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非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相 對 人 乙OO
丙OO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秋陽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顯然過高,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相對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小學6年級、相對人丙OO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就讀小學3年級,渠等均就讀公立小學,平常並無大額之花費,審酌渠等真實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而為認定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應以14,000元為適當。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已有履行承擔之約定,故相對人丙○○不得再向抗告人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㈠、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原審回覆之函文可知「丙○○於110年6月16日退伍,退伍當日核發一次領取各項退除給與共計627,314元,同時核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退休俸金12,519元,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勳獎章獎金13,090元,另110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核發每月退休俸金,共計713,160元」;又參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回覆之函文可知:「丙○○之美利開鑫利美元,截至112年9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美元17,435元(以匯率30元計算,約新臺幣523,050元)」;另相對人丙○○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獲利,由此可證,相對人丙○○資力甚佳,相對人丙○○迄今每月仍可領取臺灣電力公司之約聘人員薪資50,000元外,尚可領取退休俸25,686元,是相對人丙○○每月收入至少高達75,686元。相對人丙○○與抗告人離婚時,因己身資力甚佳,而確實與抗告人已達成協議,就相對人乙○○、丙OO扶養義務分擔約定均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及負擔,抗告人無需為任何負擔,故相對人丙○○與抗告人間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已有履行承擔之約定,相對人丙○○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㈡、抗告人於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以LINE向相對人丙○○稱「問你一事,你要誠實回答,就是現在小孩都你在養,會不會以後的某天你會跟我要小孩的撫養費和教育費?」,相對人丙○○回稱「不會,所有紛爭都隨時間流逝了,我沒那麼無聊」、「之前也有人跟我說可以向法院幫小孩跟你提出這個東西,但我後來覺得沒必要」、「畢竟你還幫我生這兩個女兒陪伴我,她們兩個是我下半輩子的重心」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抗告人本希望將兩造履行承擔之約定予以書立書面,惟相對人丙○○當時面對抗告人之詢問是否會跟抗告人請求扶養相對人乙○○、丙OO之費用,相對人丙○○仍堅定且明確回稱:「我說過我不會(要扶養費)就不會了」、「不會,NO,不可能的事情,我有他們兩個我就滿足了」、「我很感謝你生這兩個給我,就這樣,我說真的」、「LINE你只有問我說,我會不會做請求那一段而已,我說我不會,我不是跟你講不會了嗎?」等語。抗告人特別向相對人丙○○確認:「因為他們成年,20年之前你都可以跟我求償(扶養費)」,相對人丙○○亦回答「就是不會,真的喔」;抗告人再次確認稱:
「你是不是20年之前,你會不會做出這個動作(指請求扶養費)?」,相對人丙○○回覆稱「不會」;抗告人又詢問:「你會說什麼,不然現在是不是要付出的時候,這十年的錢你是不是要付出,你說不定是這樣?」,相對人丙○○仍回答:
「說不會就不會」;抗告人再要求相對人丙○○保證:「你要跟我保證說你不會拿啊,你不會拿,就是追償什麼十年」,相對人丙○○同樣稱:「不會,我就跟你說不會啊」、「人格的保障是無價的。它只是一張薄薄的紙,難道我的人格比不上這張薄薄的紙」。最後兩造要結束談話前,抗告人再度確認稱:「你要跟我保證說你不會跟我拿他們的扶養費這樣就好了」,相對人丙○○繼續保證稱:「我跟你保證不會了」、「不會討就不會討啊」等語。是從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於110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影、譯文可證,就抗告人依法應負擔之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丙○○已同意並保證絕對不會向抗告人為任何請求,亦即相對人丙○○對抗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丙○○承擔,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已達成內部約定,最終負擔義務人為相對人丙○○,是相對人丙○○對抗告人為本件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參照原審被證2錄音檔及被證3之譯文可證,於110年5月2日前,相對人丙○○已同意並向抗告人保證不會向抗告人為請求代墊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屢向抗告人表明:「我有他們兩個我就滿足了」、「我很感謝你生這兩個給我,就這樣,我說真的」等語,可證自106年10月24日至110年5月2日止,此期間相對人丙○○代墊給付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丙○○已明確不向抗告人請求,亦即拋棄該請求之權利。退萬步言之,抗告人至多也僅需給付110年5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共20月29日)關於相對人丙○○代墊給付之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金額僅293,097元{計算式:(14,000×20)+(14,000×29/31)=29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原審裁定綜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認定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元,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乙○○、丙OO自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均與相對人丙○○同住,並由相對人丙○○獨自扶養照顧,故相對人丙○○對於其等日常花費、必要開銷等,自係知之甚詳,亦盡力蒐集各項單據如原審聲證3至18所示,而此些即為扶養相對人乙○○、丙OO每月至少所需支出之費用。再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原審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審裁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內政部所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客觀數據標準,自屬適當且公允。
㈡、觀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甚至抗告人近3年之所得收入均高於百萬,抗告人之收入遠高於相對人丙○○,本應可給予相對人乙○○、丙OO良好之扶養水準。抗告人卻主張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每月僅需14,000元云云,此數額甚較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113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8元為低。抗告人一味刻意壓低其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全然不顧相對人乙○○、丙OO之日常所需及生活品質,實令相對人備感心酸。
㈢、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萬元計算,核屬允洽,並無過高之虞。
二、相對人丙○○未曾同意抗告人毋庸給付關於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雙方亦未曾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事宜達成任何共識,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丙○○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並無違誤: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於離婚時已達成扶養費協議云云,均非事實。抗告人於原審並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有任何記載」。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商討離婚時,便因抗告人不願給付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致雙方未能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事宜。
㈡、相對人丙○○於原審被證1至2之對話中,雖均稱未來不會向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教育費等語,然相對人丙○○亦有在對話中向抗告人表明「說不會就不會,除非你搞我」、「除非你弄我」、「你不要弄我就好了,你弄我我就...
」、「你不要搞我,我就不會跟你要錢」,顯見相對人丙○○之真意為「當時尚無意行使向抗告人請求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並非承諾抗告人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分擔。再者,相對人丙○○至今皆未簽署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亦曾多次於抗告人要求簽署協議書時明確拒絕,或僅表示「我拿回家考慮」等語,顯見相對人丙○○自始至終未曾同意抗告人不必給付關於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
㈢、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未曾就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之分擔達成任何協議,且相對人丙○○從未免除抗告人分攤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之義務,亦即雙方全然未曾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事宜達成任何共識。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丙○○於106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之扶養費1,265,162元,實為適當合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另本件給付扶養費裁定之給付始期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蓋本件就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應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非如原審所述之形成裁定,故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之裁定,應以相對人之聲明為據,即自相對人乙○○、丙OO請求扶養費之日即112年2月1日起算,故原審裁定自有更正之必要,本院應依職權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OO每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相對人丙OO之姓名為陳品「姸」,原審誤載為陳品「妍」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丙OO,嗣於106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在原審卷內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相對人乙○○、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丙OO現均就讀公立小學,平常無大額花費,審酌伊等真實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應以14,000元為適當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並未能於抗告時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並非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或扶養義務人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現就讀小學6年級、相對人丙OO現就讀小學3年級,抗辯伊等均就讀公立小學,平常並無大額花費,而主張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乙節,自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已有履行承擔之約定,相對人丙○○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云云,固據於原審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丙○○否認雙方就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分擔曾達成任何協議,並以前詞抗辯。次查,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對話內容顯示,相對人丙○○雖於110年5月2日向抗告人表示不會向抗告人追討關於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等語,惟抗告人要求就此事簽立書面約定時,相對人丙○○隨即明確表示拒絕,而綜觀相對人丙○○之於兩造對話中之陳述內容,相對人僅係表明對話當時尚無意向抗告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尚難因此即遽認雙方已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由相對人丙○○獨自負擔之協議,或相對人丙○○有免除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甚或有拋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意思,即本院僅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前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丙○○與抗告人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就負擔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已有履行承擔或相對人丙○○有免除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等約定」等事項達成共識。
五、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相對人乙○○、丙OO居住地域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對人乙○○、丙OO實際所需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人每月各2萬元作為相對人乙○○、丙OO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復審酌雙方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乙○○、丙OO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丙OO每人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並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所應分擔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六、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所代墊之1,265,162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相對人乙○○、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再查,原審裁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另辯稱本件給付扶養費裁定之給付始期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因本件就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應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非如原審所述之形成裁定,故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丙OO扶養費之裁定,應以相對人之聲明為據,即自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日即112年2月1日起算,故原審裁定有更正之必要云云,惟原審裁定主文既無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之情形存在,即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加以更正;至於原審裁定所為據以裁判或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既非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且未據相對人抗告,本院依法即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而認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不得提起再抗告。惟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而欲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 『甲○○』 『丙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