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未成年子女自父母即兩造於106年8月24日離婚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方的親屬互動及感情依附較深,對於母姓家族自我認同較大,但原本父姓與此相牴觸,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的自我認同,會產生困惑與矛盾,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已多次詢問為何與聲請人及家族不同姓氏,並多次明確表示欲改從聲請人姓氏,復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怠於探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感情疏離,無父系家族的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說明因為未成年子女想變更姓氏,並對其承認所陳述之事實與理由部分內容有誤道歉。相對人之後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了解到未成年子女因覺得母親辛苦而想要變更姓氏,並非因在校或同學間有排擠狀況。兩造於106年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工作時間與會面時間衝突,故離婚後2、3年間會面時間甚少,而近年來未成年子女就學後會面次數開始增加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4
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認為相對人過去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也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自小也都由聲請人方照料,逢年過節都與聲請人方家人共度,導致未成年子女也會詢問關於「姓氏為何與聲請人家人不一樣的問題」,因此聲請人認為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便可增加未成年子女歸屬感,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方較為傳統,聲請人擔憂未來相對人若有事情(如:醫療問題),便會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需要承擔相關責任,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為「王」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事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6日函所附訪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依自身工作狀態與未成年子女年齡逐步調整會面規劃,利用會面過程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離婚迄今持續與未成年女保持聯繫並保持友善父母態度提升未成年子女安全感,面對本次聲請人依未成年子女意願聲請本件訴訟,相對人受訪過程尚能維持情緒平穩,惟不認同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從母姓需求與必要性而堅定表達無法接受法院裁定認可變更姓氏,本次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3日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未曾給付扶養費,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依兩造協議約定之時間探視等為由請求改定子女姓氏。惟觀之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有約定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有約定,是自難據此認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雖曾未依兩造約定之時間進行探視,但相對人係因工作時間有所衝突,其仍有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全無關心子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餘,尚無法理解姓氏及變更姓氏之意義,依兩造現階段之互動狀況,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相對人益形疏離,而對子女不利。兩造於會面探視、友善合作等議題仍有進步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助於改善及提升兩造合作關係,兩造應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幫助未成年子女能擁有父母之關愛。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