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林○○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家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稱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衡諸二案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離婚成立。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打理一切生活起居,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甚為熟稔,有適足之親職能力。又聲請人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成長狀況,將下班或休假時間均用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尚屬充足,因此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情感依賴深切,親子間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再自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搬回娘家後,係由聲請人之父母給予照顧上之支援,未成年子女對於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相當習慣。是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除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護環境及品質外,更能降低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之影響及變動,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㈡、反之,相對人因專注於自身之工作,甚少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更無長期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於兩造分居期間,均係以每1、2個月探視1次且非過夜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而先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時,相對人之父母鮮少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及妥適之支援系統,亦無適足之親職時間,顯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妥善之照顧。
㈢、綜上各情,聲請人自較相對人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又兩造間因溝通困難而多有衝突,日後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否則將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妥。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仍需父親陪伴,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關係重大,爰請求酌定相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以期兩造能維持合作式父母之教養模式,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避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爭執,而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數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㈡、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依上開調查報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且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2之比例分擔,爰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347元(計算式:23,021元×2/3=1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
五、並聲明:
㈠、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起訴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34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之生活起居是由兩造彼此分擔,並非僅由聲請人全盤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原本親密,然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娘家居住,嗣相對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縱相對人多次傳送訊息懇求聲請人,聲請人仍不予置理,甚且怒罵相對人,至多只願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表示若兩造之感情問題未圓滿處理,絕不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或返家過夜。迄今聲請人堅持相對人僅得以電話視訊及2、3週見面1次3、4個小時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其餘要求一概拒絕協調溝通,甚至報警處理,且屢屢藉詞推託限制視訊,使相對人曾長達10餘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如未成年子女受傷、生病,聲請人亦不會主動告知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之表現。聲請人所為,令未成年子女喪失與父親相處天倫及親子孺慕之情,恣意侵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全之成長,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交友單純,無不良嗜好,工作之餘可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佳。且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無虞,相對人之父母身體健朗,亦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整。另相對人之姊育有與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近之兒女,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得有同儕相伴。是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為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避免兩造日後對於探視問題再生爭端而影響未成人子女之利益,併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年未滿3歲,尚無謀生能力,生活上需仰賴家人之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要,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不因雙方離婚受影響。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酌定如反聲請
狀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屬有據。
㈢、另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依據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被告認為其希望未來兩造能一起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被告亦自認較原告態度開放,能給未成年子女更不受拘束的生活,故被告希望未來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合理,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5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3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又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由,各自主張由己方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惟查:
⒈關於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相對人住處,而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非友善父母之情,經互核兩造歷次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訪視報告等內容,可徵相對人固一時未能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兩造突然面臨分居、離婚等議題,短期間難以理性討論或維持良好溝通,尚屬常情。況且兩造在本件審理期間,各依安排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此有參加證明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做成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聲請人均能依循暫時處分之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業據兩造到庭陳明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8號裁定存卷可查,自難率認聲請人未改善並實踐友善父母之認知及作為。⒉至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之主張,僅為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人。況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僅因兩造離婚後各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案未臻明確,以致無法達成共識,均不足認定兩造各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從而,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均無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
㈤、是經綜參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考量兩造之原生家庭分別位於不同縣市區域,且現階段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相關事項,仍無法及時達成共識,恐有違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仍有定主要照顧者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徵之未成年子女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其安全感與性格養成,照顧者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及配合子女之成長步調,而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安排下,受照顧狀況良好,並對於聲請人之情感依附良好,為避免更換生活環境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依繼續性原則,認平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另於固定之週末或年節時間,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使未成年子女可兼具與兩造之互動,於心理上仍能感受到兩造之關愛,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相對人雖主張有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惟本院已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以實地訪視、會談之調查方法,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命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等部分: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既非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另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7,102元、546,654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至少60,0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40,616元、1,216,25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0筆,財產總額958,16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基此,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0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尚屬妥適。至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惟查,雙方之經濟能力或有不同,但並無顯然差距,且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需自行負擔交通跟食宿部分,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由乙○○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甲○○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甲○○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甲○○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子女由甲○○照顧同住。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甲○○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乙○○應於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甲○○,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理由致無法探視,應於3日前通知對造,且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甲○○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乙○○,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乙○○。
㈦、甲○○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甲○○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