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xxx(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xxx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xxx、ooo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xxx、ooo(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姑姑,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徐榮輝(已歿)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均經關係人徐榮輝認領。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不妥,經常讓渠等自行在家,導致飲食、上學及作息皆非正常,自民國112年年初相對人便將未成年子女2人攜至聲請人住處,嗣於同年4月間卻未經告知即帶走未成年子女ooo,完全不管子女之安全,迄今未成年子女xxx均由聲請人照顧。又學校老師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ooo均未上課,縱有上課亦未準時接送,某次甚至讓未成年子女ooo在校待到晚上9時許且未進食。
二、相對人似在外借貸欠債,不時有債主找上門,造成聲請人之家人受到驚嚇。未成年子女xxx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工作不正當,因相對人不認識中文,常請未成年子女xxx幫相對人看訊息,而訊息中常見不雅字眼;且相對人常在工作場合賭博,其會偕子女去上班,然因工作時間均於深夜,導致子女作息極不正常。聲請人透過未成年子女2人知悉相對人目前與男友同居,老師及未成年子女2人常常聯絡不到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xxx乃連繫相對人之男友找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男友在電話中竟揚言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回去就打死渠等,或恫嚇未成年子女2人回去時死定了等語,令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畏懼。
三、相對人因無法善盡養育義務,或因債權人催討債務致居無定所,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居家生活安定及就學等,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未成年子女2人安置託付予聲請人照顧,足認相對人有長期無法對未成年子女2人盡責扶養之情事。相對人僅有一次到校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然其真意係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2人補助金之相關事宜。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持續保管未成年子女2人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每月將補助金提領盡淨,亦未用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相對人更曾兩度提及欲讓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此舉恐將再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不規律、無法履行國民教育義務,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xxx之監護人、選任聲請人之大姊即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四姊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㈡、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xxx之監護人;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
㈢、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關係人徐榮輝去世後,相對人即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為工作賺錢,不得已只能將未成年子女2人放在家裡,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後,相對人亦無更多時間能力妥適照顧,雖相對人經常半夜始返家、生活作息不正常,然此為當時相對人無須求人而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最好方法。
二、因相對人為柬埔寨歸化我國之人,幾乎不識中文,隨著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漸長,就教育方面,不僅無法指導渠等日常功課,連老師所寫聯絡簿之內容,相對人亦無法理解。故於112年3月間相對人送未成年子女2人回聲請人家過年時,經關係人乙○○要求,相對人遂未接走未成年子女2人,以使渠等在課業學習上獲得更佳效果,不致落後。嗣於同年4月間,相對人因不捨年方5歲之未成年子女ooo,欲將渠帶在身邊照顧,雖未告知聲請人,然係於老師知情下帶走未成年子女ooo,並無人身安全之問題。後仍如前述,相對人須謀生養家,無法妥適教養未成年子女ooo,亦因相對人不諳中文,造成無法正常接送未成年子女ooo上下學、不能與老師互動、拖延學校事務。相對人知道如此之生活方式,對未成年子女2人會有不良影響,於113年3月下旬已將未成年子女ooo送至大里,託付給聲請人照顧,並至戶政機關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就學及學區等相關事項委由關係人乙○○監護。
三、相對人確曾因經商失敗而在外欠款,惟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給債權人,係事後經聲請人告知始知相對人之債權人於111年間曾至聲請人家找相對人討債;況且該債務已有持續還款中,債權人亦無繼續追債之行為。再者,登門討債之債權人若有不當言行,父母究非該不當言行之人,自與濫用親權無涉。另於111年間,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與聲請人同住,受到驚嚇者為聲請人之家人,亦與相對人是否有濫用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之行為或事實,毫無干涉。
四、相對人因中文能力不佳,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有時確須夜間加班,亦換過許多工作,然並未從事不正當工作,目前在足部美容業工作。對於通訊軟體訊息內之中文,因相對人為中文文盲,只能請未成年子女xxx協助閱覽,未成年子女xxx唸給相對人聽後,始知有些訊息內容含低俗、不雅或粗鄙之文字,相對人事前並不知悉,實為無心之過。於疫情期間,相對人確曾於工作時賭博1次,嗣經告知此舉為不良行為,對子女有不利影響,相對人知錯後即未再犯,連彩券均不敢購買。
五、就相對人之男友於電話中恫嚇未成年子女2人乙情,未成年子女xxx不曾向相對人提及,縱屬真實,該行為究非相對人所為,與濫用親權之要件不符,且因相對人不知該情事,自無從為保護未成年子女xxx之舉,亦不符合消極不行使親權怠於保護未成年子女xxx,即非該當濫用親權之要件。此外,相對人確實有心關懷未成年子女xxx,之前曾交付未成年子女xxx一支預付卡型門號之手機,作為渠與相對人聯繫之工具,惟相對人撥打該手機予未成年子女xxx均未曾接通過。
六、相對人雖有身心疾病,然此並不構成停止親權之要件,且相對人皆有持續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每月固定回診,並無放任不管使身心狀況惡化而不當影響週遭之人。
七、自相對人就特定事項將未成年子女2人委託監護予關係人乙○○後,相對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即常遭妨礙及限制,只好自行至學校對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思念與關懷,並給與未成年子女xxx零用錢,之後學校老師仍以關係人乙○○交待為由,拒絕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八、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補助款,基於渠等之利益考量,相對人自108年起即將未成年子女ooo補助款之部分存入衛福部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自存之金額累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政府提撥之本息金額,合計共13萬6,230元;而自112年11月之後未繼續為未成年子女ooo提款存入上開帳戶,係因相對人將該指定扣款之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除戶,然不了解後續應主動向相關單位更改扣款資料之程序所致。另得申請開立上開帳戶者,為105年1月1日後出生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兒少,未成年子女xxx係於000年00月出生,不符合資格,因此無法為渠辦理開戶存款。又相對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ooo為受益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並指定以未成年子女ooo之郵局帳戶按月扣款499元繳納保險費,因上開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身故時由未成年子女ooo領取該保險金,仍是為渠利益而使用補助金。其餘未成年子女2人補助款金額,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之費用,或給與未成年子女2人零用金,亦有因相對人不了解臺灣之法律而為相對人個人使用,惟由上述資料,足證相對人並非全然不顧子女利益,恣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補助款胡亂使用之人。
九、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部分並非真實,部分則為陳年舊事已經過甚久,部分事實相對人已有改善,相對人現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行為,或濫用對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情事,即未有該當濫用親權而應宣告停止親權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予停止: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成年子女ooo就學之曠課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儲字第114001752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61902號函暨所附個案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於其曾多次未讓未成年子女ooo正常上下學、在外欠債、讓未成年子女xxx代為閱覽含不雅內容之訊息、工作時賭博、提領未成年子女2人之補助款作為自己私用、患有身心疾病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另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乙○○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xxx於111年過年後便由關係人們照顧至今約有2年多,而於111至113年間有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ooo交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時則會將未成年子女ooo接回照顧,雖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改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照顧之時間點說詞不一致,但訪視時確定未成年子女ooo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照顧,且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們等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而就相對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狀況,相對人雖大致上否認聲請人提出之不利事項,且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攔阻會面交往、領用未成年子女們補助款等情事,惟相對人自稱尚無法明確表述其對行使親權及停止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亦無法明確提出是否要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照顧之規劃,故本會認為相對人對行使親權之態度恐較為消極,又相對人目前有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等人服務,聲請人亦稱未成年子女ooo經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後,而將未成年子女ooo交由聲請人照顧等狀況,故相對人是否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恐待衡酌,……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丁○○恐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惟相對人尚有社工等人服務,建議 鈞院宜參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等服務相關資料,再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xxx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自111年間起,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未能提升自身親職功能,又有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補助款挪作私用等不利子女情事,堪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
㈣、綜合參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證物袋)及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之工作與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甚至曾使未成年子女2人處於賭博等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再者,未成年子女2人因相對人無法妥為提供生活教養環境而長期受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等提供生活照顧,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情節嚴重。又相對人既無法提出日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具體計畫,亦未能客觀衡量其支持系統實際援助之可能性,復未見有何明顯改善自身情形,自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仍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必要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子女2人仍可享有母愛,並維繫親子間情誼,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併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成年人子女2人之父親徐榮輝已死亡,其母親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祖父徐啟鎮、祖母郭瑞蘭、外祖父鍾招來、外祖母施珍均已死亡,亦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因之,未成年子女2人顯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之適宜法定監護人,而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戶籍謄本,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三親等親屬,現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並照顧渠等日常生活,復徵之聲請人、關係人乙○○均有監護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xxx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xxx、ooo之監護人。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監護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姑母,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務亦甚為關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xxx、o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自本裁定確定後):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負責,並以子女之住居所為之,但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相對人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手機通訊軟體、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參、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關係人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關係人乙○○應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關係人乙○○,並交還健保卡、健康手冊及相關物品。
七、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關係人乙○○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關係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