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0000001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