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魏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3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A01即○○○。後兩造於109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嗣兩造並約定以未成年子女變更為從母姓為條件,於未成年子女變更為從母姓登記後,聲請人即無庸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系爭協議)。詎料,於未成年子女完成變更姓氏登記為蔡姓後,相對人竟罔顧兩造約定,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該裁定業經確定。聲請人乃自112年7月起,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1萬元扶養費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
二、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理由已敘明「...可見兩人於該對話中約定要免除A02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同意未成年子女蔡易任變更為從母姓,並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其登記結果確實亦與卷附戶籍登記結果相符,堪認定蔡宜婷與A02於前揭約定時,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兩造為上開案件同一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已將是否合意免除A02扶養義務之爭點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經鈞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為裁定,且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確定。準此,該確定裁定理由應生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
三、系爭協議已成立而發生契約拘束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即由相對人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最終給付義務。而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均依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應給付之全部扶養費用(共26個月),均屬超過系爭協議部分。
四、聲請人得預為請求將來給付: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載明:「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再者,司法院頒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綜合上開立法理由及注意事項意旨,足徵立法者確實有意放寬將來給付之訴提起,首應檢視者為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不以債權屆期為要件。
(二)按「聲請人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相對人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係為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相對人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聲請人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相對人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故解釋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其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有相當程度之可確定性,且有事實足以認其終將達成,復對債務人不致侵害過大,並於強制執行時,就條件本身不會涉及實體認定,始有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本件聲請人附條件之將來給付有無請求必要,應審究者為提起訴訟之聲請人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是否將因僅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延後實現、得否實現紛爭一次性解決、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請求所附之條件是否有可確定性且不涉及實體認定…等因素綜合觀之。而聲請人迄今皆遵守鈞院裁定,如期給付,如未按時給付,相對人亦依該裁定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得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足認該條件成就已具相當高度之可確定性,且有事實足認其終將達成,為避免重複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自無不准許聲請人提起附條件將來給付訴訟之理。
(四)相對人明知兩造間有免除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仍以迂迴方式,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有權利濫用之疑慮;而聲請人迄今皆遵守法院裁定,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未如期給付,相對人亦依該裁定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得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足認該條件成就已具相當高程度之可確定性,且有事實足認其終將達成,為避免重複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自無不准許聲請人提起附條件將來給付訴訟之理。如認聲請人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意即聲請人需每月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方使其權利得以獲得司法上保障,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立法意旨,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疑慮。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6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算、其中4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8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127年1月止,於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條件成就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一)按本院2563號裁定並非判決,原審竟誤為2563號判決,進而謂該判決所為判斷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法院判決所揭櫫,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因此,爭點效應係「訴訟事件」並經確定判決始有適用,若係「非訟事件」而經裁定確定,或前後訴訟當事人不同,均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確定裁定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檢附之系爭確定裁定(原證1)可稽,足見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已非完全同一。再者,系爭確定裁定案由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訴訟「履行協議」亦屬不同,且先後二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據此,前後二案當事人既非同一,且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不同,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確定裁定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所為事實認定部分自不得拘束本件。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已經支付及未來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一)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免除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協議,故聲請人應負舉證責任,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聲請人雖曾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對話內容截圖,惟該對話內容業經相對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蓋現今對話紀錄均可以軟體製作,如line對話產生器等,自難以對話中之代號均為兩造使用即認其為真實,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所認顯然有誤,應由聲請人提出手機中之對話內容供勘驗為證。
(三)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假設語,相對人否認),其上記載:「因女方要求孩子更改姓氏,故免除男方給付孩子扶養費等相關費用,且終止男方對孩子之探視往來之權。請問妳是否同意」惟此段文字顯然非相對人所繕打,蓋不論是從書寫者之角度,或後段「請問『妳』是否同意」之「妳」字,均顯非相對人所書寫。「111.4.12於梧棲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姓蔡宜婷同意以上條件」惟此段文字亦顯然非聲請人所繕打,蓋若為聲請人所繕打,應會書寫「我」同意以上條件,而非書寫蔡宜婷同意以上條件。足見上開對話紀錄縱為形式上真正,亦均為聲請人單方面意思表示,並未經相對人所同意,自非兩造間約定。
(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假設語,相對人否認),兩造以「免除扶養義務」及「禁止探視未成年子女」作為「改姓」之交換條件,該約定亦顯為無效,蓋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顯非聲請人可為未成年子女主張及承諾,而禁止探視未成年子女更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為無效甚明,併予敘明。
(五)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假設語,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對話中曾稱:「協議書順便重寫」,相對人亦稱:「到時備註在戶政合約上面」。惟嗣後雙方顯然並無重寫協議書,亦未於戶政合約上備註任何文字,足見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假設語,相對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雙方曾「談及」重新協議,但嗣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故未重寫協議書,亦未於戶政合約上備註任何文字。
(六)聲請人雖曾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相對人於臉書之登載(聲請人於該案中112年6月5日庭呈),形式上雖為真正,但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12日經雙方合意而更改姓氏本即事實,該2頁臉書資料並無法證明雙方已另有協議存在,且就最後1頁臉書之訊息對話,更足證相對人依協議書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企圖以改姓來脫免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已明確向聲請人表明:「扶養是義務跟姓氏無關」等語,可見兩造間確無以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與免除扶養義務作為條件交換。
(七)聲請人因法院確定裁定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裁判之結果所致,自不得認為相對人有可歸責原因,且聲請人因確定裁定而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基於為成年子女對於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與兩造間之約定毫無關係,法院所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亦非兩造所能決定及預見,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法院裁定所業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八)聲請人迄今雖尚遵該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嗣後是否繼續給付,端存聲請人一念之間,自難認聲請人嗣後仍會繼續給付具有高程度之可確定性甚明。再者,未成年子女雖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倘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實務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取得扶養費者所在多有,自無可能以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作為足認終將達成之事實。故聲請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附之條件,並無相當高程度之可確定性,亦無事實足認其終將達成,並於強制執行時,其條件(即是否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亦涉及實體認定,自無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一)聲請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01即○○○,嗣於109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其後相對人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該裁定業經確定。聲請人乃自112年7月起,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10,000元扶養費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匯款紀錄(原證3、原證5)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後,兩造另約定未成年子女變更為從母姓,並以此作為條件聲請人無庸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下稱系爭協議),其後未成年子女即變更為從母姓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前開未成年子女變更為從母姓之約定,然否認有以此約定聲請人無庸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系爭協議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判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之存在,且該裁判理由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相對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惟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是該等事件雖定性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上仍具有訟爭性,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認為該等事件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安定性。從而,就前案確定裁判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若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間,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及以其自己之地位,向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則認因兩造間系爭協議(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存在,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觀諸該裁定書第5頁理由(三),確實可見法院業於該裁定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業已成立。而兩造於該事件中,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確為該案件之主要爭點之一,前經兩造充分攻防,且均就該等事證表示意見;而該事件中雖另有第三位當事人(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僅屬「未成年子女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相對人請求本件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而觀諸該裁定書,可見上開爭點(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係屬於兩造間代墊扶養費之返還部分之爭點,非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故可見兩造於上開前案事件與本件中,當事人為同一(即本件兩造),且攻防主要爭點相同(即均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兩造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該裁定中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之認定,於本件應具有爭點效,是本件即應同前案之認定,認為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準此,應堪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本件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依據系爭協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最終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據前案裁定,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達26個月,均屬逾越系爭協議之內容,相對人就此受有扶養費減免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乃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所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每月1萬元數額,則是由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所酌定,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該等扶養費,乃是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金額,應無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依據系爭協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最終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據前案裁定,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達26個月,均屬逾越系爭協議之內容,聲請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該等款項予聲請人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規定參照。而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以「給付不能」為其限界;原定給付之履行倘陷於不能,債權人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法律效果而為請求,然無從再為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查本件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成立後,相對人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法固屬有據,惟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已造成契約之違反,致使聲請人因此給付未成年子女共26萬元,則顯然就此部分,系爭協議原定給付(聲請人無庸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履行已陷於不能,是債權人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法律效果而為請求,然已無從再為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上述26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明知兩造間有免除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仍以迂迴方式,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而聲請人迄今皆遵守法院裁定,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有附條件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就將來之給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於每月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條件成就時,給付聲請人1萬元及其利息,係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形,尚未依法提出其他請求(蓋因前述相對人請求契約原定給付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就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尚可能有所變更(例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若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變動前,逕即就將來之給付准許預為請求,恐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反而不利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釐清。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並無就將來之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六、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契約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向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是本即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況本件聲請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准許之理,自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