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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施振超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五分之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4年2月13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3年婚字第578號),並於114年3月27日和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一造應負擔半數即13,478元。又依教育部111學年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升學就業概況調查,可見現時高中繼續升學比率達86.8%,是若扶養費僅計之成年之日,已不符現今社會實況,是本件扶養費應計至2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若其就讀大學,則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3,478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且聲請人108年度所得92,545元、109年所得196,737元、110年度所得714,350元、111年度所得855,853元、112年度所得888,036元;而相對人108年度所得5萬元,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而相對人目前為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房租為9,000元,因相對人母親身體有高血壓,如壓力大會頭暈、心臟痛則需住院,故相對人需每月匯款5,000元扶養費予母親,尚還有自身的基本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所剩下得以支配的金錢,已所剩無幾。

(二)反之,聲請人除前開所得外,其與其父母、家人同住,尚無房租支出,家中的日常開銷亦與其他家人共同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其他鉅額花費,生活基本開銷相對於相對人低,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甚多。

(三)縱使聲請人所稱其因過失致死行為,需每月賠償另案車禍被害人之家屬25,000元屬實,扣除該開支後,聲請人每月所得運用之餘額為49,000元,此金額亦高於相對人。且該案於111年間判決,共需賠償127萬元,據相對人所知,該損害賠償將於115年7月履行完畢,故此乃暫時性的例外支出,應不至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

(四)相對人於大學期間即懷有身孕,於畢業後即與聲請人結婚,並在家全職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這幾年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離家開始工作,而如前述,相對人扣除相關費用已所剩無幾,相對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給付每月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已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2月13日和解離婚(本院113年婚字第578號),並於114年3月27日和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具有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如前述,則日後上開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生活,是其請求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92,545元、109年給付總額196,737元、110年給付總額714,350元、111年給付總額855,853元、112年給付總額888,036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50,000元、109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醫療制度、社會福利制度,暨聲請人於115年7月前,尚須每月給付他人有關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25,000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考量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均87年生,尚屬青壯,且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之付出,亦非不能評為扶養費負擔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3:2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20,000/5*2=8,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就讀大學畢業為止(按約22、23歲)」之部分,因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是如上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宜於彼時起,以自己之名義,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或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人現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後至就讀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