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佑均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惟相對人竟於110年7月19日搬離並遷往宜蘭居住,此後即未曾再回臺中居住。自兩造分居以來,即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遷往宜蘭居住後,即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不聞不問,更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親,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再參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發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以及兩造經濟狀況等節,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應依1:
2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7,111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2/3=1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相對人自110年7月19日逕自拋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臺中市住處,並遷往宜蘭居住,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自110年7月以後至提起本件聲請時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3,978元【計算式:110年7月至12月扶養費99,100元(24,775×2/3×6=99,100)+111年1月至12月扶養費205,328元(25,666×2/3×12=205,328)+112年1月至12月扶養費205,328元(25,666×2/3×12=205,328)+113年1月至2月扶養費34,222元(25,666×2/3×2=34,222)=543,978元】,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分擔。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20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7,111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萬3,9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110年7月
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並自110年7月19日之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部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對人健保欠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醫藥費等單據等件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130,052元,110年
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149元、414,811元、381,22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1,424元、446,776元、553,48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⒉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16,000元)。㈣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
歲止部分: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2018年6月13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2022年4月1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4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1月1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1項,將施行日期訂為112年1月1日。
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20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141條、第142條參照),爰增訂第2項,以期明確。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爰增訂第3項」等語。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契約另有約定,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否則若該條之所謂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
是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繫屬前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扶養費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相關約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㈤基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即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至2月止未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一情,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32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應
各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計32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6,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12,000元(計算式:16,000元×32個月=5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
1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