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送達址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丙○○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育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丙○○等三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在家中突因肺栓塞、腦血栓性腦梗塞,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並接受葉克膜及呼吸器支持,此後產生肺部纖維化、認知障礙、腦梗塞等後遺症,嚴重失能,右側癱瘓且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業經台中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現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因嚴重失能無法工作,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乙○○僅曾提供一部分醫療費用,自112年1月起即失去聯絡,而相對人丙○○則自113年7月起搬出家中,自此不負擔扶養費,致聲請人現今所有開銷均由丁○○負擔。相對人二人至此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足認本件兩造無法依民法第1120條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又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三等親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等親內同輩血親均已失聯多年,無法得知是否健在。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復考量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乙○○、丙○○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986元(計算式:26,957÷3≈8,98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直系血 親間互負扶養義務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986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卷第7頁):㈠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㈡相對人二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8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二人答辯則以:
一、相對人乙○○於108年母親自中國醫藥學院出院前,已將60萬元交付丁○○作為支付母親醫療費,實則丁○○一再以聲請人醫療費用為由,使相對人二人陷於錯誤,一直重複交付醫療款項;丁○○自108年起陸續以聲請人之房貸、家庭開銷及醫療費用等理由,向相對人二人每月索取約3萬元,相對人二人自108年2月起至113年間等為求母親安養無虞,雖經濟負擔沉重仍盡力配合給付。
二、然丁○○就上開相對人二人一直未交付費用明細及收據,致相對人二人無從確知交付款項用途;甚至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實為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路○段00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已於108年1月前全部清償完畢,然丁○○仍以償還房貸為由,持續要求相對人二人定期給付房貸費用。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一直由丁○○單方控管,相對人對聲請人財務狀況完全無從知悉,聲請人於108年生病前累積的存款、107年一次領取勞退金50萬元、聲請人過去替相對人代為參加之合會款項,迄今均不知去向。丁○○未曾向相對人二人說明所收取款項之使用或現存情形,導致聲請人究竟尚有何種財產可資生活不明。另丁○○目前獨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未將該房產之使用收益用於聲請人扶養,將相對人二人排除於聲請人財產權益之外。
三、在未對聲請人的財務狀況進行清查,並確認其現有財產及收入來源是否足以供應自身生活之前,要求相對人二人承擔扶養費用,難謂公平合理。應先釐清聲請人經濟狀況,再決定扶養費之合理數額與分擔方式。聲請人每月所需要的生活費至少2萬元,因丁○○有聲請人大部分的財產(房子、存款等),應該多分擔責任,故應由相對人二人各付5仟元,丁○○則負擔1萬元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及定扶養方法之說明: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4歲,其扶養義務人
應為其三名成年子女即丁○○、相對人乙○○、丙○○三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卷第48至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均係113年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為110472元,其中最大面積約6.56平方公尺,其餘約有17筆均在2平方公尺以下,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復參以聲請人持有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15至30頁),可認聲請人已嚴重失能無法工作,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借名登記予丁○○名下之系爭房屋云云,惟業據關係人丁○○否認,僅依相對人丙○○所提出丁○○要求協助分擔房貸及相關費用之對話截圖及轉帳資料,尚難逕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其自得請求具扶養義務者扶養。又查,兩造間均未提出由相對人接聲請人回家同住照顧或其他定期給付扶養費以外之扶養方法,顯均無以給付扶養費外之其他扶養方法扶養之意願;再考量現今社會現況,倘平日並無往來,基於法律對個資及隱私權之保護,實難以查悉受扶養權利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同輩血親是否生存,亦難查悉前開親屬之現今戶籍地址以憑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復相對人丙○○同意以給付扶養費扶養方法(見卷第79頁),相對人乙○○則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之法律關係,裁定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之,已如前述,復兩造間既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裁量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㈡再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約為64歲,已不能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三名子女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相對人二人,有戶籍謄本及關聯親等查詢資料亦明,並參酌聲請人之三名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即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繪圖助理,月收入約35,000元,惟114年3月遭資遣,現名下有房地一筆(價值約800至1200萬元)及汽車一輛,其尚欠房貸140萬元,存款0元,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3,704元;而相對人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水電,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不動產,存款約20萬元,名下有1台機車,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59,707元;相對人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大陸從事業務,名下8筆投資之財產總額80元,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3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可參(卷第48至68頁、第79頁背面)。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年齡之生活需要,老年人所需醫療費用之支出往往隨年紀而越增加,暨聲請人之代理人丁○○及相對人丙○○皆主張聲請人每月除政府補助外,尚需生活費即扶養費至少每月20,000元即安養機構每月費用加計尿布、醫療等費用約3萬餘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18785元,每月至少約需2萬元(卷第79頁、第117頁反面、第121頁),暨考量聲請人與三名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22,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丁○○、相對人丙○○、乙○○均有工作能力,及其等財產及經濟能力狀 況,其中丁○○名下有獲聲請人贈與頭款之系爭房地(價值800萬元以上),其經濟狀況遠優於相對人二人,是本院認丁○○、相對人丙○○、乙○○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比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則依此計算,相對人丙○○、乙○○每月應各分擔5,500元(計算式:22000×1/4=5,500)。
三、至相對人辯稱:應清查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去向云云,惟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向何機關調閱何項資料,其就有利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為任何有利相對人之認定。另相對人再辯稱:相對人乙○○曾於109年間有交付60萬元母親之醫療費用予丁○○,又108至113年間陸續交付各項費用予丁○○,丁○○管控聲請人資產,均未向相對人說明所收取款項用途、明細及聲請人資產狀況云云,惟相對人二人與丁○○間就本件裁判前之分擔扶養費或財務之民事糾紛,應另提民事訴訟或家事事件救濟,尚無礙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裁判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相對人每人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准許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