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計算,由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79元。又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個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94,353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3,479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並於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3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大學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565,441元,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55,980元、880,465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屬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衡酌渠等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個月之扶養費由其代墊之情,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3比2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萬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7月=7萬元】。㈢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7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日期見卷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