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雖聲請人已成年,然因聲請人輕度智能障礙,且因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無法通過,聲請人無收入,無法法自力更生,而聲請人之父親即代理人甲○○也以68歲,收入有限,無法照顧聲請人生活支出。而聲請人長時間待在迦南康復之家,需要治療,每月皆需要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代理人說聲請人沒有行為能力,怎麼會請代理人來聲請,這些都是代理人一個人的行為,代理人已經騙相對人很多錢了;相對人收入不一定,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做,現在相對人手已變形,無法工作了。且相對人房屋漏水很嚴重,沒有錢可以去扶養聲請人,目前正要領取老人年金每月5,000元,代理人真的算得很精準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乙○○為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其無配偶、子
女,亦無財產及謀生能力,現居住於迦南康復之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迦南康復之家契約書、居住證明書、收費紀錄、明細分類帳、郵局轉帳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17元、3,645元、7,044元,堪認聲請人乙○○實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乙○○雖僅提出部分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現為45歲(69年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而聲請人之父即代理人甲○○,現從事木工,名下有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247,791元,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7,339元、87,863元、94,172元,業據代理人甲○○、相對人到庭所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乙○○目前生活照顧所需、代理人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年齡、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0,000元為適當。再審酌代理人甲○○、相對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5,000)。
⒊從而,聲請人乙○○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18日起起,至
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