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相對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247,989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於聲請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均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請求、相對人之反聲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及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3日結婚,而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4月19日離婚,由於相對人表明要留在臺灣生活,並堅持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⒉豈料,兩造離婚後迄今,聲請人均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
情形、教養情況、居住情況,甚至無聯繫方法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信、通聯。僅得於孩子生日時,聲請人得依照相對人給予的第三方地址,再寄送給孩子,但實際第三方的地址僅為代收者,且與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親誼,而聲請人身為親生父親,卻無任何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已違反善意及友善父母原則。
⒊承上,第三方的地址也是位於大陸海南島的地址,但視頻中
都沒有相對人在場,而係相對人姐姐。相對人是把孩子攜回大陸,卻一人獨自返臺工作。如此顯然對於孩子的教養情形難謂已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從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必要:
⑴聲請人恐相對人在未經告知聲請人而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國,且不告知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在。且聲請人多次須透過第三人微信帳號通聯,始得視訊到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均不在現場,恐根本未善盡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責,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大陸親友看管,在在不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之標準,此足認其確實不適任擔任親權人。⑵聲請人屢屢看到社會新聞,大陸人口販子猖獗,且大陸地
廣,經常孩子遭誘拐或擄走,即無下文,致令聲請人膽顫心驚,但卻無法與相對人進一步確認未成年子女現況。聲請人不願發生如此情況,也不願未成年子女寄宿在外,卻非由親生父母妥適教養照護而成長;何況聲請人完全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信息,相對人明顯具有不適任情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
⒊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之各款情狀,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⑴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應已就讀幼兒園,乃人格發展最
關鍵之時期,亟需父母親權給予照護。而主要照顧者,更應由父母擔任始為妥適。倘相對人未盡陪伴及主要照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之影響。
⑵由於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在臺灣並無足夠的經濟能力與
支援系統。聲請人更不知道相對人目前感情情況,或是否有與他人同居;以及其職業是否正當?收入是否穩定?倘比較兩造在監護能力及支援系統來評估,則相對人的經濟能力、照護能力、其他支援系統尚欠妥適。
⑶聲請人有正當且穩定工作,收入正常,家中又有祖父母且
經濟能力佳良,對於居家環境、照顧情形及親誼互動,應對未成年子女較佳。
⑷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更能不計前嫌,願給予相對人更
友善的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能夠過其自己的生活外,也不礙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陪伴交往的機會。而且,聲請人經濟能力較佳,對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與滿足更能善盡責任。又聲請人居住環境單純,有祖父母相伴,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環境,且與至親相處而毋庸在混亂的生活環境產生不適應及壓力,是聲請人更能提供安全、關懷及友愛的生活教養環境予未成年子女,此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請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調查,
於109年時,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061元,準此,相對人亦應負擔半數扶養費,即11,53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
⒉倘相對人願意協商並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亦願意全額負擔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聲請之抗辯:
㈠、反請求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6,713元部分,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相對人稱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
之責任,故相對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聲請人應依上開標準支付107年5月至111年9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60萬6,713元云云。
⒉然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5月1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區海南省地
區,此有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聲證2第1頁第24至27行)…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於臺中市國民小學就讀一年級(聲證2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故縱使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應以大陸地區海南省地區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⒊而按海南省之消費支出,參考歷年「海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統計公報」之「全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見聲證3),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107年5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7,657元。
(計算式:(25,317/1.102【無107年度,以108年度回推計算】)/12個月x8個月/2=7,657)⑵108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2,658元
(計算式:25,317/2=12,658)⑶109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1,780元。
(計算式:23,560/2=11,780)⑷110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3,783元。
(計算式:27,565/2=13,783)⑸111年1月至9月,金額為人民幣9,907元。
(計算式:26,418/12個月x9個月/2=9,907)⒋綜上,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人民幣55,785元,依相對人請求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4.384計算(見聲證4),應為新台幣244,561元。
(計算式:7,657+12,658+11,780+13,783+9,907=55785)(計算式:55,785x4.384=244,561)⒌相對人請求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然未
成年子女並非實際居住「新北市」,而係居住於「中國區海南省」,兩地之國民生活水準相差甚遠,於此情形如以「新北市」生活水準計算,無異係使聲請人負擔「全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於計算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中國地區海南省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妥適。
⒍綜上,相對人之反請求就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為新臺幣244,561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11,53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18歲成年以前,得與之會面交往。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部分: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一、對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之抗辯: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確實於107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於相對人,此乃因聲請人當時並無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乃是相對人懷胎十月所出生,聲請人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非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當時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㈡、相對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資格。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且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了能持續留在臺灣,必須出外求職,對此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要求與協議,若其外出工作,當時未成年子女未足兩歲,未成年子女可否託由聲請人之家人協助照顧,以利相對人外出工作,詎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悍然拒絕,僅告知既然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應自行負擔一切生活。更甚者,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未曾給付,迄今均由相對人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在無家庭支援系統,以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問且不協助之下,相對人只得先行回到大陸地區,並且在大陸地區求職、養育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衡量兩岸生長環境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爺爺奶奶在臺灣地區,未來也應在臺灣地區教育、生活較為適切,即預計等待未成年子女約為上小學之年紀後,再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到臺灣,絕非如聲請人所述,將永遠隔絕未成年子女與其交往。
㈣、相對人確實有短暫回到臺灣,然此是因為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到大陸地區時,因當地求職不易,難以尋找到適合且薪資不錯的工作,因此相對人即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大陸地區之家人,即來回到臺灣地區找尋適合之工作以及居住處所,待臺灣地區工作以及居住所安置好後,即會接回未成年子女回到臺灣地區,此舉也方便未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實在並非聲請人所說單獨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大陸地區。
㈤、聲請人稱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以及相對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聲請人已有提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情,何來有無法視訊?又在109年間,相對人曾請兩造共同友人許燕云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聯繫,可見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視訊會面交往,反而是聲請人是有一搭沒一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心於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恐怕是於000年0月間想到有未成年子女乙事,才向相對人之親友表示要連繫並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綜上,果若相對人有阻撓行為,聲請人根本毫無視訊之可能,因此聲請人此項指控,實在不實。
㈥、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地區有危險云云。然107年4月21日時,當時雙方剛離婚,就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相對人提議,如上所述,相對人在不得已下返回大陸地區,此情聲請人還陪同相對人一起購買機票,顯見當時聲請人均已知悉,且同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地區。聲請人更回覆相對人「我痛我傷是我的事,跟你無關,我的後半生怎麼過也跟你無關,請你保重,好好照顧妹妹」對話,可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此無情。現在聲請人所述卻是與客觀證據相矛盾,實在不知聲請人用意為何。
㈦、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均是主觀認知,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何不能勝任或負擔親權,反倒是聲請人自始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問,且不給付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有何理由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本案請求自無理由。
二、相對人反聲請部分:
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⒈參考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中提出的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當時
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所約定,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中有請求改定親權,果若未來聲請人未取得親權,聲請人依然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此乃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權利,相對人是絕對認同,並不會阻擋。針對未成年子女於中國海南島由相對人擔任親權負擔與行使,就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如下酌參:
⑴聲請人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以We Chat 通訊軟體),以一小時為限。聲請人須於前兩天通知相對人。
⑵聲請人若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回臺灣探親、就學以及旅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及相對人同意。
⑶聲請人於視訊期間或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期間,不得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言語以及舉止,並不得以不時言論轉達未成年子女。
㈡、請求給付107年5月起至111年9月,共計60萬6,71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緣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連最
基本的生活費用也都分文未出,完全由相對人自行求職負擔,是相對人針對雙方離婚時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按:依相對人之聲明,應指111年9月)間,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依法請求給付,相對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一半之部分,又因行政院主計處僅公布至109年之金額,是相對人對於110年與111年部分均援引109年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107年5月起至12月,金額為:8萬9,676元
(計算式:22,419元*8個月/2)⑵108年1月起至12月,金額為:13萬6,530元
(計算式:22,755元*12個月/2)⑶109年及110年,金額為:27萬6,732元
(計算式:23,061元*12個月*2/2)⑷111年1月起至9月,金額為:9萬9,867元
(計算式:23,061元*9個月/2)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1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7年5
月起至111年9月止未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針對111年10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同樣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新北市109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為基準,請法院准聲請人應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該金額之一半(即11,53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並於每月15日給付11,531元之扶養費用,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且此等金額,相對人並未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其他特殊需要,是相對人僅有請求依主計處之家庭開支來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此主張,應屬合理公允。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部分: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反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部分:⒈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6,71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1,5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期間亦視為已經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準據法之判斷: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宗(該卷第47-49頁)為證。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相對人反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核均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聲明一、三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明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4月1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宗(該卷第47-49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地區海南島,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教養情況、居住情況,然相對人卻一人在臺灣工作等情,相對人就其攜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海南島乙節不爭執,然抗辯稱:相對人當時無家庭支援系統,只得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住在大陸地區之家人,再回到臺灣找尋適合之工作以及居住處所,欲待安定後,就接回未成年子女返臺,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方,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惟因聲請人自107年4月兩造離婚至今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日後親自照顧並陪伴子女,以維繫親子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非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期待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長期探視受阻,且未成年子女皆由居住於中國大陸海南島的未成年子女之阿姨照顧,不清楚詳細受照顧狀況。因聲請人認為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期待改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互動,且聲請人提出長期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及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73374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一方,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表示,若由其維持單方行使親權,其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每月第1、3週週六早上10點至當日晚上7點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至臺中進行會面」、「相對人表示,若本案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相對人希望聲請人依照上述方式安排會面」、「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健康方面,相對人自稱無慢性及精神疾病,每年會定期進行健檢,自認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稱其與朋友共同投資烤肉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生活費1萬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4千5百元、數學補習費2千3百元,每學期未成年子女學費及午餐費約4-5千元、每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約4萬元,現有存款約15萬元,無其他投資、負債及不動產,相對人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稱因其家人皆居於大陸,故現在無法提供照顧支持,但尚有共同投資烤肉店的朋友可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經濟及工作住況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相對人應尚有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與朋友共同投資的烤肉店,僅有週三休假,其主要負責白天備料,工作時間大約為早上9點至下午4點半,但實際上備料時間僅需要3-4小時,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需要相對人處理或是未成年子女週六及週日需要陪伴,相對人可提前備料或交由朋友處理,有時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烤肉店,相對人自認工作時間皆可彈性調整,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另相對人稱,每月約1-2次兼職代班包檳榔,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本會評估相對人應能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現住所為租賃套房含1間衛浴,屋內有1張雙人床、1組衣櫃、一張書桌,相對人表示其會在房間內使用插電簡易料理鍋準備早餐等。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尚可,鄰近社區有學校、安親班、商家等,生活機能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希望維持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表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雖兩造107年離婚後,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曾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娘家居住,並由大陸地區娘家家人照顧,相對人則先行返回臺灣工作約3年,但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會面及視訊互動,於110年9月相對人才又返回大陸地區娘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111年9月攜未成年子女至臺灣地區定居至今,反之相對人稱聲請人自從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皆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於109年後相對人曾聯繫聲請人多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然聲請人皆未回覆訊息,亦未曾主動聯繫相對人姊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直到112年4月法院調解暫定會面方式後,聲請人才恢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稱未來仍願意協助安排聲請人會面且引導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互動,並希望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應具有友善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
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升國小二年級,並希望穩定於現在學校就讀,未來國中學校尚未規劃,但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就讀至大學,亦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碩士等。在教育費方面,相對人稱每年定存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目前共約有50萬元,可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或創業基金。本會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過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確實曾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娘家居住並由相對人娘家家人照顧約3年,但相對人仍有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且於110年由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111年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定居至今,相對人稱過往聲請人從未回覆並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直到109年後才開始恢復不固定的視訊,112年經法院調解後有穩定會面,相對人自認願意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會面,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從小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希望維持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本會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尚可提供穩的生活環境,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因本會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離婚後,原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丙○○經相對人攜往大陸地區海南島生活,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維持親情,而於該段期間即107年至111年間,相對人亦多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付親友照顧,並未親自照顧同住,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有不良影響,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認兩造原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有據。
㈤、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6歲,經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員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國民小學二年級,已有一定表達意思能力,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期日,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場表示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內容,因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日後相處之和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爰不予公開,詳見本件密封袋內訊問筆錄)。然本院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衣著整齊、談吐活潑、自然、外表無明顯外傷,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又其對兩造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更深,亦堪認定。
㈥、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依附較深,自宜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為宜,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就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境乙節,影響彼權益甚鉅,宜由兩造共同決定,附此敘明。另聲請人請求及相對人反請求會面交往,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02號暫時處分中達成和解成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且聲請人經執行後,仍認依暫時處分和解方式處理應屬洽當,從而,本院酌調上開和解筆錄中已不適用之113年度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餘均予援用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接送地點改至警局云云,然未見聲請人有何逾舉行為,且考量兩造分居新北市、臺中市,往來多以高鐵為交通工具,為求兩造交付子女之便捷,仍援用兩造前述和解方案行之。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聲明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明三):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與母,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相對人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日後應與相對人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聲請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相對人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相對人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
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⑵經查:聲請人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名下汽車1部
,財產總額0元、107年給付總額437元、108年給付總額179,527元、109年給付總額276,961元。相對人從事燒烤工作,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69,848元、108年給付總額85元、109年給付總額256,066元,有上開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宗第59-7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111、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5,472元、15,472元,及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73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衡酌聲請人往來新北市及臺中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所花費交通及其他費用,亦係一筆開銷(按以台鐵為例成年人為700元、小孩為350元,每月來回2次),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
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聲明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期間亦視為已經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⑷至於聲請人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
對人既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同住之一方,自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自屬無誤,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明二):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定居,直至111年9月返臺,爰請求此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新北市生活所需計算,共60萬元等語。聲請人否認之,抗辯稱:上開未成年子女既在海南島生活,其費用支出當以當地即海南島所需計算,經計算,共人民幣55,785元,並依相對人請求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
4.384計算,應為新臺幣244,561元等語,並據提出歷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匯率等件(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為憑。經核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均住在大陸地區海南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已發生之生活費,自應依當地消費水準計之,是相對人依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即難可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歷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大陸地區海南島報告,而108年全年城鎮居人人均消費支出為25,317人民幣。109年全年為23,560元。110年全年27,565元。111年全年為26,418元,經加總且換算成新臺幣應為247,989元(計算式:25,317/12*8/2+25,317/2+23,560/2+27,565/2+26,418/12*9/2=56,566.75。56,566.75*4.384=247,988.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已為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新臺幣247,989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7,989元,並自該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8日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宗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仍應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之,若協議不成,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但相對人乙○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甲○○,如需聲請人甲○○協力時,聲請人甲○○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子女出境應得聲請人甲○○同意)。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附表二、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得於臺中高鐵站接回子女照顧同住。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至臺中高鐵站(大廳)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臺中高鐵站(大廳)交付給相對人。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
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父母,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