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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工作晨昏顛倒且生活作息不規律,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且尚有與前夫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於110年7月未成年子女4月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協商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家人共同生活照顧,當時相對人住在臺中市,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家人亦協助配合,然兩造於111年1月間因故發生爭吵,相對人即負氣帶走未成年子女,並因無法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高雄之親友照顧(當時聲請人未認領未成年子女而無置喙餘地),期間更搬至澎湖居住及工作,於111年4月乃要求聲請人至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照顧,相對人願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相對人僅短暫攜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尚屬生疏而未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7日探視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拒不與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溝通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並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不得已,乃向警方通報失蹤協尋。另相對人尚有其餘年幼子女,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發現未成年子女之言語發展落後,亦未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完善之早期療育,相對人有未盡保護照顧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退步言,倘鈞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學籍、戶籍等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依家事聲請狀所附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雖另有3名子女,但此不影響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丁OO,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獨力扶養,至未成年子女一歲半,兩造乃口頭表示共同扶養,先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之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每月皆有給予5,000元。相對人並未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相對人接回子女後,聲請人並未探視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與兄姐一起成長,相對人現有正常收入,反係聲請人有吸毒行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聲請人於11

1年6月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係以相對人帶走未成

年子女,阻饒其探視子女、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未成年子女最早110年7月中旬到聲請人家居住,那時相對人說她帶的有點累,想讓兒子跟父親過父親節,等節日過後接回,之後陸陸續續,等於小孩是往返的;111年1月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吵架後,說要將小孩帶走,我們就將小孩的東西整理好,讓相對人帶走,後來111年4月中旬聲請人接到相對人親友說小孩他們無法照顧,要我們去將小孩接回,相對人有同意讓我們接走小孩;111年6月6日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阿公阿嬤主要照顧,聲請人下班會幫忙照顧,113年2月17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跟我說最快一個禮拜,最晚二個禮拜會帶回來,後來跟我說她跟聲請人吵架,一切以法律來解決,也不帶回來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照片在卷。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始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是日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業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約定親權前之事由,遽以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之行使;另參諸兩造所陳及所提訊息截圖等,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爭執,係兩造間未能互信所致,未能認相對人係惡意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參諸證人甲○○於前揭期日陳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於113年12月14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過夜;及兩造於本件程序中,得就114年過年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溝通約定(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亦未能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執社工訪視評估認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療,觀之前揭訪視報告所載:「社工無法聽懂未成年子人之口語,社工請相對人持續觀察未成年人語言發展,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將於6月16日入學,有同儕之互動,應會改善」,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約3歲,尚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確需接受早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接受早療固有不同看法,然尚難執此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吸毒之情,僅據提出無法辨認是否為聲請人正在吸毒之照片在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有吸毒之情形。

㈣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澎湖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而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為子後,兩造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且聲請人稱當時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聲請人主張當時兩造共同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之,期間兩造均不定期在工作之餘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的保母費每月一萬元。惟兩造間曾為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以及探視時間而發生爭吵,且相對人曾2次在爭吵後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而在第2次爭吵後相對人便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至今。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未果,遂向法經提起本案聲請,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爭吵後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並未顧慮到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需求,且相對人尚需負擔三名前婚子女之照顧責任,恐難以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本會評估聲請人的工作時間雖然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平時可有其配偶及家人提供照顧協助,而聲請人休假時亦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安排尚屬合理,故評估聲請人應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的評估與建議,因此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對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8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益院、教育規劃評估,經評估相對人具親職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人之意願,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因本案未成年子女無法完整表意,亦無法就聲請人進行訪視,懇請貴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婦字第113120722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㈤按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又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是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丁OO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子女教養上固需經學校或諮商管道協助輔導,然實際影響子女人格養成為深者,莫於骨肉親情之父母,此尚非其他管道所得以取代,是在實際子女教養責任上,實需父母雙方共同勉力為之,兩造過往相處上或有齟齬,然若能放下過往成見,避免未成年子女夾雜於父母紛爭之間,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親情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人格形塑,實較為有利。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在相對人方照顧之下,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維持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㈥前開聲請既為無理由,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即失其依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㈦至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就應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亦即應先由兩造以合作及友善父母之方式,自行協商,倘若兩造無法協商,再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丁OO(下稱子女)事項:

(一)子女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四)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子女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六)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七)子女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八)子女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