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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5萬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無婚姻關係,於交往期間育有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3月14日第一次結婚,並於同年10月31日第一次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間因案入監執行,聲請人則攜甲○○到南投居住,並生下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復於98年12月10日第二次結婚,斯時相對人仍在監執行,直到101年7月間始出監,相對人出監後,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第二次離婚,約定對於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自101年9月攜甲○○、丙○○至臺中居住迄今。

二、因二名子女甲○○、丙○○自幼至成年為止皆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既為甲○○、丙○○之父,不因兩造離婚其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扶養甲○○、丙○○至成年此段期間代為墊付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甲○○自94年11月起居住於南投縣,丙○○另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南投縣;另自101年9月起居住於臺中市,據此分別以該時段及區域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並以1比2之比例分擔,亦即相對人須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須返還新臺幣(下同)563萬9959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3萬99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跟伊在一起時,子女費用都是伊支出,二名子女可證明伊有付扶養費,且兩造間應以1比1比例分擔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兩造所育之二名子女,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至甲○○112年2月14日成年、丙○○113年3月21日成年前,依法對甲○○、丙○○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丙○○自95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相對人每次回來同住均只有2 至3日,一年可能有2至3次各同住2至3日,相對人有時候僅帶伊與妹妹一起出去吃1、2餐,但無論是同住或非同住期間,相對人皆未曾給付扶養費,皆是由聲請人賺錢扶養伊。從以前至今,相對人僅給過伊3至4次之零用錢,每次1至2千元不等等語;證人丙○○到庭結證:伊小時候有段期間曾與相對人同住,但幾乎不常見到相對人,同住期間及非同住期間,皆是由聲請人賺錢或借錢供應伊之扶養費用等語在卷,堪認甲○○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丙○○自95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成年前一日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甲○○、丙○○之父,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為扶養甲○○、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甲○○、丙○○,則相對人自尚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甲○○、丙○○所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甲○○、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96年起擔任聲請人父親看護,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沒有存款等語;相對人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存款等語,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妥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應以各年度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計算,較符公允。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六、甲○○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丙○○自95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及由身為甲○○、丙○○父母之兩造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甲○○、丙○○至成年之日止,所需之花費總額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之金額,合計508萬7593元,因兩造以2比3之比例分擔,故本院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305萬2556元【計算式:5,087,593元3/5=3,05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雖請求傳喚其父母OOO、OOO、子女OOO證明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惟上開3位證人均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業據證人甲○○、丙○○分別結證在卷,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5萬2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未成年子女甲○○、丙○○之代墊扶養費編號 期間 (民國年/月/日)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兩造於期間內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94.11.1~94.12.31 8,770元 ㈠甲○○部分:8,770元×2個月=17,540元 0 95.1.1~95.12.31 9,210元 ㈠甲○○部分:9,210元×12個月=110,520元 ㈡丙○○部分:9,210元×11/31 + 9,210元×9個月=3,268元+82,890元=86,158元 ㈢甲○○、丙○○扶養費合計:110,520元+86,158元=196,678元 0 96.1.1~96.12.31 9,509元 9,509元×12個月×2人(甲○○、丙○○)=228,216元 0 97.1.1~97.12.31 9,829元 9,829元×12個月×2人(甲○○、丙○○)=235,896元 0 98.1.1~98.12.31 9,829元 9,829元×12個月×2人(甲○○、丙○○)=235,896元 0 99.1.1~99.12.31 9,829元 9,829元×12個月×2人(甲○○、丙○○)=235,896元 0 100.1.1~100.12.31 1-6月: 9,945元 7-12月: 10,303元 ㈠9,945元×6個月×2人(甲○○、丙○○)=119,340元 ㈡10,303元×6個月×2人(甲○○、丙○○)=123,636元 ㈢119,340元+123,636元=242,976元 0 101.1.1~101.12.31 10,303元 10,303元×12個月×2人(甲○○、丙○○)=247,272元 0 102.1.1~102.12.31 11,066元 11,066元×12個月×2人(甲○○、丙○○)=265,584元 00 103.1.1~103.12.31 11,860元 11,860元×12個月×2人(甲○○、丙○○)=284,640元 00 104.1.1~104.12.31 11,860元 11,860元×12個月×2人(甲○○、丙○○)=284,640元 00 105.1.1~105.12.31 13,084元 13,084元×12個月×2人(甲○○、丙○○)=314,016元 00 106.1.1~106.12.31 13,084元 13,084元×12個月×2人(甲○○、丙○○)=314,016元 00 107.1.1~107.12.31 13,813元 13,813元×12個月×2人(甲○○、丙○○)=331,512元 00 108.1.1~108.12.31 13,813元 13,813元×12個月×2人(甲○○、丙○○)=331,512元 00 109.1.1~109.12.31 14,596元 14,596元×12個月×2人(甲○○、丙○○)=350,304元 00 110.1.1~110.12.31 14,596元 14,596元×12個月×2人(甲○○、丙○○)=350,304元 00 111.1.1~111.12.31 15,472元 15,472元×12個月×2人(甲○○、丙○○)=371,328元 00 112.1.1~112.12.31 15,472元 ㈠甲○○部分:15,472元×1個月+15,472元×13/28=15,472元+7,182元=22,655元 ㈡丙○○部分:15,472元×12個月=185,664元 ㈢185,664元+22,655元=208,319元 00 113.1.1~113.3.21 15,518元 丙○○部分: 15,518元×2個月+15,518元×20/31=31,036元+10,012元=41,048元 合計:508萬7593元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