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A02。
二、嗣聲請人即與A02同住,由其扶養。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學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有創傷後壓力症。而聲請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合併反抗性對立障礙(ODD),反抗指數高達95分,屬於高度行為干擾型個案,身心需求極為特殊,須透過多元介入與環境支持,才能維持情緒穩定與學習成效。又聲請人因注意力集中困難、執行功能低落,常遺失文具、書本或忘記作業。以小學一年級之簡單家庭作業,聲請人亦需花3至4小時才能完成(僅是「完成」,尚且未要求字跡)。一般安親班因無法接受其行為干擾,拒絕收托,需額外聘請具備特殊教育經驗之師資,進行個別化教學與結構化安排,以避免其在常規學習環境中反覆挫敗、失去自信。另早期語言刺激有利大腦神經可塑性,於課業壓力尚輕之階段導入英語學習,透過遊戲式語言學習亦能訓練注意力與語言邏輯,對ADHD之聲請人有長遠助益。是依醫囑安排之醫療計畫,每月即高達59,180元,此外,聲請人之安親費、寒暑假夏令營、三餐、雜費預估,每月為39,027元,每月就日常生活、教育、醫療等開支即需98,207元。聲請人現僅以6萬元作為基準,請求相對人給付2分之1。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給付義務,相對人與A02關於給付扶養費之約定亦不拘束聲請人,況聲請人因情事變更所需扶養費增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0,000元扶養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指稱A02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始經診斷評估有上開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前即有發展遲緩等現象,發展遲緩兒童常有許多身心合併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則為主要會發生的情形,顯見A02於111年間對於聲請人發展遲緩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已有認識,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措施,即於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事實,且均為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A02主張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變更為30,000元,然A02之主張明顯過高,若依此數額推算,倘若是以相對人負擔2分之1的情況下認定,則聲請人每月花費高達60,000元,已超越臺灣社會大部分之受薪家庭之薪水收入,顯然不合理,由此可知,A02意圖將其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全數轉嫁予相對人,並非適法。且原約定之扶養費已包含相關的教育費用,自不得由A02於其後單方認定對聲請人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扶養費之酌定依據。另A02提出治療支出以及醫療與看診支出之收據,但卻並未說明各治療之時間為何,是否均屬於長期之醫療支出且其治療花費之必要性,亦均未舉證證明,若僅屬單次或是短期之支出,將不使A02發生經濟狀況之重大遽變,尚不影響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又關於體育活動以及才藝課程,A02雖主張是為了治療ADHD所為之活動,然該些活動並非是必要之醫療或治療行為,顯然是A02額外自己讓聲請人去學習之才藝或參與之課外活動,非因情事變更所為之支出,再者,是否需要每項均需參與,每項活動的參與次數是否需要如此多次,A02均未說明亦未和當事人討論,率為單方面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扶養費之酌定依據。
三、相對人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然相對人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且因哥哥郭明昌為身心障礙者,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需負擔哥哥扶養,再加上相對人已另組家庭,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加上自身生活費等費用,考量上開情形,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每月10,000元之費用實屬合理。
四、若A02因本案裁定變更扶養費之金額,相對人因受有本應由A02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相對人定當依調解筆錄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A02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A02前於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元等事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本件係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本人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請求權主體既為未成年子女本人,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僅為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即聲請人仍得本於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㈠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台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A02名下財產總額為112,470元,111年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5,679元、15,966元、44,66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2,471,416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27,091元、2,139,631元、2,020,32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尚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至於相對人稱尚需扶養父母、兄長等情,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等依法有受扶養權利,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另聲請人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醫囑於行為
、情緒調節、注意力、自我控制等層面有明顯困難,為穩定其心理狀況並改善功能表現,需接受持續性介入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並綜合衡酌相對人與A02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確有療育需求,依一般經驗,應會持續相當期間,聲請人所提收費參考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當。
四、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顯較A02為佳,惟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A02實際照顧聲請人需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故認相對人與A02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將來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聲請人成年前扶養費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至於聲請人請求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按聲請人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聲請人於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