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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抗告人任職於超商職員,每月僅領取最低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最新公告113年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7,47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費用8,000元、汽車貸款7,296元、電動機車貸款2,924元,以及租房相關之水電費用、往返豐原太平兩地工作之油資費用等,每月僅剩5,000元。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遭相對人酒後家庭暴力致傷後,即遷離相對人之現居所,以避免再次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往昔經常性對抗告人及母親施加家庭暴力,惟抗告人仍願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願勉力籌措,每月願給付相對人3000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於原審指出「數年前因病導致缺血性髖關節壞死而行動不便,惟為了一家生計,仍勉力擔任噴漆工人維生,然於數年前因一場車禍,致其重度殘障,喪失原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等語,然相對人往昔即有每日酗酒之陋習,致使相對人於數年前因酗酒導致缺血性髖關節壞死而行動不便。再者,多年前相對人又因酒後駕車違規遭汽車撞擊,致其殘障,喪失原有工作及謀生能力。抗告人於高中時期即深知家庭生活收入之困難,為不造成相對人之負擔,便以半工半讀之方式,勉為其力,以棉薄之力替相對人分擔家計,直至大學時期毅然辦理退學肄業,只為提早為家中創造經濟來源,此舉實屬勉勵。

(四)而後又過數年,相對人針對因酒後駕車之傷患處再次進行手術,將其中置留於腿部之鋼板取出,且術後恢復良好。相對人在家中能夠雙腿正常行走,無須任何輔具之幫助,甚可騎乘單車做日常採買,且相對人常為博取同情,以配戴腿部輔具之方式出入政府機關 (如:社會局),上開相對人之種種行為,恐有欺騙之虞。

(五)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我不是要你們的錢,你們想要過怎樣的生活,是你們的選擇,我只是要維持低收入戶的身分…你們到法院時,就說『你們小時候,我只是做油漆打零工,後來我又車禍,只能工作半天,都是你們媽媽在養你們,我根本沒扶養到你們』,這樣說就好,我到時候也會承認這是事實,這樣就會判你們沒有扶養我的義務,就不會扣你們薪水,而我低收也能過,這樣就好…」等語,然抗告人認此舉有違社會之正常倫理道德,違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若依相對人意見進行訟爭,恐涉有詐欺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嫌。為此,抗告人仍堅守自身對於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礙於僅領有基本工資,且扣除每月生活之必需開銷,每月僅剩5,000元不到,抗告人仍願盡棉薄之力,願每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扶養費。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因抗告人於112年春節時嫌棄火鍋料不夠,相對人遂騎機車外出,因而遭受車禍,右腿粉碎性骨折。相對人本應截肢,但顧及抗告人及相對人母親待養,故堅持不截肢,後於113年轉至慈濟醫院就診迄今。相對人術後稍作復健,立即回去工作,但復健不足,疼痛難忍,只能工作半天,直到管制的止痛藥都無法止痛,不得已只有在上班時間喝保力達,用酒精麻醉自己,長期下來,導致雙髖節壞死,但相對人依舊忍痛工作,直至抗告人成年,相對人才開始動手進行手術。然因時間拖太久,相對人右腿內之鋼板及鋼釘部分已經增生骨骼包住,無法完全取出,至今仍在萎縮,且醫生告知,此萎縮是不可逆的,相對人早晚會坐輪椅。上開情形,抗告人均知之甚詳。

(二)醫生建議相對人每天要行走多久,需穿專用支架,以減緩萎縮速度,但相對人仍需照顧現臥床、中風、失智、脊椎骨裂的母親,而在家中因有牆壁、桌椅可扶,一般相對人不穿支架,畢竟穿支架並不好受。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穿支架至社會局博取同情,事實上相對人根本不知道社會局在哪裡,實乃衛生局每年至相對人家中評估相對人母親現狀,了解相對人家中狀況後,通報社會局派人來訪。

(三)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常性家庭暴力,更是不可能,因相對人母親是老一輩的觀念,從小相對人連罵抗告人都不行,而抗告人之母與兩造共同生活30年,如有經常性家暴,其早已離去,怎可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那麼多年。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其高中打工云云,實際上僅是偶爾幫老師整理文書一小時,其自身花用已有不足,還需相對人每月給予抗告人零用錢,何來分擔家計?而抗告人原就讀臺中市靜宜大學法律系,其大學休學、肄業的原因,乃因分組時,與同學不和,加上相對人無力供應其就讀碩士,其亦不願辦理助學貸款、亦不願勤工儉學,所以才休學。這事在其辦理休學時第二天,經其系主任打電話告知相對人。

(五)抗告人出社會後,相對人請求其分擔家計,其稱如果要分攤家計,連臥床之祖母亦應分擔云云。那時,相對人就已經知道抗告人是一個不懂飲水思源、不孝、無人倫觀念的人。

(六)抗告人口口聲聲說其經濟能力不足,卻又在102年12月,仍在訴訟時,貸款購買機車,並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抗告人才買了5年就要換新車,竟稱無經濟能力,其訴狀中陳明只領基本工資,然買機車的契約中,自稱每月3萬元收入,前後矛盾。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對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僅爭執扶養費之數額多寡,亦即兩造就扶養方法係以給付扶養費並不爭執。從而,依前開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相對人在家中能夠雙腿正常行走,無須任何輔具之幫助,甚可騎乘單車做日常採買,且相對人常為博取同情,以配戴腿部輔具出入政府機關 (如:社會局),更要求抗告人向法院稱其未曾扶養抗告人,以領取社會補助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已足(民法第1117條參照)。經查:相對人為58年次,領有重度障礙證明,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另依原審所調取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抗告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上,已足認相對人現無財產足已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相對人依法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曾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對其施以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云云,然業經法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仍執此作為抗告理由,恐非為本院所採。況依據抗告人所陳,兩造縱有發生衝突,其等衝突之時點,亦係在抗告人成年後所發生,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抗告,應有誤會。

(五)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其僅領取基本工資,生活中有諸多支出並有負債,僅能給付3,000元云云,然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依據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因而酌定抗告人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給相對人,業已將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情形審酌在內,並衡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而依據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不當,並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村000號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路○○○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戊○○雖無婚姻關係,惟於同居期間誕下相對人甲○○、丙○○,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共同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成人。聲請人數年前因病導致缺血性髖關節壞死而行動不便,惟為了一家生計,仍勉力擔任噴漆工人維生,然於數年前因一場車禍,致聲請人重度殘疾,喪失原有工作及謀生能力,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經濟狀況日益窘困,已難以維生。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就業中,參考財政部公告111年度國人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3元,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中市109年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擇其較低者,以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16,000元為準,相對人甲○○、丙○○每人每月應於15日前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各自本件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之3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甲○○則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遭聲請人酒

後家庭暴力致傷後,即搬離聲請人現住所。且相對人甲○○為低收入戶,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每月收入僅26,400元,扣除房屋租金及汽車貸款,每月僅剩8,000元。聲請人往昔雖對相對人母子經常性施加家庭暴力,對相對人甲○○之扶養尚為綿薄之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居前,聲請人均要求相對人等人每月給付3,000餘元之扶養費,故相對人甲○○願勉力籌措,每月願給付聲請人3,000元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㈡相對人丙○○則以: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同居生下相對人甲○○

、丙○○時,其等二人曾約定由關係人戊○○扶養相對人丙○○,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甲○○,家庭生活開銷則一人一半,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丙○○,故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重度障礙證明,相對人甲○○(00年0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另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003601號函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3年間為低收資格列冊、108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低收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等情,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甲○○、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54歲(58年生),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甲○○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零售服務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3,310元、288,000元、303,20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5,397元、0元、202,000元,此據相對人甲○○陳述在卷,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最近所得與補助情形、相對人二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等情,認以每月12,000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且相對人甲○○、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即相對人甲○○、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甲○○、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甲○○、丙○○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併此指明。㈢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對其有家庭暴力等節,

固提出驗傷診斷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於斯時已成年,且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認尚無證據釋明相對人甲○○有遭聲請人繼續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未予核發暫時保護令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上開民事裁定為佐,是尚難以聲請人、相對人甲○○曾有衝突為由,即遽認相對人甲○○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另稱其僅領有基本工資,每月均有龐大經濟壓力等語。惟相對人甲○○對於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相對人甲○○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甲○○前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

是相對人甲○○此等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相對人丙○○辯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曾約定由關係人戊○○單

獨扶養相對人丙○○,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丙○○,家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關係人戊○○各負擔2分之1等語,固提出關係人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嗣雖亦以書狀陳明:「…後來多方了解、查詢,才知道,小孩出生後我與未婚的同居人戊○○協定二個小孩一人扶養一個,全部家庭公用費、房租、水、電等等,皆由我和戊○○一人出一半的錢。…。我未曾為丙○○花過錢,因此相對人丙○○並無扶養我的義務。」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其從未扶養相對人丙○○等語已與其聲請時主張有所矛盾。況關係人戊○○與聲請人縱曾有上揭約定,惟其等均自陳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各自擔負一名子女費用、家庭開銷),是相對人丙○○抗辯其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已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