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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