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相 對 人 張○○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同此意旨),先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月間因感情不睦分居。俟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子女與聲請人一同生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莊○○之責;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莊○○之生父,自應負擔子女莊○○之扶養費,然兩造其後雖於112年10月2日協議離婚,就子女扶養費從未達成協議,聲請人亦未曾同意相對人可不用負擔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復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應以1比1分攤,惟相對人於自110年11月6日子女出生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24個月),僅給付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餘均係聲請人所支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7,992元(計算式:25666元/2×24月-15000元=157992元) 。
二、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將來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應按月給付12,833元或法院所認之適當金額予聲請人。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7,992元,並自本件民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
,相對人按月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5666元,由雙方平均負擔,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用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期數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未屆期之扶養費合計2,463,936元整。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子女出生後則由聲請人照顧。因聲請人為經濟優勢,相對人之月薪僅3萬餘元,經後兩造於111年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7,500元之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亦接受之,故相對人遂依此給付。
二、嗣兩造商談離婚時,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向相對人表示「你欠的只有她,如果她…你也不想認。可以。把姓改了。以後她的事與你無關。她的錢…你也不用付。反之,你老了…也別打擾她。這是我最大的讓步」、「你可以截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相對人就扶養費僅付到112年9月28日止。且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亦因此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約定莊○○應改從母姓,可見雙方對於莊○○改從聲請人之姓氏,且相對人因此無庸再給付扶養費顯已達成共識。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協議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本件更無情事變更原則可適用,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三、相對人目前有汽車貸款90萬元、銀行信用貸款117萬元,故每月需還款至少33,057元,另相對人每月尚須負擔6,200元之在外租屋之租金,經濟上力有未逮。若仍認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比應以7比1為適當,相對人薪資扣掉健保費後僅得再支出約3,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莊○○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
扶養,相對人自110年11月6日子女出生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僅共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款帳戶明細表、戶口名簿、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101、136反頁),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相對人辯稱兩造曾於111年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
相對人給付7,500元予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26日另協議相對人無庸再給付扶養費云云,固提出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及引用聲請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否認。本院經核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相對人該期間匯款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就子女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7,500元之約定。再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固曾以line傳送「你欠的只有她。如果她…你也不想認。可以。把姓改了。以後她的事與你無關,她的錢…你也不用付。反之,你老了…也別打擾她。這是我最大的讓步」、「你可以截圖。」等語(卷第94頁)之對話,然此顯僅係兩造於磋商離婚、子女血緣等子女相關議題之過程中,聲請人當下所曾抒發之心情或討論意見,自無從認為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已達成相對人不須支付之約定,此可由其後聲請人於112年9、10月間仍有向相對人催討扶養費之兩造對話亦明(卷第151、152頁)。且由卷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卷第35頁),其內容除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莊○○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及子女從母姓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部分為明確約定,更可知兩造間於離婚時,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之協議。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茲審酌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任職公司行政職,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
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9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9,615元、200,692元、523,099元;相對人大學畢業,目前為賓士汽車接待專員,月收約3萬至5萬不等,名下有BMW汽車一輛(110年間以約52萬元購入)及投資2筆,財產依公告總額為53,750元,另有存款及負債,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70,923元、571,654元、654,70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101反、103、13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裕融公司攤銷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薪資匯入情形可佐(卷45、47、49頁、第79頁至89、108至117、156至165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⒉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
⒊相對人雖辯稱每月需償還貸款至少33,057元,及負擔6,200元
租屋之租金,經濟上力有未逮,若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比應以7比1為適當,依相對人薪資就子女扶養費僅得再支出3,000元云云。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行照影本(卷第108至10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影本(卷第110至111頁)、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卷第112至117頁)、台幣存款總覽手機擷圖影本(卷第118至120、126至128頁)、健保櫃臺手機擷圖影本(卷第121至1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卷第124至125頁)為證。惟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對人自不得以自己之經濟支出情形拒絕扶養子女。再查,觀諸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並非無扶養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並有一定之收入,負債對其資力之影響,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56至165頁)可知,相對人曾具有較高薪資收入之工作能力,是難以其具上開貸款,即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⒋本件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000元,兩造
應按1比1比例負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00元,聲請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共計2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50,000元,合計該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38,000元,(計算式:12,000×24-150,000=138,000)。
⒌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即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13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㈡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莊○○之母,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卷33、34、3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㈢再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4,000元,且應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為1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請求將來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於主文第三項。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