親則為資本總額高達250,000,000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毋庸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辯實非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及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一切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及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25,000元,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卻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且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不爭執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提出前揭抗辯。經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抗告人之母,原審卷附
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非伊所簽名,伊未簽過系爭協議書,何人所簽伊無法辨認,抗告人並未拿離婚協議書予伊簽名,伊亦未授權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之前約於111年6月間抗告人有向伊表示欲離婚,斯時伊有受到驚嚇,伊希望兩造不要離婚,便以手機致電問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表示不願離婚,之後掛斷電話,伊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亦未再去詢問抗告人,因為兩造可能需要冷靜,伊並不知兩造是否離婚,事後伊在抗告人之辦公室桌上有看到離婚協議書,然伊未注意看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及該離婚協議書上有無伊之簽名,除此次以外,伊於到庭前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亦未有試圖提出協助其擔任離婚證人之要求,伊覺得兩造已經辦完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則證人A02已證述其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無授權抗告人在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代簽證人A02之姓名,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應非無稽。相對人雖辯稱:證人A02與抗告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所為證述有偏頗、迴護抗告人之虞云云,然倘證人A02係附和抗告人之主張而為虛偽之證述,當無反倒令抗告人陷於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理,是證人A02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為伊
之簽名,係某次伊至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情緒不甚佳,伊在相對人家裡陪伴相對人,當時抗告人來電,相對人接到電話開擴音,伊在旁邊聽到兩造間商談離婚,抗告人於電話中表示欲離婚,相對人起初說不想離婚,覺得很無助,伊向相對人表示視其能否挽回,然經兩造溝通未果,抗告人仍欲離婚,故之後相對人便按照抗告人之意離婚,並拿系爭協議書予伊簽名,伊簽名時有確認相對人是否要離婚,然未再與抗告人確認是否離婚,因伊並無抗告人之聯絡方式,僅依以往之談話過程知道抗告人想離婚,斯時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兩造協議之離婚條件已經書寫完畢,然只有相對人及伊之簽署,兩造上開通話距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間隔2、3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以,證人A01並未向抗告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憑2、3個月前聽見兩造間之通話內容即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而未親見兩造有離婚合意,亦可認定。
⒊綜上,證人A02、A01均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縱使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⒋第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
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之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甲OO之學雜費、一切費用,由A03全額負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A03每月10號,匯新臺幣25,000元進A05之中國信託戶頭,為家庭支出所用,至甲OO18歲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予相對人等之約定,係以兩造兩願離婚成立為條件,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而應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同其效力。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欠缺兩願離婚之要式而不生效力,則以兩願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所約定之前述關於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等之約定,即因兩願離婚自始當然無效而條件不能成就,應同屬無效。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等,即非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聲請抗告人應給付112年2月份未依約給付之5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1,042元及給付相對人贍養費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遽依相對人之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相對人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