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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林恩安

林恩駿兼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林婉汝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沛彤相 對 人 湯彩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起,至聲請人林恩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恩駿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婉汝新臺幣97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林婉汝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人林恩安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林婉汝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婉汝之弟弟林君明(已歿)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林君明與相對人嗣於110年6月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至今未曾關心或聯絡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而兩名子女均與聲請人林婉汝同住並由其照顧至今,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居住於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41元,且此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此費用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爰請求相對人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各26,241元,並由聲請人林婉汝代為受領。

二、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5個月,未負擔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扶養費及各項開銷,多係由聲請人林婉汝獨自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至聲請人林婉汝受有損害,聲請人林婉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970,917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林恩安、林恩駿扶養費26,241元,並由聲請人林婉汝代為受領。倘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婉汝970,9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之聲明,聲請人林婉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請求指定聲請人林婉汝為林恩安、林恩駿之特別代理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前夫林君明於110年6月8日協議離婚,未明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告知前夫林君明提供金融帳號以便匯款,願共同扶養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前夫林君明回應太麻煩,可以直接給現金,相對人每月都有拿8,000元給前夫林君明,而相對人前夫林君明於113年2月22日亡故,相對人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扶養費。相對人要行使探視及照顧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權利義務,卻屢遭相對人阻撓,致使相對人於前夫林君明亡故後,無法再繼續給付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自110年3月12日以後,每次自帳戶提領生活費時就會順便提領一部分給小孩,相對人每月均有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前夫林君明,最後一次給付是在113年1月,113年2月之後打電話就找不到前夫林君明,相對人想要拿紅包給小孩,但是打電話都不通,才開始沒有給付扶養費。但之後有將錢匯入小孩的帳戶,匯款單共10張,有些部分是透過朋友轉帳,聲請人林恩駿郵局帳戶有紀錄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林恩安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林恩安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恩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6,241元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成年年齡之前1日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林恩安僅得向相對人請求應自其滿18歲前1日止按月支付之扶養費,然查,聲請人林恩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既已於114年3月12日成年,則聲請人林恩安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聲請人林恩駿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林恩駿之母,依法應對林恩駿負扶養義務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林恩駿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林恩駿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林恩駿至成年(18歲)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未成年

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2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查相對人無財產,110至11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268,400元、332,535元、341,8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林恩駿所需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應以每月16,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林恩駿之費用基準為當。從而聲請人林恩駿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林婉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應負扶養費之相對人因聲請人林婉汝即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姑姑,為實際上負擔扶養費之人,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聲請人林婉汝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5個月均未負擔聲

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扶養費,多係由聲請人林婉汝獨自負擔,此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再按聲請人林婉汝於家事更正聲請狀所載「二、計算式:第一部分:110年=7個月、111年=12個月、〔112年=12個月〕、113年2月止=2個月,(林君明死亡前)計代墊33個月;26,241元×33=865,953元。第二部分:113年4月止=2個月(林君明亡故後)計代墊2個月;26,241元×2人×2月=104,964元」等語,其中「第一部分:....26,241元×33=865,953元」所載之文字,似以聲請人林婉汝僅代墊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其中一人之扶養費用而為計算,然聲請人林婉汝於家事更正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扶養費及各項開銷,均係由聲請人林婉汝獨自負擔等語,足見上開計算式「第一部分:....26,241元×33=865,953元」顯有漏載計算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另一人扶養費之情形,故應以聲請人林婉汝所主張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共計35個月,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2人之扶養費而為計算,始為妥適。

㈢聲請人林婉汝就其上開期間已實際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雖未能提出完整之支出單據憑證,衡以子女皆由與聲請人林婉汝照顧同住、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而多有未留單據之情,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林婉汝請求相對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聲請人林婉汝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480,950元,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1,200元、303,000元、264,009元,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所需、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婉汝之經濟能力等情況,認相對人應負擔應負擔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6,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林婉汝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共計35個月,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共1,120,000元(計算式:16000元×35月×2人=1,120,000元)。

㈣相對人辯稱其於110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拿現金8

,000元予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云云。惟查,經證人黃建源到庭證述:「(相對人與其前夫離婚後有無每個月給付她小孩的扶養費?)有,都是拿給她前夫。(從何時開始拿扶養費給她前夫?)我們結婚後一個月,她就有開始給了。即110年8月就開始給扶養費了。(相對人每個月給她前夫的扶養費是多少錢?)八千元。(你如何知道?)她都叫我帶她去她前夫家大門口或是後門地下室停車場那邊。(都是拿現金嗎?)對。(你每個月都有載相對人去嗎?)對。(相對人給付8000元扶養費的最後一個月是在何時?)那麼久了,我不知道。(相對人說她最後一次付8000元的扶養費是在113年1月,你的印象中113年1月份是否有付8000元的扶養費給她的前夫?)忘記了,我都在上班。(當時有無留存8000元扶養費的單據?)沒有單據。(相對人的前夫過世後,相對人有無再繼續給付8000元的扶養費給小孩?)我記得有匯款給小的郵局,之後就再沒有給了。(相對人給兩個小孩的扶養費,是從哪個帳戶領出來的?)她自己賺的錢,從她的銀行領出的。(領出的帳戶是郵局還是銀行的?)我不知道。」等語,以及相對人到庭表示:「(這個八千元是你要拿給妳的前夫才去領的?)我領生活費時,一起領出來的」等語,雖可知證人黃建源證稱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每月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二人之扶養費予其前夫林君明,然相對人領取現金時連同其生活費一併提領,並無從知悉相對人所提領之現金是否確有包含扶養費在內,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㈤又經比對相對人提出實際給付之存款人收執聯,以及本院調

閱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文摘要記載無摺存款部分,可認相對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給付聲請人林恩安、林恩駿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相對人於附表所示已支付之數額應得予以扣除。故經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69,000元,相對人仍應返還1,051,000元。

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051,000元,惟聲請人僅請求970,917元,並未逾此數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0,9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相對人主張已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1/13 5000元 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林恩駿帳戶 2 112/2/16 6000元 同上 3 113/3/27 5000元 同上 4 113/4/23 8000元 同上 5 113/5/14 5000元 同上 6 113/6/12 5000元 同上 7 113/7/12 5000元 同上 8 113/8/12 5000元 同上 9 113/9/11 5000元 同上 10 113/10/11 5000元 同上 11 113/11/12 5000元 同上 12 112/1/13 5000元 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林恩安帳戶 13 113/3/27 5000元 同上 總計 69,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