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欄關於「李OO」之記載,應更正為「李OO」。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臺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