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25,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丙OO、丁OO。嗣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並於93年7月起實際照顧丙OO,於92年7月起實際照顧丁OO,相對人未曾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93年7月起至丙OO成年當月即104年9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丙OO之扶養費;聲請人自92年7月起至丁OO成年當月即106年7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丁OO之扶養費。
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92年度至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388元、18,012元、17,856元、19,466元、19,699元、18,807元、18,527元、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且應由兩造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前開期間丙OO之扶養費用1,290,246元【計算式:9,006×6+(9,006+8,928+9,733+9,849+9,403+9,263+9,813+8,772+9,147+9,902+10,400)×12+10,410×9=1,290,246】,應負擔前開期間丁OO之扶養費用1,531,326元【計算式:8,694×6+(8,928+9,733+9,849+9,403+9,263+9,813+8,772+9,147+9,902+10,400+10,410+10,899)×12+11,562×7=1,531,326】,共計2,821,572元,此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21,5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嗣於91年7月29日離婚,業據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丁OO均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有教育費用收據附卷可佐,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為所生子女丙OO、丁OO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丙OO、丁OO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自93年7月起至丙OO成年當月即104年9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丙OO之扶養費;聲請人自92年7月起至丁OO成年當月即106年7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丁OO之扶養費,其有為相對人代墊關係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上開期間丙OO、丁OO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92年度至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388元、18,012元、17,856元、19,466元、19,699元、18,807元、18,527元、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支表可參。又查聲請人101年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1年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83,216元、360,845元、109,844元、29,170元、656,253元、255,6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32015424號函暨兩造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至100年度因餘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14,000元,較為妥適。另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並無特殊差異,且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應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1/2=7,000)。
㈣準此,相對人自9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合計為944,323元(計算式:7,000×134月+7000x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為1,180,742元(計算式:7,000×168月+7000x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125,065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共2,125,0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