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規定扶養義務之發生,不待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即行發生,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卻需扶養義務者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就扶養義務為減輕或免除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具有時效利益。又相對人雖有所得及不動產,但多次因身體不適、精神異常或自殘自殺而送醫治療,於治療期間,醫療院所或警政機關會聯繫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照護及支付醫療費用,並告知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前,抗告人若拒絕提供上述協助,將面臨民事追索醫藥費及刑事遺棄罪等訟爭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務予以免除。
三、本院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民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1.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年60歲,具工作能力,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公同共有比例為六十分之四),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4萬5879元、8739元、3萬9259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第11頁)、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15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149~15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第181~183頁)在卷可參,可徵相對人仍有謀生能力,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2.又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請求扶養,有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因病收治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時,該院與抗告人聯繫請求協助相對人關於住院醫療事務及決策,經抗告人婉拒到院,後協調由抗告人協助提供戶口名簿郵寄到院,由該院協助相對人辦理,嗣抗告人再委由相對人同居男友處理該次住院醫療事宜,並由該名男友支付醫療住院費用;再因病收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相對人表示伊可與家屬或男友討論後續照顧與醫療費用處理事宜,爾後由相對人同居男友支付醫療住院費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本院卷第33頁)、中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第53頁)、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病受照顧事宜,概由相對人同居男友處理,相對人未向抗告人請求照顧一情堪認為真。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有謀生能力,現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有所得及不動產,但多次因身體不適、精神異常或自殘自殺而送醫治療,於治療期間,醫療院所或警政機關會聯繫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照謢協助,抗告人仍有預為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然有關自我照護能力,乃身心狀態衡量標準,而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則應衡酌受扶養權利人財產所得狀況加以認定,與其身心狀態是否已達無自我照護能力無涉。況相對人縱因病需人協助照顧,亦由相對人同居男友全權處理,已如前述,又相對人長期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偶發急情經醫院收治住院乃緣因忙碌未及時回診拿藥,並非常態,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開始服務於藍海清潔公司,迄今已逾1年,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156頁)在卷可參,顯示相對人亦非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因為需他人協助照顧之身體狀態,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洵非可採。
5.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抗告人尚非屬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抗告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以法院就扶養義務為減輕或免除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具有時效利益云云,依前揭說明,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