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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錫秋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翁瑋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萬8644元,及其中51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中50萬614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復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而相對人婚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嗣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茲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即住在聲請人娘家,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10月起即住在聲請人娘家,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9個月;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63個月之扶養費。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近年來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均已逾2萬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是以1萬5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21萬5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丙○○(104年10月至112年12月,共99個月),未成年子女丁○○(107年10月至112年12月,共63個月),各按每月7,500元計算;(7,500元×99個月)+(7,500元×63個月)=1,215,000元】。又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實為2萬250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金額已低於實務常情標準,無需再使相對人扣除費用。退步言,倘鈞院認相對人仍可扣除,得扣除之費用應為6萬3690元(如卷第266頁之附表)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盡力撥空陪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請求8年間之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假設,非自認),下列費用應予扣除:㈠相對人自104年10月起,已給付70萬4020元之保母費予聲請人母親(如卷第269頁之附表4),該保母費涵蓋奶粉、尿布、餐飲、醫療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性質屬扶養費。㈡另相對人自104年起,已給付72萬6042元之扶養費(如卷第270頁之附表5)。縱鈞院認該附表5匯款明細中涉及給付聲請人之款項非屬扶養費(假設語氣),如該表編號9「二寶產檢」、編號30「牛牛生日蛋糕」、編號42「結婚紅包」、編號43「牛牛壓歲錢」、編號46「牛牛幫買手機」、編號53「過年禮盒」、編號57「新年安太座」、編號60「牛牛內衣錢」、編號63「母親節蛋糕」、編號66「牛牛醫療險」,扣除該些編號金額,附表5其餘編號所載之匯款金額共66萬8294元(計算式:附表5總和72萬6042元,扣除上開編號共5萬7748元,為66萬8294元),應認列為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綜上,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共143萬0062元(計算式:附表4保母費70萬4020元+附表5生活費72萬6042元=143萬0062元),超過聲請人主張之121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及兩造113年3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同卷第63、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2年12月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其代墊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卷第43~52頁)等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卷第115~164頁、279~374頁)、信用卡繳學費證明單(同卷第221頁)、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繳費記錄查詢、健保櫃檯資料等(同卷第222~225頁)、自行製作之附表4(同卷第269頁)、附表5(同卷第270頁)等在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

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即107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及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之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既自幼居住在聲請人娘家,兩造復於107年分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其等相關費用之負擔由聲請人支出應較符合常情,應由相對人就其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相對人固辯稱其給付如前揭「附表4之保母費」,即係扶養費

云云,惟該費用既為保母費,即係用以給付予聲請人母親任子女保母之費用,縱聲請人母親嗣後將該費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尚難反推即逕認該費用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另辯稱其給付如「附表5之扶養費」部分,經互核相對人所提前揭附表5、兩造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相對人於105年9月、106年8月僅各有1筆數百元轉帳至聲請人帳戶,嗣後並未每月固定轉帳,金額亦非固定,且觀之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部分交易並無備註,相對人雖在附表5中將該等無備註之轉帳列為「一般生活費用」,然轉帳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轉帳之情即認係屬子女扶養費;再備註中如「APP撲滿」、「購買電子書」、「牛牛【按:聲請人主張牛牛為聲請人之暱稱(卷第206頁、252頁背面),相對人並未爭執)】紅包」、「二寶產檢」、「牛牛生日蛋糕」、「跟牛牛換現金」「結婚紅包」、「牛牛壓歲錢」、「牛牛幫買手機」、「過年禮金」、「床墊6000運」、「換1000*9」、「新年安太座」、「股票投資分紅」、「牛牛內衣錢」、「答謝元帥紅包」、「母親節蛋糕」、「牛牛醫療險」、「過年禮盒*3」、「虎年安太座」等,均未能遽認係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關;另備註中雖有如餅乾錢、蛋糕、「芸芸外套」等,然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方居住,該等費用核應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之偶爾支出,尚難認屬未成年子女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而屬於扶養費之支出;至相對人辯稱伊繳付子女之壽險部分,固據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惟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購,要約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具強制性,應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則相對人執給付此保險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非可取,是以,相對人所為抗辯,尚非可採,堪認相對人有未分擔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月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4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0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元,有聲請人所提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218頁)。而聲請人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7萬5120元,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5282元、33萬8892元、31萬1238元;相對人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5萬7324元、62萬9904元、56萬8199元,業據兩造所自陳(同卷第6頁背面、第21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82~97頁)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並衡以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7500元(同卷第102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等日常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適當。再衡之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尚無明顯差距,及審酌其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為各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

㈣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6萬3690元(同卷第266頁)

,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同卷第377頁);另參諸相對人有於112年11月19日給付子女學費600元、112年9月30日給付子女學費4719元、未成年子女丙○○103年3月至113年3月,每月681元,共120個月之健保費8萬1720元(計算式:681元×120個月=8萬1720元)、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9月至113年3月,每月681元,共67個月之健保費4萬5627元(計算式:681元/月×67個月=4萬5627元),有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繳學費證明單(同卷第221頁)、繳費記錄查詢、健保櫃檯資料等(同卷第222頁背面~225頁)可佐,堪認相對人有為上開給付共19萬6356元(計算式:6萬3690+600+4719+8萬1720+4萬5627=19萬6356)。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13年4月後之健保費,業經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如前述,則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扣除。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

,兩造應按1比1比例負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9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74萬2500元(計算式:7500*99=74萬2500);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63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47萬2500元(計算式:7500*63=47萬2500),共計為121萬5000(計算式:74萬2500+47萬2500=121萬5000),扣除相對人上開㈣已給付之19萬6356元,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01萬8644元(計算式:121萬5000-19萬6356=101萬8644)。

㈥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101萬8644元,及其中51萬2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同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其中50萬6144元自113年12月3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卷第382、384頁)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