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前開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7,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91,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本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結案,就酌定親權及追加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該卷下稱757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該卷下稱264號卷),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7日週日照顧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丙○○突
熱性痙攣並引起抽搐,聲請人立即將其送醫急診,並請家人先將子女丁○○送回相對人住所,相對人竟拒絕開門,聲請人家人無奈報警,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家人僅能將子女丁○○帶回照顧至同月19日週二,方由相對人父母將子女丁○○接回,子女丙○○則由聲請人請假照顧至同年月20日康復出院,始由相對人方接回。
㈢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30日照顧子女時,子女丙○○身體不適,
經送醫診斷為支氣管肺炎、A型流感而住院治療,聲請人隨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反責怪子女生病係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留院照顧子女丙○○,請相對人先將子女丁○○接回,然相對人竟拒絕,並表示須俟子女丙○○出院再一起接回子女二人,聲請人家人雖將子女丁○○帶至相對人住所交付,相對人及其家人仍拒絕開門,經聲請人家人報警,其等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家人僅能將子女丁○○帶回照顧至同年4月3日子女丙○○出院,相對人方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回。
㈣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同住之時間更改為第2、4週,多次未遵守112年度家暫字第195號裁定所定之每月第1、3、5週照顧同住方案,使聲請人無法順利照上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同住。㈤相對人未遵守暫時處分裁定,擅自更改探視週次,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之相關情形,其不具善意父母之態度及行為,惟考量聲請人經濟條件薄弱及工作時間,聲請人僅足以扶養一名子女,希冀能爭取一名子女親權,以確保能與二名子女維繫親情。參以相對人曾於調解時主動提出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方案,足認相對人對此方案可接受;又因兩造皆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距離僅10分鐘車程,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因而不會產生手足分離感受;又長女丙○○對聲請人依附性較高,且已出現焦慮情緒反應,宜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未成年子女丁○○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語(757號卷第13、14頁)。
二、對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答辯: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不高,反觀相對人月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其市價逾千萬元,可見相對人資力、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甚多,兩造應以1比2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若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丁○○之親權人,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擔扶養之責,即無必要酌定扶養分擔額,是相對人主張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並不可採。
三、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母親趕出家門而被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分離,並非故意不支付扶養費,且自兩造分居起自112年9月至113年11月間,子女扶養費係兩造共同負擔,聲請人就該期間合計已支出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費用合計為174,331元(如264卷一第176至178頁之附表B支出明細表),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均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診時亦由聲請人留院照顧及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非完全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㈠本聲請之聲明(見757號卷第13頁):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3.未擔任親權人一方得以聲請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附表(見757號卷第23頁)所示方式與他造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反聲請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關於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分別負責一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之主張,勢將造成「手足分離」、「違反繼續性原則」及「違反最小變動性原則」,完全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之原則。再者,聲請人多次都不照醫囑及交付子女時相對人母親所託付之藥品去餵藥,造成未成年子女感冒加劇;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將子女送回後,子女二人身體皆產生嚴重腹瀉,似因聲請人家中環境不良因素導致。故應由相對人任子女二人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未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認以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標準,應以每月25,666元為適當,並認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應負擔扶養費,且兩造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則聲請人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每名子女各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且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然其自112年9月3日離家後,便未曾負擔扶養義務,迄今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之,相對人因之代墊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則自112年9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共計14個月相對人代墊聲請人應負擔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364,656元(計算式:每日分擔額428元×2×426日=364656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四、並聲明:㈠對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見264號卷一第203頁):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12,833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3.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364,656元,及其中本金153,996元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53,996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剩餘本金56,66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聲請及反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本聲請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鈞院斟酌是否有酌定重大事項之需要。⒈訪視了解,兩造都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聲請人希望以共同親權為之,且聲請人考量自身親友支持系統較無法提供照顧協助,因此傾向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是期待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就此兩造對於親權行使方式雖無共識,但兩造對於日後由相對人來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一事並無異議,而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仍為年幼,未來其等成長過程中仍極需父母親給予關愛與陪伴,惟訪視觀察現階段相對人較似具有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本會擔憂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恐會侷限未來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過程之狀況,故建議本案宜以共同親權為之,並請鈞院斟酌是否有酌定重大事項之需要。⒉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如上述兩造對於日後由相對人來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一事並無異議,且衡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處於嬰幼兒階段,仍需成人密切陪伴與照顧,而兩造平日皆有工作之需要,因此兩造皆需他人擔任協同照顧者,目前相對人親友支持系統具有可用性及可近性,且經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便是居於相對人住所,並由相對人親人協助照顧迄今,故依環境不變動原則又衡量兩造意願及親權能力,建議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訪視觀察兩造目前尚無法理性溝通,故本會認為有賴法院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一方維繫親情之權益,又就本會訪視時程中並未獲知兩造有明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事由,故建議本案宜可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為之。」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9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72頁背面)。
㈢再經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建議在能妥當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112年9月初分居迄今,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相對人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身體狀況均有所掌握,且能及時處理訪視現場未成年子女們之突發狀況,又兩造及兩造家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亦為自在,顯示兩造應均具備一定之親職功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在行使親權的能力方面,本案兩造目前均有行使親權的意願,也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親職能力,惟聲請人之親屬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有限,聲請人的工作亦無法不依賴支持系統之協助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惟兩名子女為同性別且年齡相仿,維持手足同親原則應較有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以兩造之個人現況而言,相對人確實較有足夠之親屬系統得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穩定,聲請人亦能按筆錄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故家調官建議本案優先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平日之主要照顧者,假日期間則由兩造輪流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另有提及兩造按兩周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可行性,若有必要,兩造亦可就此部分為討論。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家調官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兩造過去均有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正向,兩造亦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故考量前述及父母資源觀點等面向,若兩造未來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本案未成年子女二人應最為妥適。二、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就家調官了解,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之依附情感正向,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關係以滿足身心發展之需要,同時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大致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建議聲請人之親子會面方案如下;除本案裁定之會面方式以外,鼓勵相對人宜為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社會化及自我認同發展)釋出最大善意、以最大接觸原則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為互動相處。㈠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每個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7點起至週日晚上7點止,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親友)得前往7-11清峰門市(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未成年子女二人外出同遊、並得過夜,並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二人送返同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友)。㈡兩造得另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度,方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116年)除夕上午9點起至初二晚間7點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117年)初二晚間7點起至初五晚間7點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共度,以此類推。㈢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讀國小階段開始,於學校表定之寒暑假期間增加會面交往天數各7天、20天,天數得連續或分割進行之。前述增加之會面天數不包括第㈠、㈡部分之會面交往時間,若遇第㈠、㈡部分之會面時間,則增加之會面天數得與第㈠、㈡部分之會面時間接續進行,並以增加之會面期間第一日上午9點至最後一日晚間7點止為交接時間,接送方式同第㈠部分之方式進行。㈣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得自由與聲請人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予聲請人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㈤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⒈除兩造另有協議以外,兩造均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變更或取消會面進行之時間、地點,並應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二人。⒉未成年子女二人年滿14歲以後,會面及聯絡方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及意見進行之。⒊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日常作息、醫療狀況、其他照顧注意事項及必要之物品(如:子女之健保卡、藥物、作業等),相對人應以會面交付手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指導、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亦應於會面同住期間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義務,包含叮囑完成作業、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參加學校或補習班課程或其他必要照顧行為等,並應主動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二人緊急及必要之醫療及照顧狀況。⒋其餘會面相關注意事項及詳細規範比照一般會面交往裁定附表內容辦理。」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㈣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丙○○、丁○○因現僅為滿3歲、1歲之幼兒,過於年幼而難以理解親權意涵)、上揭社工之訪視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後,就酌定親權之部分,考量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數次拒絕接回子女及擅自變更探視週次云云,惟相對人曾未遵本案112年家暫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實有不該,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改善進行交接,現已能遵守暫時處分,使兩造能順利進行照顧同住,尚難遽即認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復考量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未妥善照顧子女,致子女於會面後有腹瀉等身體不適情狀云云,惟導致腹瀉原因多端,發病日未必是染病日,子女因何原因腹瀉尚屬不明,尚難遽此係推定聲請人未妥善照顧子女而非適任親權人。本院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均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教育規劃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又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兩造親職能力及兩
造與子女相處、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居住於相對人處所,復相對人具有較佳之親屬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現甚年幼,且年齡相近,實不宜使手足分離,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符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如需聲請人協力時,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參諸兩造意見及上揭報告,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
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盼相對人重視聲請人與子女之照顧同住,倘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片面自行更改方案。至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所為之聲明與本院主文第一、二項裁定不符之部分,因該酌定親權、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事項係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將來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將來係與相
對人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16元,復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股票,109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05,167元、597,277元、540,442元;相對人係大學畢業,從事建築營造業之統包,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財產就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5,227,100元,109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19,981元、48,252元、54,85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264卷一第53頁),並有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婚卷第65頁、264號卷一第27至43頁),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最低生活費數額、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每月所需,並扣除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子女費用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再考量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亦需自行負擔子女支出之照顧同住費用等,應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攤比例應為1比2,故聲請人應負擔關於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7,000元(計算式:21,000元×1/3=7,000元)。又因本件裁定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數額業已扣除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所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日後因執行附表二照顧同住所支出之費用,均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另倘聲請人日後有未執行照顧同住情形,相對人亦不得向聲請人請求因聲請人未進行照顧同住而由相對人照顧之費用,併此敘明。
㈣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酌定聲請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7,000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相對人聲明與本件主文第三項裁判扶養費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㈡兩造自聲請人於112年9月3日回娘家後,兩造自此分居至113
年11月2日止之14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平日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另相對人亦會進行假日之照顧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264號卷一第164頁背面),已堪認定;至聲請人雖辯稱:係遭相對人母親趕出家門,而被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分離,並非故意不支付扶養費云云,惟兩造因何分居,尚無礙分居及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主要同住照顧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該期間係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考量該期間兩造既尚未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復一般人扶養子女自難留存各項扶養憑證,而扶養子女本即有各項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於該期間亦有將未成年子女接至聲請人住處照顧同住,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係屬3歲、1歲以下之幼兒,其所需支出之實際花費主要為食物、尿布、衣物、醫療、出遊、交通費用,佐以112年、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民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472、15,518元,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1,000元(此認定標準基礎因兩造尚未經法院裁定主要照顧者何人,故該過去期間之扶養費認定標準,未扣除聲請人照顧同住時所支出之費用,復考量此期間實際上並無高額教育費用之支出等,是該過去扶養費標準數額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相同,但因尚未扣除聲請人照顧同住之支出,自得再扣除聲請人該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併此敘明),且考量兩造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即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分攤數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計算式:21,000×1/3=7,000),則該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共14個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96,000元(計算式:7,000元×2×14個月=196,000元)。
㈢聲請人復辯稱就前揭期間子女扶養費其已支出174,331元等語
,並提出支出174,331元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下稱附表B,264卷一第176至178頁),復相對人就對該附表B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之編號3、30、95、123至126號部分爭執,對該附表B支出費用明細表之其餘編號項目則不爭執(264卷二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聲請人得否就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支出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1.就附表B之編號3之「長女丙○○之南山人壽福愛2小類終身壽險」16,705元部分,查此筆支出係屬商業保險,並非一般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觀之(264卷一第196、197頁),亦難認相對人有同意此筆費用支出,且查該筆商業保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有送金單可佐(婚卷第107頁),是此應非屬扶養費必要費用,不予扣除。
2.就附表B編號30之國語幼兒月刊、美語天地月刊一年份費用39,950元部分,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21日僅年2歲餘及8月餘,其中美語天地月刊係適用於中小學生,參酌兩造每月所得均各僅3萬元,子女每月於此期間所需扶養費數額各僅約18,000元,此筆月刊費用39,950元顯屬過高,復既未經相對人事先同意,尚非該年齡幼兒之必要支出,應認係聲請人個人餽贈子女之支出,尚難認此部分係屬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不予扣除。
3.就附表B編號95之就醫證明書費用300元,業據聲請人同意捨棄不主張(264卷二第80頁反面),此部分自不予列入扣除扶養費。
4.就附表B編號125祈福法會1,200元,此顯非必要支出之扶養費,自不予扣除。
5.就附表B編號123、124、126之照顧次女之保母費用11,200元,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所否認,復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支出,此部分自不予列入扣除扶養費。
6.小結,聲請人以附表B編號3、30、95、123至126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得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聲請人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得扣除之支出應為上開相對人所不爭執之費用數額(即附表B支出費用明細表總額174,331元扣除上揭附表B編號3、30、95、123至126號部分之其餘項目總額),合計為104,976元(計算式:174,331-16,705-39,000-000-0,200-11,200=104,976)。
㈣從而,聲請人就其所應負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3
日至113年11月2日止之扶養費為196,000元,扣除該期間其為子女所支出扶養必要費用104,976元,均如前述,則相對人所墊付聲請人應負擔該期間之扶養費數額應為91,024元(計算式:196,000-104,976=91,024)。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上揭扶養費數額及自113年3月26日起(送達證明見264號卷一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
兩造(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平時照顧同住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五
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請人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照顧同住期間停止適用):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
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㈢自子女上小學後之學校寒暑假增加之期間:
於子女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該增加之照顧同住日數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教育部所定之始期日)之第3日開始起算7日、20日;寒假部分如遇相對人前款所訂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處,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日。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
㈣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方式:㈠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聲請人照顧同住開始之時間
,將子女送至7-11清峰門市即臺中市○○路000號,交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子女,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嗣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屆滿,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至7-11清峰門市即臺中市○○路000號,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子女,並交還子女健保卡。
㈡於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對造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對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照顧方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該次照顧同住結束時送回子女。
㈢子女就讀小學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
請人除上照顧同住期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反之亦同。㈣聲請人得對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同住。
㈤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或補習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聲請人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㈥子女年滿12歲,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
時,照顧同住者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主動通知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二人緊急及必要之醫療及照顧狀況。㈣兩造於自己照顧同住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來接取之對造。
㈤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片面決定,
且兩造均應留存達成協議之相關證明),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㈥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之照顧同住方案之情事發生時,他方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照顧同住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