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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乙○○己○○

丁○○共同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分別酌減至20分之14、20分之11。

二、其餘聲請(聲請人己○○、丁○○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4,5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3,5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己○○、丁○○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己○○、丁○○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相對人則反聲請請求反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上開2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甲○○、乙○○、己○○、丁○○4人(下簡稱: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所提起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中聲請人丁○○、己○○過去雖曾因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今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要求聲請人4人與沙鹿家庭福利中心社工協商關於相對人照顧及安置計畫,聲請人4人經向社工詢問後,認相對人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事由,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沙鹿家庭福利中心社工達成:「1.聲請人4人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協助相對人媒合安置機構並分攤支付相關醫療與安置差額費用,直至法院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責任。2.聲請人4人擬向法院提起免除扶養訴訟,並依法院裁定結果執行。3.聲請人丁○○與己○○同意持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每人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用」等協議,並據以提起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成年前,經常不歸家,不僅未分擔家務及家中經濟,更將扶養聲請人4人之責任全歸由其配偶即聲請人4人之母庚○○獨自負擔,聲請人4人自有記憶以來,更幾乎未曾看過相對人在家,若非係庚○○要求,聲請人4人根本不清楚亦不可能稱呼相對人為父親。是單就相對人鮮少返家及未負擔家務及經濟而言,即足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4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事實上,相對人婚後並無穩定工作,且長時間在外遊蕩,亦無人知悉其去處,其雖偶有返家,惟其返家目的均係為向家人索討金錢,而非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扶養聲請人4人,導致庚○○必須同時身兼數職(如擔任褓姆、家庭代工等)、參與標會、向親友及銀行借貸始足以維持家計,甚至庚○○當時為扶養聲請人4人而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之負債至今仍未清償完畢,若非親友協助,實無以為繼。此外,於聲請人4人成長期間,聲請人4人除須幫忙庚○○分擔家務及參與家庭代工等事務外,就學期間亦仰賴就學貸款、在外打工等方式始足以完成學業,且直至畢業進入職場工作後,現仍需協助庚○○償還家中各式負債。從而,自庚○○長期入不敷出為維持家庭生活而負擔龐大債務、聲請人4人至今仍需協助分擔家計及償還債務等情以觀,當認相對人確有未對聲請人4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上情雖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不僅不知反省,反而另與不知名之女士外遇且居住於外,甚至唆使其友人加入庚○○所參與之互助會後,故意倒會並捲款潛逃,令庚○○因此血本無歸,損失慘重。且相對人每每返家,均會向庚○○和聲請人4人恫嚇稱若不給其金錢,其就要放火燒房子、要庚○○和聲請人4人去死,令庚○○與聲請人4人長期飽受相對人之精神上虐待。尤有甚者,相對人過去更曾多次發生因要不到錢而對庚○○實施肢體暴力之行為,並為聲請人所目睹,如聲請人己○○曾於80年間某日目睹相對人返家將庚○○騰空抓起並摔往客廳牆壁、聲請人丁○○曾於90年間某日阻止相對人毆打庚○○等等。準此,姑不論相對人外遇導致庚○○因此飽受巨大痛苦之事實,相對人既有長期對庚○○為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以及對庚○○與聲請人4人為精神上之虐待,則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屬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丁○○、己○○雖已於103年間,於鈞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與相對人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然應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蓋依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卷所示,聲請人己○○雖曾於該案中陳稱無力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表示相對人曾向彼等表示等其領到老人年金就不用給他扶養費等語(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卷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己○○、丁○○當時所為實屬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抗辯,而非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形成權,而聲請人己○○、丁○○於本件是行使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行使形成權。從而,聲請人丁○○、己○○於本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既無重複行使權利情事,依法當無不許之事理。更何況,該案和解筆錄僅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而非記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即堪明聲請人丁○○、己○○確實未曾於該案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即聲請人己○○、丁○○並未因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而拋棄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形成權之權利。

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部分),並聲明:

(一)聲請人甲○○、乙○○、己○○、丁○○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七、就相對人所提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部分)之答辯聲明: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提起反聲請,並就聲請人4人之聲請提起抗辯如下: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4人之母庚○○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己○○(原名賴佳昇,00年00月00日生),夫妻感情融洽。婚後庚○○為家庭主婦,相對人則受僱擔任大卡車司機,以載運家具為業及養家,並於81年間以配偶庚○○為名義,購買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並舉家遷入居住,之後即由相對人負擔該房屋貸款之繳納。相對人直至94年12月22日遷籍至老家彰化縣福興鄉以前,均與妻兒同住於上址,並有參加甲○○、乙○○於上址附近餐廳舉辦之婚禮宴席。

二、相對人於96年間帶母親前往大陸探親,卻不幸中風,庚○○偕女即接相對人回臺灣,相對人癒後改開計程車,之後相對人欲搬回臺中大雅,卻遭庚○○拒絕,嗣後始知庚○○隱瞞相對人、於95年間將大雅房屋出售,相對人只好自110年9月1日起租住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列管為服務個案,安置入住機構接受照護、112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但聲請人不願扶養,又於113年1月3日將相對人送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照顧迄今。

三、執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係從事司機工作負擔家計,並購入房屋養家育兒,並無聲請狀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或婚後無穩定工作、長時間在外遊蕩、未盡丈夫或父親責任等情事。且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婚內外遇或對庚○○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況若相對人有家庭暴力情事,何以聲請人丁○○、己○○於104年2月9日,於另案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按月給付各4,000元予相對人?可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實屬無據。

四、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則無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前雖於另案與聲請人丁○○、己○○和解每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然相對人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列管為服務個案及安置入住機構接受照護,聲請人4人共同委由聲請人己○○於113年1月3日,將相對人送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照顧,每月安置服務費用、不含醫療費共22,316元,足認聲請人丁○○、己○○依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和解筆錄每月各給付4,000元,及聲請人甲○○、乙○○從未負擔分毫,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之安置費用,遑論基本生活及醫療開支費用,聲請人4人實已違反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

五、且聲請人己○○已於113年1月2日將相對人送至○○榮民之家養護,每月支出不含醫療費用即支出22,316元,僅依據聲請人己○○、丁○○與相對人之系爭和解內容,顯不足支付,應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提起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部分),請求聲請人4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己○○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再給付相對人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予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4人負擔。

七、並就聲請人4人之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部分),答辯聲明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有關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部分:

(一)相對人反聲請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及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核相對人為37年次,現年76歲,其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主張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甲○○、乙○○給付扶養費,自屬合法。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賭博成性,不負擔家用,且因外遇而鮮少在家,並對庚○○施以暴力行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⒈證人庚○○結證稱:「(聲請人年幼時你家裡家境如何?)靠小

孩的父親丙○○開計程車賺錢。61年結婚時家境還可以,66年丙○○接觸養鴿協會賽鴿賭博後,家境就開始往下,賭博輸了,他賺得錢不夠,我就出去借錢,我借不到錢相對人會辱罵、摔東西,小孩的生活他沒有在過問,不管小孩有沒有飯吃都沒有問,都是我去跟親友借錢或是做手工藝養小孩,小孩要讀書時,一直沒有錢,我想要離開是非之地,看相對人會不會就不賭了,我帶著四個小孩去烏日租屋,相對人看我們都過去也跟我們過去同住在烏日,一樣開計程車,但是白天載賽鴿訓練,晚上到鹿港的茶室載茶室的小姐上下班,有賺錢,但是錢都賭在鴿子身上,我要看到錢很難,意思就是他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養家,如果我有看到他拿錢回來,那是因為他借用孩子名義說要繳學費跟他父母借錢,這是我婆婆打電話要我還錢我才知道這件事,他是真的有拿錢回來繳小孩學費,但只有一、兩次,因為讓我知道他錢是跟他父母借了之後,他就沒有拿錢回來,後來就是我到處借錢,以及做手工,小孩回來也幫忙做手工。(你拿錢給相對人比較多,還是相對人拿錢回來給你比較多?)我拿錢給相對人比較多,因為鴿子一輸就是好幾萬。(相對人有無時常在家?)沒有,從相對人去鹿港載茶室的小姐後,他就在外面養小三,婚姻就開始出狀況,我就很少看到他的人,我為了四個小孩一直忍耐,一直搬家,直到我一個遠房姪女看我帶四個小孩很辛苦,就借錢給我讓我去買預售屋,我小孩很會唸書,我想要給他們一個安定的地方,所以就搬到大雅。(該預售屋就是大雅的房子?)是。(請說明大雅房屋購買經過。)遠房姪女借給我頭期款,叫我去貸款,因為銀行說要有保證人,我就去找丙○○當保證人,他才幫我簽名,但是他簽完名就不管,房貸都是我繳的。在大雅時候,相對人也很少回來,來就是要錢。(銀行要你找人當借款人還是保證人?)借款名義人是丙○○,丙○○的貸款繳款帳戶都是我去繳的。(相對人有無對你家暴?)在大雅時他如果跟我要不到錢,或是他拿衣物去小三家我跟他理論時,相對人第一次動手時,丁○○當兵休假回來看到,當時我跟相對人吵得很厲害,相對人用手要捶我,丁○○就把丙○○推開,我怕他們起衝突,就把丁○○推到他的臥室。第二次是相對人載我婆婆去大雅,也是拿一堆衣物要去小三那邊,我跟相對人起衝突,相對人要打我,己○○有看到,己○○就一直搥窗戶叫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有開門,但相對人拉我的手臂到客廳後,就把我摔到客廳的牆壁上。相對人最嚴重就是這兩次,其他都是用語言辱罵。(你說相對人有語言辱罵,內容為何?)相對人罵我後,恐嚇說要買汽油燒我的房子,我就跟警衛說以後相對人來就不要讓他上樓。相對人都是罵我三字經,都是罵三個字,很難聽就是了。」、「(你與相對人結婚期間居住地有哪些?)61年結婚在高雄租一個小閣樓,62年還沒有生老大搬到高雄後火車站,因為我懷孕,公婆叫我搬回鹿港,因為我做女裝,我公婆就幫我去租一個別人住家的小客廳讓我放縫紉機還有布桌幫人做衣服,後來隔壁火災,我就搬到鹿港一個土地公廟旁邊,後來就是在鹿港地區搬來搬去,約76年、77年就搬到烏日租房子,81年4月搬到大雅。(在高雄後火車站、鹿港時候,丙○○從事何業?)在高雄時在冷凍公司切鳳梨,到鹿港開小貨車載汽水,接著就開計程車,載到茶室小姐後我跟相對人的婚姻狀況就出狀況,後來我們搬到大雅,相對人就載小姐、賽鴿。(相對人有無開車載家具?)有,當時是我跟他跑,意思我幫他做捆工,是在鹿港,當時小孩讀小學,是甲○○在照顧,當時載家具我們有賺到錢,但是他又跑去賽鴿,就越賭越大。66年我生老三之前相對人就開始在玩賽鴿,69年相對人正式加入賽鴿協會,加入後就想一步登天就不得了了,怪我沒有幫他養鴿子害他落魄沒有賺到錢。(你是否願意跟相對人視訊對質?)我不想要看到相對人,我心臟不好。」等語(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之前鄰居戊○○結證稱:「(與兩造有無關係?)朋

友關係。(你之前有無與聲請人一家住在烏日?)有。(你們是鄰居?)我介紹聲請人之母賴○○(應指庚○○、下同)去烏日工作,是我哥哥的工廠。(為何要介紹賴○○去工廠工作?)因為她老公不在家,她要生活、帶小孩。賴○○的先生在老家養鴿子,經常不回家,生活也不正常,又沒拿錢回家,賴○○跟我借錢我才知道她先生沒有拿錢回來,賴○○就是因為沒錢才會在烏日租房子,我幫她介紹工作她才有辦法生活。(是否知道賴○○家的經濟狀況?)離不遠我當然知道,日不敷出。

我那時候知道賴○○的先生在外面有小三,我也勸過賴○○的先生,當面跟他談,賴○○的先生還讓我見他的小三,我有見過,我有勸過,但是沒有用,賴○○的先生還是在小三那邊不回家,他回來會跟賴○○打架。(你上開所說賴○○的先生會跟賴○○打架,是否意思是說賴○○被家暴?)對,他會打老婆。(你是否親眼或介入?)有,我有親自去過。當時賴○○被打,打電話給我,我就有去他們家,賴○○鼻青臉腫,我勸賴○○的先生,但是無效。(所以這件事情還是一直發生?)這種情形我去過兩次。(是否知道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處的情況?)相對人應該沒有在理小孩。(你說沒有在理的意思是指都沒有回家?)很少回家,回家也沒有跟小孩互動,小孩會怕他。(是否知道賴○○在大雅買房子?)我知道,當時賴○○經濟情況不好,是她姪子說要幫她付頭期款。(為何賴○○要買房子?)因為都是租房子,賴○○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且她姪子願意幫她出頭期款。(是否知道賴○○有負債?)知道,她買房子又要負擔小孩的生活,所以她當時有召自助合會,結果會被倒掉,結果又要付房貸又要付互助會的錢,賴○○是老實人,還把利息都付掉。(賴○○的先生有無做什麼事情?)沒有,他都沒有理,2、30年都不回家。(你是否知道賴○○的先生最近一次回家找小孩做什麼?)他回家找小孩就是要錢。」、「(賴○○何時搬到烏日?)我40初頭歲的時候,我是40年次。(你當時住的烏日住○地○○0○○路○○○巷00號。(賴○○住烏日時的地址?)光德國中的後面,我騎機車到她家不用五分鐘。(所以你不是住在賴○○正隔壁?)不是。(賴○○被她先生打電話叫你過去,警察有無去?)沒有。(賴○○的先生有無受傷?)沒有。(你剛才說賴○○的先生都在鹿港養鴿子不回家,你是如何知悉?)我是聽賴○○講的。(你多久去賴○○家一次)經常,兩三天就去一次,就很近。(有無共同嗜好?有無互助會關係?)沒有。

我們嗜好完全不同,就是交好。(你去賴○○家,是否有看過相對人?)有時候會。(你看到相對人的情緒或反應有無異常?)當下打我是沒看到,但是會看到相對人很兇的樣子。(你平常去賴○○家遇到相對人,他當時的情緒有何異常?)沒有,我跟他也很熟。(你是否知道相對人職業?)開計程車,我有去過相對人鹿港的家。(你說有兩次賴○○打電話給你請你過去,你有看到鼻青臉腫,除這兩次外,你有無看過其他賴○○鼻青臉腫的狀況?)沒有。(你說賴○○後來搬到大雅,那你們有無再聯絡?)有,大雅距離我比較遠,我有去過。(賴○○搬到大雅後,你有無再接到賴○○電話說她被先生打請你去瞭解?)沒有,因為賴○○的先生已經不在那個家。(你多久去一次大雅?)他們大雅的家我去過幾次,幾次我不記得。(你說相對人都不在家都是聽賴○○講的?)對,我去賴○○家,她說他很久都沒有回來、都沒有在家。(是否有接過賴○○電話說她小孩被相對人打?)沒有。」、「(你剛才說有與相對人之小三見過面,情形為何?)相對人帶來見我的,因為賴○○夫妻我都認識,我去勸相對人要回歸家庭,我跟小三說他們家就是這個樣子又不有錢,請小三放手,但是相對人說小三對相對人很好,所以相對人沒有跟小三分手,還跟小三家裡住了2 、30年。我也是到最近才知道相對人告小孩扶養費的事情我才出面,不然這種事情誰要摻腳,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我,打了兩次,說我要參與這個事情嗎,我說為什麼要告小孩,相對人講了很多,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覺得有恐嚇意味。」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⒊綜參上開兩造及證人庚○○、戊○○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相對

人與庚○○於61年婚後,家境尚可,然相對人於66年間接觸賽鴿賭博,家境日下,經常輸錢,因此庚○○稱「都是我去跟親友借錢或是做手工藝養小孩」,嗣庚○○76年、77年間攜同聲請人4人遷居臺中市烏日區生活,經鄰居戊○○親見相對人另交新歡,經戊○○規勸無果,且相對人經常性不返家,庚○○尚須由戊○○介紹庚○○至戊○○兄長所屬工廠工作,庚○○並多次向戊○○借錢;又戊○○亦曾兩次親見相對人毆打庚○○之後之傷勢等情。徵之戊○○均與相對人及庚○○均認識,且屬客觀中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從而,其所為之證詞,且核與庚○○所述亦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堪憑採。從而,本院認相對人確實對於聲請人甲○○、乙○○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然依據證人所述,尚難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扶養聲請人甲○○、乙○○,故本院認為尚無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⒋綜上,相對人有上述對於聲請人甲○○、乙○○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然情節並非重大,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免除,然應得減輕。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62年次,聲請人乙○○為65年次,審酌其等之年齡、所需之保護教養,及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20分之14、20分之11。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相對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按相對人雖另有租屋,然戶籍仍設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又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聲請人甲○○名下汽車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535,710元、107年給付總額2,712,460元、108年給付總額2,981,336元、109年給付總額1,757,520元、110年給付總額2,136,505元、111年給付總額2,076,900元;聲請人乙○○名下房地4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1,299,210元、107年給付總額358,355元、108年給付總額371,822元、109年給付總額407,504元、110年給付總額419,331元、111年給付總額397,530元;聲請人己○○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2,890元、107年給付總額127,924元、108年給付總額187,814元、109年給付總額221,160元、110年給付總額203,604元、111年給付總額193,713元;聲請人丁○○名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1,212,563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125,572元、110年給付總額297,238元、111年給付總額489,01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相對人生活所需,本件聲請人4人即相對人之子女4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26,000元計算扶養相對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聲請人4人均屬青壯,且均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適當(但其中聲請人己○○、丁○○實際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詳如下述)。基此,聲請人甲○○、乙○○應每月即應給付相對人各6,500元(計算式:26,000/4=6,500)。聲請人甲○○經本院認相對人有前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減輕為20分之14,即4,550元(計算式:6,500*14/20=4,550);聲請人乙○○則應減輕為20分之11,即3,575元(計算式:6,500*11/20=3,575)。

(五)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然本院認為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乙○○提起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就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等範圍部分之聲請金額,則無理由,復因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聲請人甲○○、乙○○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有關聲請人己○○、丁○○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部分:

(一)經查,有關聲請人己○○、丁○○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前經其等前104年2月9日另案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己○○、丁○○自104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肆仟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2、3、4期到期。二、丙○○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並有聲證2和解筆錄附於本件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相對人固以:系爭和解內容為聲請人丁○○、己○○每月各給付4,000元,然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目前之安置費用,遑論基本生活及醫療開支費用,聲請人4人已違反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自應按月再多給付各2000元等語;而聲請人己○○、丁○○固亦以:聲請人2人於系爭和解時不諳法律,且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係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其基礎,行使形成權,而在系爭和解時,聲請人己○○、丁○○僅是行使抗辯權等語,均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云云。

(三)惟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既已於另案中作成和解筆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已發生與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而觀諸上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相對人於該事件中對於聲請人己○○、丁○○2人業已基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己○○、丁○○2人給付扶養費;而本件相對人之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就有關聲請人己○○、丁○○部分,亦係基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向聲請人己○○、丁○○2人請求,2事件應屬同一事件(雖2事件中聲明之給付金額不同,然該部分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法院本不受該等聲明金額之拘束,故雖2聲明之給付金額不同,然仍屬於同一事件)。基此,聲請人己○○、丁○○2人及相對人自均不能再事爭執。聲請人己○○、丁○○2人雖主張聲請人2人於系爭和解中,並未放棄其等對於相對人得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云云,惟不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性質究屬「抗辯權」抑或是「形成權」,然均非不能處分之權利,聲請人2人在前案(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既已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各4000元,即有就其等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為處分之意,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即均應受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就該項法律關係再事爭執。

(四)綜上,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114條之1規定,於本件再對聲請人己○○、丁○○2人提起反聲請,請求其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2人另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均屬於對於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五項。

四、相對人固另於113年3月9日當場表明:聲請人己○○已於113年1月2日將相對人送至○○榮民之家養護,每月支出不含醫療費用即支出22,316元,僅依據聲請人己○○、丁○○與相對人之系爭和解內容,顯不足支付,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而聲請人己○○、丁○○則應按月各再增加給付其扶養費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4人否認本件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觀諸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給付扶養費前案卷,可見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與聲請人己○○、丁○○達成和解時,已衡量自身之消費費用、經濟能力及日後可能發生之相關事故等因素,而其等在達成系爭和解時,相對人為67歲,兩造均應知悉相對人年事已高,隨著生理機能、心理狀態逐漸老化,需有一定之生活開銷予以支應生活所需,此均乃一般常情,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自屬無據,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