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前之110年4月即未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疑似有賭博、加入詐騙集團情事,致使曾有不明人士於網路上放話找到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也留有部分疑似清償賭債的文件。相對人又因詐欺案件逃亡通緝而使聲請人提供之保證金遭沒收,至今行蹤不明,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然已無法履行其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也無法與聲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子女姓氏,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臉書貼文、手寫清償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兩造訊息對話截圖、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考量變更姓氏讓2位未成年子女與沈家有歸屬感的連結,聲請人之親屬皆有經濟和照顧協助之具體行為,願意持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互動,另聲請人希望降低受相對人不良行為而影響現階段的生活及子女安全;且本案兩造於112年6月離婚後,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而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會面或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故評估聲請人以2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且有實際照顧教養之責,對於變更姓氏具有正確認知,建請法院可予以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姓氏。惟以上僅提供聲請人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92320號函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有關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則均因相對人不知所蹤,而無從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存卷為憑。

五、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確已多年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更因案通緝不知所蹤,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甚低等情,認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