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己○○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丁○○
丙○○戊○○甲○○共 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林岢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丁○○、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甲○○負擔10分之6,由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丁○○、丙○○、戊○○、甲○○(下稱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於113年5月間因中風而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負擔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四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四人抗辯:
一、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四人及乙○○之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
二、惟相對人自70年間即在外積欠債務而居無定所,遂將相對人丙○○交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張OOO扶養並同住,相對人戊○○、甲○○、丁○○出生後亦交由張OOO扶養照顧,僅相對人四人之父王OO會前來探視,聲請人平日均未予聞問,不曾參與相對人四人學校活動,未教導相對人四人生理常識,僅叫喚相對人四人、乙○○做家事,若有不從即遭聲請人毒打、咒罵,甚以「破麻」、「怎麼都不出去給人幹」等言詞羞辱,甚曾持菜刀揮舞恫嚇方式欲為解決相對人間所生紛爭,聲請人所賺薪資僅供已身花費,迫使相對人丙○○17歲時即在外打工、相對人戊○○17歲時即離家別居工作並自食其力,相對人甲○○16歲時即外出打工,且相對人丁○○約12歲時亦因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而多次逃家,並受安置於家扶機構至15、16歲後,即在外工作自力更生,相對人四人更陸續中斷學業,惟聲請人與王OO並非無資力或貧寒之人,卻因重男輕女觀念視相對人四人為賠錢貨,足見聲請人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四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四人有謀生能力後,聲請人少有參與相對人四人之人生大事,並在王OO96年2月12日去世後,以情緒勒索方式向相對人四人索取金錢。相對人丙○○雖未婚、任職於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然每月須繳房租2萬4,500元,並有小額貸款、銀行債務;相對人戊○○單親、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家係為低收入戶,為賺取生活費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保母費2萬元、幼兒園費用、早療費、機車貸款8,490元、玉山銀行債務1,900元、台新銀行債務5,064至5,130元等費用;相對人甲○○甫產下未成年子女,目前留職停薪、無任何收入,仍需擔勞工保險費;相對人丁○○離婚後,積欠數筆小額貸款,尚因積欠健保費遭行政執行中,因學經歷不高,難覓高薪工作、工作並不穩定;相對人四人經濟狀況非佳,並須各自扶養家庭成員,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四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為其成年
子女,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函文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四人均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扶養乙節(見本院卷第182頁),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0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負擔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6,957元;再衡酌相對人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萬559元、47萬1,723元、49萬5,560元;相對人戊○○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相對人甲○○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萬6,029元、62萬327元、65萬7,773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萬8,359元、20萬3,366元、12萬1,220元;關係人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萬1,803元、10萬5,139元、8萬3,600元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領有每月社會補助津貼4,164元社會補助、老人年金(B式)2,431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函文所附聲請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勞(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另酌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四人上揭及下述負債、經濟狀況及關係人乙○○前揭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四人、關係人乙○○均屬中壯年,縱各因家庭經濟規劃而分別有工作之取捨,仍應認上開五人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自應各依5分之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四人對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4,000元(計算式:20,000÷5=4,000)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四人免除或減輕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四人主張聲請人自70年間即在外積欠債務而居無定所
,遂將相對人四人交由聲請人母親張OOO扶養,聲請人平日均未予聞問,又打罵相對人四人,所賺薪資僅供已身花費,迫使相對人丙○○、戊○○、甲○○約16、17歲時即在外打工,相對人丁○○約12歲時曾受機構安置至15、16歲,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一般於未成年時期即有工作經驗之成因不一,有勤工儉學、家庭經濟、生活規劃等主客觀因素,無法遽此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四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形為真。復據證人即關係人乙○○到庭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丁○○成年前,都有照顧、支付生活開銷,相對人丙○○小時候雖有讓外婆照顧,但外婆在伊三、四歲(70、71年間)去世前,相對人丙○○有跟爸爸及聲請人住,也有跟外婆住過,外婆去世後,相對人丙○○是跟爸爸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戊○○從出生到成年也是跟爸爸及聲請人同住,受扶養照顧到她18歲,且學費是爸爸跟聲請人己○○一起支付的;聲請人在相對人戊○○小時候沒有打過她,也沒有罵她「破麻,怎麼都不出去給人幹」這種話,僅相對人戊○○較早熟,18歲就離家。相對人甲○○部分也是從出生到成年,也都是跟爸爸及聲請人同住,同住期間所需費用,也都是爸爸及聲請人支付的,相對人甲○○18歲以前半工半讀,約18歲就離家了,因為那時我們賣房子起家,比較沒有財產,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甲○○賺錢支付自己的費用,但聲請人沒有逼相對人甲○○交錢給她。相對人丁○○沒有住過家扶機構的情形,我們家沒有瓦斯都沒有的狀況,我們沒有那麼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依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四人未成年前,有支付費用並為同住照顧之實,並未有施暴、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情形,縱相對人四人嗣後各有工作、離家情形,均難逕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四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四人抗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免除扶養聲請人義務事由,即無足採。
㈡相對人丙○○、甲○○、王OO主張相對人丙○○有貸款、債務;相
對人甲○○目前留職停薪、無任何收入,仍需擔勞工保險費;相對人丁○○積欠數筆小額貸款,並遭行政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存摺、貸款證明、貸款繳款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保險費繳款單、健保未繳保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丙○○、丁○○、甲○○之工作問題或貸款債務情形,僅為短期經濟陷於困窘,仍得以調節開支、撙節用度予以改善,並非永久無法改善財務或工作能力陷於礙難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丙○○、丁○○、甲○○抗辯經濟能力非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情,尚難採憑。
㈢相對人戊○○主張其為單親又為低收入戶,需獨立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有支出子女早療費用、貸款債務之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存摺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審酌相對人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各為4歲、1歲,年齡尚幼,並有接受早期療育之需,可認其經濟狀況確有陷於困難,確有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從而,相對人戊○○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其義務,應屬有據。㈣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四人成年前,仍有照顧、扶養之實,
並無得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四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又依相對人丙○○、丁○○、甲○○之經濟情況,未達因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尚難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之情。而相對人戊○○確實有負擔聲請人之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爰酌定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所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即計為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000元;相對人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