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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徐健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相 對 人 劉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攜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片面將未成年子女徐00帶離原本居住生活之環境即抗告人住處,且相對人為爭奪未成年子女徐00之親權,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強行剝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徐00朝夕相處之權利,僅允許抗告人保有最低度之探視,致抗告人精神上深感痛苦,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42號酌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相對人所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徐00之利益,並嚴重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倘再許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徐00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殊違事理之平,自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行使親權在先,本具可歸之事由,後竟以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再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又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徐00自抗告人彰化家中攜回其臺中娘家居住,片面變更養育未成年子女徐00之環境,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徐00共同生活之權利,無異容許相對人強迫抗告人接受未成年子女徐00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扶養之現狀、利益,揆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受益人主觀上既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應無任何利益獲得之可言,倘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是應許抗告人得主張由相對人單方迫使抗告人受領「毋庸扶養子女之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應予駁回,始符公平。

三、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仍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應以未成年子女徐00原先居住生活之彰化縣地區之扶養費數額為準,蓋彰化縣與臺中市兩地之扶養費差額,純係相對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造成,顯然超出抗告人主觀上經濟計劃之預期,妨礙抗告人對個人財產之利用安排,自難謂該差額利益對抗告人而言係屬存在。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且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裁判確定前,兩造本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徐00之扶養責任,始為正當,自不應以發生在後之給付扶養費裁定結果,溯及認定兩造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故抗告人至多僅須返還152,520元(計算式:17,704元÷2×17.23月=152,520元),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徐00,又兩造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104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徐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徐00之扶養費12,800元,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48、10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

41、10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㈡、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徐00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徐00之扶養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抗告人雖辯稱係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徐00帶回娘家獨自扶養,強迫抗告人得利及妨害其行使親權,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且詳予說明,進而認定相對人並無妨害抗告人親權行使之情形,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未成年子女徐00原先居住地即彰化縣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然相對人既未有妨害抗告人之親權行使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徐00實際上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徐00現居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水準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數據,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審參酌前案確定裁定已綜合衡酌未成年子女徐00之居住地與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復參考臺中市市民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再衡以兩造之資產、年齡、工作能力、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徐00所付出之心力後,認未成年子女徐00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22,400元,且應由抗告人、相對人按4比3之比例分擔,據以推認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約17.23個月,計為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徐00之扶養費220,544元,而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20,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尚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謂: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徐00之扶養費,不應以前案確定裁定所認比例溯及採計云云,然審酌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與前案確定裁定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原審認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仍應以前案確定裁定之標準計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為辯,容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徐00扶養費220,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告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