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OO、乙OO為兩造、關係人丙OO、丁OO等4人之父母,年齡均已逾60歲,平時以打零工維生,依照乙OO之民國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見乙OO之給付總額僅12,440元,可證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兩造及關係人丙OO、丁OO對於乙OO即負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14日調查中自認「相對人年經就賺錢養家跟繳納貸款,是到嫁給我後才沒有的」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用,而乙OO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住家屬代為給付,此屬一般常情,故聲請人主張乙OO自111年8月1日至死亡之日即112年11月11日之扶養費用均為聲請人、關係人丙OO、丁OO所給付,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每月為照護乙OO所花費之扶養費用從新臺幣(下同)19,877元至29,877元不等,其中部分生活支出過於瑣碎,無完整記錄,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為標準計算,乙OO於111年8月1日至死亡之日即112年11月11日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共計396,400元(計算式:24,775×16=396,400),相對人所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99,100元(計算式:396,400÷4=99,100),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99,100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100元,及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年經就賺錢養家跟繳納貸款,是到嫁給A04後才沒有的。之前寄回去的東西及招待聲請人及乙OO的部分總共有14萬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雖有明文。然依上揭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關係人丙OO、丁OO為乙OO之子女,乙OO於1
12年11月11日已去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3號給付扶養費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乙OO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有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業據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相對人亦未就此為爭執,堪認乙OO於上開期間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及關係人丙OO、丁OO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OO即負有扶養義務。又乙OO之夫甲OO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認定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即勞力所得維持維持生活之情,堪認其無扶養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其對乙OO自無扶養義務,附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乙OO於上開期間內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皆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OO、丁OO代為支出等情,業據提出生活照片、繳費單據為證,相對人代理人雖辯稱曾寄東西及招待聲請人及乙OO總共14萬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復參以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4年3月14日當庭陳稱:「相對人年經就賺錢養家跟繳納貸款,是到嫁給我後才沒有的」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未負擔乙OO之扶養費用乙節為真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8年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
額為403,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288,000元;相對人為75年生,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408,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6,049元、262,075元、66,425元;另關係人丙OO為76年生,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82,600元、288,000元、320,400元;關係人丁OO為79年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03,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29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3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內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
OO、丁OO對於乙OO之扶養義務,按1比1比1比1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㈤聲請人雖未提出乙OO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9,945元至1萬5,472元之間,並兼衡乙OO為50年生,其日常需求、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OO、丁OO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OO每所須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㈥而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乙OO所需之扶養費
用合計為3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6個月=320,000元)。又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OO、丁OO,應依1比1比1比1之比例分擔乙OO之扶養費用,已如上述,按此核算,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4=80,000元)。
㈦綜合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8
0,000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