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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謝○○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相 對 人 林○○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過去照料歷程以觀,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都是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縱使外派返台,仍是由相對人之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迄今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現過一次接送,足見相對人調派回臺灣後,似未親自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此外,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提供、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需求,原裁定貿然認定相對人為親權人,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另抗告人自111年4月5日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支付過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二、相對人之父母對於抗告人之態度極不友善,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實際上即由相對人之父母為主要照顧者,將衍生更多不必要對立,對於未成年子女顯非最有利。

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皆努力「親自參與」,並完整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狀態,此由抗告人為此留職停薪兩次可資為憑。又原裁定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係依訪視報告,而訪視報告之指稱顯然有所誤會,111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及嘉義親子旅遊,該段期間相對人突然造訪,未事先通知與約定,相對人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卻以此恣意指謫上揭情形為抗告人刻意阻擾,顯然與實情不符,訪視報告對此亦有未查。抗告人之行止均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並無不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近況或限制相對人探視。

四、抗告人已規劃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即返台,外派工作僅目前短暫情形,且於外派工作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事項之處理,得委託監護行使,並無鈞院所擔心難以處理情況,且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賴關係亦密切。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並未審酌未成年子女由外祖父母主要照顧並形成緊密依附關係,並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維持原則以及有無不利子女之情事而為判斷,顯然違反繼續性原則下所衍生之依附關係為綜合考量,有重大之違誤。

五、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

一、原審已就親權酌定之各項考量因素予以審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程序監理人認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關係較佳,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當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抗告人目前於越南工作,返國時間不固定,絕大多數時間均於國外,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自111年4月5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雲林娘家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照顧。程序監理人於訪視期間,已建議兩造自行考量職涯規劃及建議未成年子女能由兩造親自陪伴照顧成長之重要功能性價值意義,相對人理解並依其建議,立即向公司申請回台工作,於112年6月2日返台工作至今。

而在相對人可直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不適任親權人事由,抗告人在國外工作無法直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法院即應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非形式上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但實際上卻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在國內可以直接照顧子女,卻企圖在子女成長階段,抹除、淡化父親之存在與地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提出之各項基本要求,也侵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穩定交往、相處之權利。且抗告人一直有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之意圖,缺乏友善父母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自107年12月17日起出生至111年4月5日止,均生活於相對人臺中市住所,此為兩造共同協議,但抗告人突然於111年4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雲林後,至112年3月23日原審裁定暫時處分止,接近一年相對人未與子女會面、聯繫,而抗告人於111年7月至12月期間,更長達半年對相對人之訊息已讀不回,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

四、過去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但抗告人卻於111年4月5日片面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抗告人於行為時毫不考慮突然變更子女生活環境之不利因素,抗告人才是違反繼續性原則之一方;抗告人於111年4月5日片面將子女帶至雲林後,隨即申請將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轉至抗告人帳戶,而未成年子女從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今,其健保費均由相對人支付,在111年4月5日之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幼兒園學費也是由相對人支付,且抗告人將子女帶回雲林後,相對人也曾於111年4月11日、111年7月26日寄送子女之新衣、奶粉、尿布、新鞋、玩具等物品給抗告人,但都被抗告人拒絕退回,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抗告人固執前詞即相對人似未親自照顧子女、相對人父母對

抗告人不友善、又抗告人等與子女具緊密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將於子女就讀小學後返台,另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等為由,認應由抗告人擔任子女親權人等語,而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於112年6月結束外派在臺灣工作後,有親自參與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進行實質之親子互動,有相對人所提相關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第314至318頁),觀察未成年子女神情自然愉快,並與相對人互動親密,有上開照片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可參;至於抗告人指訴相對人似未親自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需求,或稱相對人父母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均屬其片面臆測,尚屬無據;至其所稱:相對人父母對抗告人的不友善,衍生對立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家親聲抗卷第23至43頁),惟兩造與其等父母間,因抗告人於111年4月5日將子女帶走,相對人父母要求接回子女等之爭執,係屬一時各執己見與溝通不良,及相對人母親於兩造離婚前,在子女會面交接時,放下物品之動作或放置位置,實屬枝微末節,均無礙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及本件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另抗告人是否如其所言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返台工作,仍屬未知,而未成年子女係年近6歲幼童,「現階段」即亟需父母關愛、陪伴,以利其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縱抗告人能每天與未成年女視訊、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在校的學習狀態,終仍不能親自就近照顧及陪伴子女,甚至抗告人仍堅稱「子女在雲林期間,抗告人有給予相對人充足陪伴子女之視訊時間」,而認其未阻擾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家親聲抗卷第11頁),其誤認以視訊陪伴子女得取代實際之陪伴與會面交往,或提供相對人視訊時間即可認未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云云,均非可採。是由目前已在臺灣工作,較有足夠時間可親自照顧與陪伴,能滿足年幼子女親情撫慰需求之相對人任照顧子女之親權人,實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另縱抗告人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亦互動親密,仍難取代相對人能給予之全心全意的父愛與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依附。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支付子女費用之相關收據證明(家親聲抗卷第140至143頁),復由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可知(家親聲抗卷第154至157頁),兩造間於111年4月5日之前均能溝通子女費用之支付問題,至於111年4月5日後之子女扶養費,事涉抗告人自行帶離子女後,未使相對人能與子女實際會面交往相處之議題,致兩造間欠缺互信而溝通不良,且抗告人就此扶養費部分仍能另行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是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㈡本院再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及本院親自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意見情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本院訊問筆錄,為免於子女表意受忠誠議題困擾,附於卷末彌封袋內),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明顯較同齡幼兒更具過動情形(參見未成年子女之訊問筆錄),更須兩造耐心陪伴其成長,是本件由相對人任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經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達成相當共識,並到庭表示希冀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予裁定,且均同意依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1號所示之方案內容為之(家親聲抗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本院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熟悉,並無為如前開暫時處分所定之漸進式會面之必要,爰依子女最佳利益,修正並增加抗告人於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抗告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如抗告人丙○○及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㈠平時會面交往期間:

每月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過夜。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6時止,由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6時止,由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仍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又於農曆春節期間,關於抗告人依前開一之㈠之平時會面交往期間停止適用。

㈢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1日。寒假增加之會面期間如遇屬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之農曆春節期間,則抗告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㈣兩造於子女年滿12歲後,有關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所接取、送回子女。

(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抗告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為會面交往。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準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抗告人接取子女,相對人並需同時交付抗告人關於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之有疾病時,應告知抗告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抗告人應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抗告人並應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予相對人。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五)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兩造均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另一造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七)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一切相關事宜(包括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等一切事宜),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須雙方均同意,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又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全部證據以杜爭議。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