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A03(即本件聲請人)單獨擔任」;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則約定:「A04(即本件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3(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A03(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
二、兩造離婚時,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聲請人移轉給相對人,兩造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日後A04(即本件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A04(即本件相對人)將付與A03(即本件聲請人)不動產增值價值之一半金額,並以電匯方式匯至A03(即本件聲請人)帳戶。電匯期限為處分不動產後3個月內」。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繼續提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
三、詎料,相對人竟於110年8月29日要求聲請人要按月給付6,000元給相對人,作為聲請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逕自以之自原依約應付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而每月僅支付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12,000*2-6,000=18,000)。聲請人為息事寧人,對相對人之該項要求並未異議。相對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逕自由其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中扣除6,000元,而每月僅匯款18,000元給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嗣相對人再婚後,相對人又單方提高上開租金至每月12,000元,並宣稱欲以調漲後之租金與其原依約應負之扶養費相互抵銷,經聲請人表示不同意調漲租金,詎相對人竟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僅於112年5月匯款24,000元給聲請人),嗣又來信陳稱「聲請人所給付之6,000元,並非屬房屋租金」等語,顯有否定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並稱其擬出售系爭房屋,不斷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截至113年3月止,相對人累計共積欠186,000元未付,而由聲請人代墊。
五、另因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教育以外之額外費用採實報實銷制,依實際支出金額,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然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除於111年8月19日匯款30,000元、111年12月11日匯款14,700元外,即未再給付,而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以8,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額外費用,至113年3月,相對人未付之額外費用金額,共計為115,300元。
六、綜上,截至113年3月,相對人應約應付而未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0萬1,300元(186,000+115,300=301,300),係由聲請人代墊,故相對人就此應有不當得利。
七、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9,000元:
(一)除了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月12,000元扶養費外,相對人同意負擔兩造子女之居住費用:
相對人於110年月2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自下個月(即110年9月)開始支付房屋費用,並將自動在每月匯款扣6,000元後,聲請人曾向其詢問是否是要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之意,相對人則表示「No」,「這費用(即6,000元)是只有妳自己的部分,我依舊負責孩子」等語,有原證4:兩造間110年8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卷第43頁)。另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電子信件中亦記載「我一直強調,我只談妳的部分~我已經cover2個小孩的住的費用了~」等語(原證6:鈞院卷第59頁)。由此足知,相對人確實有承諾於兩造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由其負擔兩造子女之居住費用,僅聲請人需負擔房租。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租僅合意6,000元,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調漲房租,故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應付之扶養費差額,即如附表4「與應付/應匯扶養費差額」欄所示之數額(卷第261頁)。相對人辯稱其未付扶養費係與租金費用相抵等云云,洵無足採。且依原證6相對人111年7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之後你們搬走~無論到哪個縣市,如約定~我們一人負責一個孩子的費用~照當地時價行情計算」(卷第59頁)。是以,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後,相對人亦承諾由其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租金費用。又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0月28日出售,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01頁),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即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費用。又系爭房屋兩造原先約定以租金6,000元計算,應堪認相對人亦認同以6,000元作為臺中市每人每月居住所需費用,亦即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應再給付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再增加3,000元)。
(二)另兩造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8,000元作為「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已達成新的合意: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固約定:「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下稱額外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至,且此項項目必須由甲/乙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惟該「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111年3月兩造各負擔7,475元,相對人並於111年3月27日匯款。相對人111年4月7日再婚後,嗣於111年4月13日傳訊息稱「這個月實支實付7,475先已匯,若可以就大概照此金額估算」(卷第73頁),此後相對人並於111年5、6、7月均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原證5)。由此足徵,就「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兩造已以每月負擔8,000元固定金額之新合意,取代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安親班花費,伊111年9月已不同意給付該費用等云云。惟查,兩造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如係以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之鋼琴及爵士鼓課程、美語課費用計算,實已逾8,000元,逾8,0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請求(此可參附表5)。
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以8,000元計算,係由相對人主動提出、匯款,聲請人現請求相對人依原有合意每月給付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並未增加相對人額外負擔,換言之,因更換安親班所增加之費用,聲請人係自行吸收,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然相對人後復出於不欲給付分毫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之目的,而欲變更改為以實附單據計算(卷第77頁),再以其未同意「額外子女活動」項目、扶養費中已包含該費用等云云為由,拒絕任何給付,實與兩造間111年5月達成之合意不符(原證11、原證5),且有害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自113年4月起,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各為19,000元(計算式:12,000元+居住費用(6,000元÷2)+額外費用(8,000元÷2)=19,000元)。
八、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300元,及其中257,115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44,185元自113年3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9,000元予聲請人。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9,000元予聲請人。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第一項之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給付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一)相對人向有依約給付扶養費用,甚至自112年5月至今,縱兩造有租金爭議,相對人仍是全額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卻刻意誤導法院,宣稱相對人自111年11月未再給付扶養費,並重複計算後欲索討金錢,實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6個月間未給付扶養費,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問題,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能暫租予聲請人,但因相對人仍有房貸壓力,不可能無償提供使用,故兩造約定聲請人仍需給付相當之租金,而租金給付方式則長期以來都是由相對人每月匯款之扶養費用中扣除。
(三)至111年7月間,因相對人房屋貸款與經濟壓力實在龐大,無法負擔,乃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要依離婚當時所約定,將房屋出售,請聲請人配合,然聲請人雖明知雙方之約定僅是暫住,卻無端改稱:其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相對人欲出售需得其同意,若未經其同意,不得賣房云云。相對人初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因素,也為免兩造更多衝突,不捨逕行出售系爭房屋,故暫且退讓,與聲請人約定暫改為每月租金12,000元,希冀能減輕房貸壓力與經濟負擔。但至111年10月間,相對人每月除生活費用、家庭支出、孝親費、扶養費外還要負擔房貸,實在無力負擔每月10幾萬元支出,乃再次向聲請人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變現,若聲請人仍不願搬遷,則請重新約定與週鄰租屋市價相當之合理租金。詎料,聲請人於收到相對人所寄送之新租約後,竟於111年10月傳訊予相對人之母親范○○○,請其轉傳訊予相對人(相證1)稱:「等我找到房子就搬,請他之後確實賣房…」等語,但實際上卻始終無任何搬遷之舉。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應是同意在搬遷前繼續短期承租,故依新租約所定週鄰租屋市價相當租金(即36,000元)計算,並依循兩人間往例,直接自每月相對人匯款之扶養費中扣除(實則,每月扶養費僅24,000元,雖不足額扣抵租金,但相對人亦無向聲請人追討差額)。但經過數月,聲請人仍始終未如其所述準備搬遷,卻無端再度改稱系爭房屋出售需得其同意,不同意搬遷云云。反而是相對人雖確實有經濟壓力需足額給付房貸,但也擔心扣減後的扶養費用有所不足,長期下來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遂權且先擱置租金爭議,而於112年5月自行主動按月匯款24,000元之扶養費用至今。詎料,聲請人竟反突然提出本件聲請,宣稱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實屬無據。
(四)另聲請人所主張代墊扶養費用之金額中,先自行增加扶養費6,000元後再引以為據,實屬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⒈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屋兩造原先約定以租金6,000元,應堪
認相對人亦認同以6,000元作為臺中市每人每月居住所需費用,亦即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應再給付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再增加3,000元)。」 並去脈絡化的節錄原證6等相對人與聲請人在爭執、討論、情緒等不同語意情境中過程之片段對話後宣稱為相對人之約定或承諾云云。
⒉實則,兩造於110年5月離婚並約定所育二名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費用共為38,000元(19,000元/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每月5日前,應給付聲請人24,000元(即相對人負擔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19,000元其中之12,000元)。是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兩造評估衡量自身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協議,自不得由聲請人片面認定即可恣意增加(且由分擔之比例可知,相對人出於善意,已主動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之2/3)。
⒊且兩造於110年5月離婚協議簽立時,即均知悉:離婚協議所
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中,本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住居成本。且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可隨時出售。此由聲請人所提之原證2離婚協議書即可證明。
⒋相對人僅是110年5月離婚後,當時尚無急迫出售房屋之需求
,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尋覓新住處亦需時間,考量未成年子女因素,於是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其房屋出售前可暫居住其內。但因相對人已經負擔了2/3的扶養費,並負擔房屋貸款,到110年8、9月後經濟壓力負擔過大,故與聲請人約定酌收每個月6,000元租金,僅是給付方式是自每月扶養費中扣除(實則,如以系爭房屋之坪數、坐落市中心,附有停車位等條件,依市價不可能以此6,000元租金計算)。並非如聲請人所自行代相對人稱:「相對人亦認同以6,000元作為臺中市每人每月居住所需費用」所以應增加扶養費云云,此由該6,000元之租金,是自110年9月才開始,而非自110年5月離婚時即約定,即可證明。詎料,聲請人企圖免除自身本應承擔之扶養費用,刻意將相對人本出於善意施惠提供可暫居處及相對便宜租金之舉,恣意曲解為同意增加扶養費用,以資索討,實屬無據。若此有理由,豈非敬告所有離異婚配,離婚後務必相彼此視為仇寇,以避免所有善意之舉均被認定為義務?⒌此外,聲請人自行宣稱兩造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需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至子女成年為止云云,亦非屬實。否則兩造之離婚協議中豈可能約定相對人可出售房屋?同理,若如聲請人所宣稱,兩造自始約定系爭房屋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至子女成年為止云云,於原證2之離婚協議上,自會就系爭房屋做此限制約定,而非約定出售後給予聲請人金錢,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若真如聲請人所述,兩造早有增加扶養費之共識(假設語 氣
,相對人否認),則何以於聲請人之歷次書狀不斷變更的扶養費計算,均是以24,000元為據,要求相對人給付?更顯見,聲請人所稱增加扶養費之共識云云,顯然臨訟編織,毫不足採。
二、給付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部分
(一)聲請人稱相對人應負擔115,300元未付(原家事起訴狀第7頁至第10頁主張10萬7115元,後又變更為115,300元),而均由
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113年3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5) 云云,並無理由。實則,兩造離婚協議書(原證2)第肆條第二項有明確約定:「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下稱額外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項目必須由甲/乙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聲請人雖稱:「111年4月13日相對人傳訊息稱:『這個月實支實付7,475元先已匯,若可以就大概照此金額估算」(原證11第1頁)云云,然無論文字或語意,均未見相對人有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之意。
(二)次於111年5月30日,聲請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跟相對人說明,未成年子女課後的安親、才藝課變動,相對人回覆:「好,孩子跟妳,妳安排即可」云云。然相對人僅意在表示同意「變動安親與才藝」,但並非可任意擴充解釋為可不問項目、課程、費用、成本恣意決定花費。詎料,聲請人隨即要求相對人負擔鋼琴課、爵士鼓課、美語補習班課程費共計10餘萬元。是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之對話紀錄正告聲請人:「妳自己找的安親班,我再强调一次,我沒答應要給他們上這麼貴的安親班,我只能依我的能力範圍付到這學期結束…」。即可知至少於111年9月後,相對人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高額額外費用,並僅願支付至當期結束,且為聲請人所明知(更非聲請人自行解釋稱:相對人又欲變更為實支實付云云)。則依照聲情人據以作為請求依據之兩造離婚協議所載,相對人於111年9月明確表示拒不同意支付額外活動費用後,自無額外費用之給付義務。然聲請人所引列金額,絕大多數均是於111年9月後所生費用,聲請人逕自決定支出,應自行負擔,自無權要求相對人支付。
三、並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A03(即本件聲請人)單獨擔任」;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則約定:「A04(即本件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3(即本件聲請人)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A03(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29日要求聲請人要按月給付6,000元給相對人,作為聲請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租金,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該項要求則未予異議,嗣後並接受相對人按月自所應給付之扶養費中自行扣除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可見聲請人業已默示同意相對人所提出租金數額,是兩造間就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房屋內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業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則聲請人按月對於相對人負6,000元債務,是相對人依據系爭離婚協議雖應按月給付24,000元扶養費之債務,然相對人就此部分6,000元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
(三)相對人雖另辯稱:至111年7月間,因相對人房屋貸款與經濟壓力實在龐大,無法負擔,然聲請人不願搬遷,乃與聲請人約定暫改為每月租金12,000元,希冀能減輕房貸壓力與經濟負擔云云,然聲請人就此則陳稱:並未同意租金調漲為12000元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書信對話內容(卷第59頁),確實可見聲請人回覆相對人稱:「目前我選擇維持原樣,不簽訂」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調漲租金。從而,尚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負擔對相對人12000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對相對人之租金債務,應仍僅有6,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成立後,雖按月依約定給付24,000元(即2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即告知聲請人欲以每月6000元租金之代價,收取聲請人居住在其房屋內之代價,聲請人未表示異議,相對人即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止,均逕將該6000元自原依約應付之扶養費用24,000元中扣除,而每月僅支付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12000*2-6,000=18,000)。相對人於111年8、9、10月,僅各支付6000元、12000元、12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則並未支付,至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則有按月支付24000元給聲請人(如附件「實付扶養費」欄所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月24,000元扶養費扣除每月6,000元租金數額後應交付18,000元之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等情,相對人固然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應按月支付12,000元予相對人之債務,既經本院否認如前,故依據上述理由,於該段期間相對人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8,000元(計算式:24,000-6,000=18,000),相對人卻僅各支付如附件「實付扶養費」欄所示數額(共計132,000),則未支付之部分,均推定係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使聲請人受有此部分數額之損害,而相對人就此未支付之數額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部分之數額,即為有理由。
(六)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前述每月匯款扣6,000元後,相對人曾告知「這費用(即6,000元)是只有妳自己的部分,我依舊負責孩子」等語,相對人又於111年7月26日在電子信件中告知「我一直強調,我只談妳的部分~我已經cover2個小孩的住的費用了~」等語,可見相對人已有承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費用。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租合意為每月6,000元,故而在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房屋,相對人自應支付該等住宿費用6,000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計算式:6,000/2=3,000),故自112年11月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計算式:12,000+3,000=15,000),2名子女共應支付30,000元,則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僅按月支付24,000元,每月缺額6,000元均為聲請人所代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受有利益,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共30,000元不當得利」等語。
相對人固不否認其該段期間僅按月支付24,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然否認其有承諾聲請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居住費用,並抗辯稱:只有口頭承諾在賣屋前將房屋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但事後資金困難,欲出售房屋但聲請人未能搬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權衡下僅對聲請人收取對聲請人之租金,然並非表示要另外支付未成年子女居住費用等語。經核閱系爭離婚協議第肆條,確實可見兩造當初協議相對人按月支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已如前述;再對照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支付12,000元加上需經雙方同意之額外支出)約定外,另約定日後相對人如處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時,應將該屋增值價值之一半金額給付聲請人等語。亦即,兩造早有預計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益徵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屋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應僅屬暫時性之措施,並無長久供其等居住之意。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見相對人明示前開6,000元租金是針對聲請人,並不包含對子女之租金,然依據兩造對話內容,僅可見兩造當時討論之標的是該「6,000元」租金之涵蓋對象,相對人縱有意願於該段時期提供該房屋作為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然並未表示相對人在出售房屋後要每月增加支付未成年子女3,000元,相對人提供房屋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應屬相對人自有系爭房屋,在出售前以施惠於未成年子女免費居住而已,並不能形成相對人日後在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屋時,必須另外提供居住費用之意思。從而,聲請人前開推論,恐有疑義。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有關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有何兩造合意變更之情形,本院認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拘束。基此,相對人於出售房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共計24,000元)。從而,聲請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每月實付扶養費24,000元(如附件所示)給聲請人,則聲請人即無所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於該段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從而,其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間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七)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在111年2至4月間,聲請人告知相
對人關於額外費用當月每人負擔金額,相對人有如數給付,並於111年4月13日相對人傳訊息稱:「這個月實支實付7,475先已匯,若可以就大概照此金額估算」,此後111年5至7月均匯款8,000元予聲請人,由此應堪認就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費用,相對人已意以每月8,000元(即每個未成年子女各4,000元)計算。詎相對人嗣後除曾分別匯款3萬元、14,700元外,均未曾再給付分毫額外費用,為此請求給付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以詞置辯。
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電子郵件
、對話紀錄為證,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2,000元外,應再給付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然內容記載:「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等語(卷第38頁)。則此約定之發動要件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之實支收據加上雙方同意(含項目及金額),此兩要件同時存在始可請求對方給付。相對人確實於111年4月13日回聲請人稱:「這個,實支實付7475先已匯,若可以就大概照此金額估算」等語(卷第73頁)。同年5月30日,聲請人稱:「○一年級不念大同,跟我到和平,下午純美語(弋果美語,不安親),○四年級,不轉學,但退聖雅各安親,改到弋果上美語,不安親,跟你說一聲」。相對人回「好ok孩子跟妳,妳安排即可」等語(卷第75頁),上開「『若』可以就『大概』照此金額估算」應可解釋「這段時間可以依7475元計之」,然此期間究有多長,並未明確,亦即,相對人並未以此言,捨棄日後如上開未成年子女再有「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需經其同意之意思,應無疑義。亦即,聲請人於當時並未與相對人提出確認「日後有關『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均以相對人給付8,000元計之,且不再經相對人同意而聲請人可單方決定即可」之新契約,換言之,兩造並未有以「新契約」推翻「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需經兩造同意之此要件(舊契約)。嗣相對人逕以8,000元(實則僅需付7475元已足)支付至111年7月,而111年8月相對人更支付30,000元(多付近二個月),而時至111年9月3日相對人寄電子郵件稱「實支付的部分,大家都很忙碌,我想2-3個月一次結算,請附實體單據給我媽媽,他人在台中」等語(卷第77頁),可見就教育以外費用及額外費用等項目及金額,相對人授權給其母范○○○處理,然觀諸相對人母親范○○○回稱「這些錢包含了○、○的才藝費用,是我同意且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支付的。妳自己找的安親班(弋果),我再強調一次,我沒答應要給他們上這麼貴的安親班,我只能依我的能力範圍付到這個學期結束,而扶養費24,000裡已經包含教育、安親班的費用」等語(卷第77頁)。對照前開「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之發動條件需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同意,則可認定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上述才藝費用之範圍,而僅勉為其難同意支付其得以支付之部分,顯見就其餘款項,相對人並未同意分擔。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記載:「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從而相對人就其未同意支付之部分,即無支付之義務,則相對人未給付該等款項,即無何利益之可言。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此有何利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額外費用115,300元不當得利,即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01,300元不當得利,於132,000元範圍內(即上述理由(五)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元,並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聲請人固陳明就此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部分,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父母內部間本即得以協議定其分擔之內容。該等扶養費之分擔協議一旦成立,在父母內部關係中,即發生拘束力,協議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任意主張增減。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A03(即本件聲請人)單獨擔任」;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則約定:「A04(即本件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A03(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原證2)為證,應堪先予認定。
(三)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分擔,除了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外,並應加計相對人事後所同意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居住費各3000元,及教育以外之各項費用各4,000元,故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應為19,000元(12,000+3,000+4,000=19,000)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有關扶養費應加計每月3,000元居住費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於110年月2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自下個月(即110年9月)開始支付房屋費用,並將自動在每月匯款扣6,000元後,聲請人曾向其詢問是否是要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之意,相對人則表示『No』,『這費用(即6,000元)是只有妳自己的部分,我依舊負責孩子』等語;另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電子信件中亦記載『我一直強調,我只談妳的部分~我已經cover2個小孩的住的費用了』等語,由此足知,相對人確實承諾於兩造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由其負擔兩造子女之居住費用,僅聲請人需負擔房租。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租僅合意6,000元,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調漲房租,故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應付之扶養費差額」等語。
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住宿費部分,有達成前述加計每月3,000元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固然可認定相對人有承諾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住宿費用,然觀諸該等對話日期均在112年10月28日之前,當時系爭房屋尚未出售,相對人依據兩造離婚時之口頭協議同意未成年子女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得居住系爭房屋內,亦與常情無違,然未能因為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在出售系爭房屋出售前得以居住其內,即推論相對人除了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外,另有加計負擔未成年子女住宿費用之意思。何況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之每月6,000元之住宿費用,是針對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代價,實難倒果為因,反以該6,000元之代價反推為相對人同意加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住宿費用之意思。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述12,000元扶養費有另行變更扶養費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已另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加計3,000元云云,即難遽採。
2.有關扶養費應加計每月4,000元額外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加計額外費用4,000元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約定「A04(即本件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A03(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將採實體單據/收據實報實銷制,且此項目必須由雙方共同決議並同意給予實施方可實行。費用由雙方一人一半」等語,顯見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則上為每月12,000元,若有其他額外費用,則應經由兩造另行決議後,依據單據實報實銷,並各負擔半數,可知所謂額外費用,尚待兩造依據個案另行商議後再共同負擔半數。聲請人雖以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推論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以8,000元計算,係由相對人主動提出、匯款,兩造已達成每月給付8,000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以外之費用或是額外子女活動之費用」之合意云云,然細繹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雖可見相對人於上開情形中,確有多次同意並匯款上開款項給聲請人之行為,然相對人並未「概括表明」此後均同意每月增加未成年子女額外費用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共8,000元)之意思。何況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間傳訊息告知聲請人「你自己找的安親班,我再強調一次,我沒答應要給他們上這個貴的安親班。我只能依我的能力範圍付到這學期結束..」等語,益徵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就每月加計4,000元之額外費用達成共識。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額外費用之增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按月各負擔12,000元,且兩造間就該等協議並無事後達成其他加計扶養費數額之合意。從而,兩造即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所拘束。準此,聲請人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如「一期遲延一期給付時,視為全部已到期」,既經兩造協議,兩造自應依該協議負給付之責,爰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延一期給付時,視為全部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