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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惠珍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紀首竹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紀俐妘即紀春美

紀韋田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紀首竹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五分之一。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紀首竹、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紀首竹、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嗣相對人乙○○、丙○○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與相對人3人之父紀彬欽於民國60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3人,嗣於88年5月1日離婚。

聲請人現年68歲,患有壓迫性骨折及骨質疏鬆症等病症,須定期就醫,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及老年津貼2,771元,而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未含水電費用已需5,500元,聲請人實已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3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為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3人取得連繫,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爰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25,666-7,759-2,771=15,136),並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紀首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生母,現已年邁又患病,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乙○○、丙○○均不爭執。惟自相對人乙○○、丙○○有記憶以來,即無母親之陪伴及照顧,相對人乙○○、丙○○之生命歷程中,一直缺乏母親角色之陪伴,而由父親主要賺錢養家,祖母、親屬提供餐食及協助看顧,大部分之事務則須自己處理,聲請人從未參與及照顧相對人乙○○、丙○○,雙方更已長達近30年無碰面,如今聲請人欲向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有失公允,故相對人乙○○、丙○○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請求免除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㈡、就相對人乙○○之印象,聲請人時常不在家,對於相對人乙○○之日常起居、生活習慣之照顧及察看功課、接送上下學等,皆未曾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聲請人甚且於73年間即無故離家,經家人登報尋找,仍未返家。就相對人丙○○之印象,幼年即被伯父紀生傳收養,由祖母及伯父照顧,直至約10歲時,因伯父結婚育有親生子女,始終止收養關係;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9歲時即離家不歸,從未照顧相對人丙○○之生活起居、學業等,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嗣於88年間,聲請人因車禍受傷,其娘家之人將聲請人帶返家中,要求相對人3人之父照顧,當時聲請人已離家15年,相對人3人之父因而拒絕照顧聲請人並提議離婚,聲請人始於88年5月1日與相對人3人之父辦理離婚登記。

㈢、聲請人生下相對人乙○○、丙○○後,未曾照料過相對人乙○○、丙○○,將相對人乙○○、丙○○丟給家人看顧,甚至於相對人乙○○、丙○○國小中年級正值成長、就學之重要關鍵時期離家未歸,從未聞問相對人乙○○、丙○○之生活,更未給付扶養費,使相對人乙○○、丙○○失去母親之關愛,造成之疏離與衝擊,對尚未成年之相對人乙○○、丙○○之身心發展,影響自屬重大,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應免除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縱認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法免除,惟相對人乙○○目前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0月間起始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其配偶則從事汽車維修行業,月收入合計約莫50,000餘元,實在入不敷出,並無積蓄存款;相對人丙○○雖未婚無子女,然任職於傳統印刷廠,月收入僅30,000餘元,且因相對人3人之父現臥病在床而入住安養機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負擔近20,000元,故相對人丙○○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減輕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目前因罹病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收入,亦無財產,堪信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3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紀首竹已遷移戶籍地而不知去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在相對人紀首竹行方不明之狀況下,於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使相對人3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且相對人乙○○、丙○○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尚屬有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伊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及老年津貼每月2,771元等語,而相對人紀首竹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134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000元、30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933,6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且參諸相對人3人現年約50歲許,均非無工作技能,應認相對人3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69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5,000元,應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3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3人每月應各分擔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

⒊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紀首竹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乙○○、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⒉相對人乙○○、丙○○主張聲請人甚少在家,其等皆係由生父、

祖母等親屬扶養照顧成人,且聲請人於其等就讀小學中年級時即離家他去,自此從未關心聞問其等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丙○○於出生後即由紀生傳收養,至74年間始終止收養,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而對其對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之姑姑甲○○到庭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之父結婚後有同住,直至伊結婚時,自相對人丙○○約8、9歲許起,聲請人可能因外遇而未再返家,經報警協尋,仍無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婚後初始有照顧子女,家務則多由伊之母親處理,嗣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學齡前出外工作,伊之母親及祖母會協助照顧子女及處理子女平常之上下學、放學後功課、餐食與衣物,伊無印象聲請人有分擔家計,相對人3人之父從事西裝製作工作,因伊等為大家庭,伊並不清楚生活開銷由何人負擔,聲請人在外工作鮮少返家,有時1、2週始回來1次,後即漸漸不再回家,亦未返回探視子女或提供任何金錢資助相對人3人之生活,伊等再有聲請人之消息係經聲請人之娘家告知聲請人發生車禍,找到聲請人後,聲請人仍未返家同住,相對人3人之父始於88年間與聲請人辦理離婚,相對人丙○○出生時,相對人3人之大伯尚未結婚,相對人丙○○遂由相對人3人之大伯收養等語(本院11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相對人乙○○、丙○○所辯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對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意見,堪信相對人乙○○、丙○○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是可認聲請人婚後幾未照顧相對人乙○○、丙○○,且於相對人乙○○、丙○○小學期間即未再盡扶養子女之責,甚至未曾聞問相對人乙○○、丙○○之生活。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丙○○於出生後即由其伯父紀生傳收

養,至將近10歲時始終止收養關係,未久聲請人旋即離家不歸,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丙○○之義務,致使相對人丙○○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丙○○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丙○○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⒋至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學齡前,均與相

對人乙○○同住,亦有盡其照護責任,業經證人甲○○證述明述,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就讀小學前尚非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乙○○成年以前並非全然未予保護教養,核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相對人乙○○以聲請人自其小學期間即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相對人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小學階段與相對人乙○○分居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對於相對人乙○○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乙○○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乙○○正值青壯年,現有所得及財產,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乙○○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準此,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5,000×1/5=1,000)。

⒌相對人乙○○另抗辯其每月收入僅足維持其家庭開銷,實無多

餘資力可得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相對人乙○○於111年之財產收入為1,134元,足徵相對人乙○○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況經濟問題亦得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尚無從逕認其有因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紀首竹、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113年1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本件命相對人紀首竹、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紀首竹、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紀首竹、乙○○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紀首竹、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乙○○得減輕扶養義務,僅須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丙○○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乙○○、丙○○反聲請減輕、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末按相對人乙○○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相對人乙○○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